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2民初2987号 原告: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38号爱派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华山北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69号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协和担保公司)与被告***、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德标公司)、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雷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和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代偿款人民币3000000元;2.判令被告***以3000000元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赔偿2015年6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这一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4200000元(代偿款总额3000000元×月利率2%×70个月=4200000元),以及2021年4月1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代偿款之日这一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这一期间的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共计:7200000元。3.判令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列明的被告***的债务和第2项诉讼请求列明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代偿。鉴于:新疆西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又欠***工程款,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在此承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新疆西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先付给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直到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的债权完全实现。”原告收到上述《承诺书》后于2014年9月11日为被告***代偿3000000元借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因协和担保公司代偿***叁佰万元,从代偿之日起我愿承担赔偿损失费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支付。”现新疆西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德标公司,然而,当原告要求德标公司履行承诺时,德标公司却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托。2018年3月12日,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如下:“鉴于:***欠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叁佰万元及利息,现由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同意提供连带担保,等乌苏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优先归还给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叁佰万元及利息,担保时间直至还清为止。”迄今为止,***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既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叁佰万元,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德标公司和雷力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诉诸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经侦大队已向原告偿还800000元本金,本金剩余2200000元,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德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持有的承诺书是我方出具给第一被告的,并附有条件,条件未成就。该承诺书不是担保书,不具有担保的意思。第一个条件是在我公司欠***工程款的前提下还款,那么还款的第一责任人还是***,我公司只是帮助***将债款保证先付给原告。第二个条件是拿到工程款的前提下,进行帮忙付款,不让***将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从工程款中挪走他用作出的保证。原告之前分别在2016年、2018年起诉两次,是主张各被告共同还款。原告现认为承诺书是担保书,则6个月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雷力公司辩称,案涉《担保书》载明的内容并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仅为承诺在收款后优先偿还代偿款,不符合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基本特征。分公司该承诺未经我公司授权,我公司也未予追认,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即使认为案涉《担保书》内容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案涉担保未经我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未查询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情况下,接受案涉担保,致使担保无效,存在重大过错。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8月,在案涉款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且原告作为专业融资性担保公司情况下,达成案涉担保书,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权益的情况,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认为案涉担保行为有效,但案涉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认为案涉担保行为有效,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担保责任,但案涉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无论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利息已经超过法定最高上限,超过部分应属无效,本案剩余代偿款本金、利息需要结合债务人的履行情况进行清算,还款金额超过法定上限部分的款项应予以抵扣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德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叁佰万元,在***承诺为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前提条件下,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代偿。鉴于:新疆西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又欠***工程款。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在此承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新疆西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先付给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直到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的债权完全实现。”***在该承诺书空白处备注“我本人同意上述工程款支付给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将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欠款归还后(叁佰万元)此承诺书作废。同意人:***。2014.9.10。” 2014年9月10日,***向德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给***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叁佰万元后,立即用于支付给玛纳斯县玉園南院一起建设项目工程拖欠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在新疆西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玛纳斯县玉園南院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新疆西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才能保证付给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直到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的债权完全实现。如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及***不将该款支付给本工程拖欠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则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给***及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无效。” 2014年9月11日,协和担保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交付3000000元,款项用途载明“代偿”。***向协和担保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代我本人偿还中国银行扬子江路支行贷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 2015年5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协和担保公司代偿***叁佰万元,从代偿之日起,我愿意承担赔偿损失费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支付。” 2018年3月12日,雷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鉴于:***欠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款叁佰万元及利息,现由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同意提供连带担保,等乌苏瑞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优先归还给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叁佰万元及利息,担保时间直至还清为止。” 2015年5月29日,***向***账户转账200000元。2015年7月17日,***向***账户转账200000元。2016年2月1日,***向***账户转款100000元,账户交易明细单的交易附言载明“货款”。2016年3月9日,***向***账户转款300000元,账户交易明细单的交易附言载明“还款”。 庭审中,协和担保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偿还涉案代偿款的利息800000元。 本院认为,协和担保公司为***向银行代偿3000000元借款,***出具收条和按月息3%支付经济损失的承诺书,现协和担保公司依法向***追偿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对于***已付款项800000元,依法认定系偿还利息损失。该利息金额未超出按照***承诺的利率标准计付的2015年6月12日之前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向协和担保公司支付本金3000000元,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经济损失4200000元(3000000元×2%×70),并自2021年4月13日至3000000元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经济损失。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德标公司向协和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未载明德标公司与***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和担保公司要求德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标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雷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协和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未经雷力公司书面授权,应属无效。协和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审查雷力公司分公司是否经法人书面授权,雷力公司对其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的行为未进行审查管理,双方对担保书的出具均存在过错,雷力公司依法对***不能向协和担保公司清偿部分款项的1/2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30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6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经济损失4200000元; 三、被告***就3000000元自2021年4月13日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 四、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被告四川雷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的1/2向原告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新疆协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分别应付款项,被告***、雷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协和担保公司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协和担保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