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聚鑫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403民初177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聚鑫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常庄街道何庄村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聚鑫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XX公司)、山东德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鑫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117.28元,其中医疗费26,380.68元、伤残赔偿金98,100元、误工费41,342.4元、护理费12,092.4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雇员,因德X公司将光明大厦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1月9日带领原告及其他工人到光明大厦项目工地施工。2021年1月18日,原告加固承重墙柱子模板时,脚踏的木方断裂,从钢管架上摔落在地。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枣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医疗费50,015.66元,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22年7月19日原告住院8天进行第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4,380.68元。被告仅在第一次住院时支付了38,015.66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且被告没有尽到工作场所安全管理义务,给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极大的损伤,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聚鑫XX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雇佣其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务,不存在领导管理的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垫付医疗费的情形,其公司也不知情,且其公司已经将光明大厦C座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护理费天数过长,应为75天,营养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过高,应为30元每天,期限应为75天,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为30元每天,交通费希望法庭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元计算。 德X公司辩称,1、其公司将光明大厦项目的劳务工程依法发包给聚鑫XX公司,而聚鑫XX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经营范围,因此其公司发包给聚鑫XX公司的承包劳务工程合法有效,聚鑫XX公司在劳务工程中产生的纠纷及法律后果,其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告与其公司更不存在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原告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不存在法律关联性,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以上答辩事实在原告起诉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已生效的三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所确认,判决的文书号分别为:(2021)鲁0402民初6495号一审判决、(2022)鲁0402民终588号二审判决、(2022)鲁民申7802号裁定书。 ***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由原告和三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他部分应由德X公司、聚鑫公司、答辩人分摊承担,德X公司、聚鑫公司均具有重大选任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所以两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提交鉴定意见的鉴定标准是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而非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伤情较轻,无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聚鑫XX公司违法将案涉木工包清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发包人德X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承担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德X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承担责任。德X公司并没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置管理人员,没有向承包单位提供保障施工作业安全所需的资金,保障安全生产需要,未为建筑工人缴纳保险,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主要责任。德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单位聚鑫XX公司,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德X公司明知聚鑫XX公司才成立4个月,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也未取得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仍然将建筑劳务发包给聚鑫XX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原告在光明大厦建设工地因木工施工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德X公司和聚鑫XX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赔偿的主要责任。另外,聚鑫XX公司分包的工程范围包括了建筑劳务以及木方钢管脚手架的提供,从原告受伤的原因上看,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木方断了从钢管上滑落受伤,说明聚鑫XX公司提供的木方不符合安全要求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所以德X公司、聚鑫XX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赔偿的主要责任。《木工劳务合同》约定在工程中发生工伤每次在一万元以内乙方自行负责,劳务分包自买劳务保险,保险的办理乙方必须全员办理工伤保险并承担其费用。***等人提供劳务时,德X公司让员工提供身份证等材料为他们办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时***去申请工伤认定,德X建设有限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填写: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并加盖公章。德X公司对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后损害不能获得赔偿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在工作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使用本身并不牢固的方木,导致方木断裂摔倒,其本人对劳动安全生产条件存在放弃或漠视,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远远低于一般木工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行对损害后果承担30%以上的责任。本案应当由原、被告根据责任大小分摊承担责任,德X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因本案被告不限于雇主,所以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案由应改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诉讼参与人的过错比例和因果关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主张误工费单日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也没由举证证明过去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护理人员同为农村居民,也应按照60.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8,015.66元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受伤情况。 2021年1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光明大厦项目工地从事加固承重墙工作时从高处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庄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2月7日,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入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Pilon骨折,DX医学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原告出院后于2022年7月19日至7月26日入枣庄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并行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64,396.34元,其中原告认可由被告***垫付医疗费38,015.66元。 二、鉴定情况。 经本院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7月16日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60-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三、德X公司、聚鑫XX公司、***相关合同、协议书签订情况。 2020年7月1日,德X公司与聚鑫XX公司签订《光明大厦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光明大厦C/D座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全部劳务工程(不含建设单位甩项工程)承包给聚鑫XX公司。2020年10月22日,聚鑫XX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木工劳务合同》,约定将薛城区复元三路光明大厦(C座木工)分包给***,分包工程范围主要为木板安装、拆除、装卸、木板制作、满堂架塔设等。合同工期为截至本工程主体竣工后,合同自动终止,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主体已竣工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四、其他情况。 被告聚鑫XX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筑工程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枣庄市行政审批局于2023年7月26日出具《说明》,载明:经查询住建部统一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打证系统,未查询到聚鑫XX公司的资质信息。原告***曾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德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市中劳仲案字第[2021]第2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鲁0402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德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鲁04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鲁民申7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后***将聚鑫XX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本案受理后,聚鑫XX公司以***与***存在劳务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以德X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聚鑫XX公司为由申请追加德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追加德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光明大厦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木工劳务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说明》、(2021)鲁0402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4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民申7802号民事裁定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二、本案赔偿主体以及赔偿责任的认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计算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396.34元,计算准确,应予支持,其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38,015.6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业劳务工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三年内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22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825元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应以鉴定意见取中间值为75天,酌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鉴定意见取中间值为75天,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元,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因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故对于原告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核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64,396.34元,其中***垫付38,015.66元; 2、伤残赔偿金98,100元(49,050元/年×20年×10%); 3、误工费39,858.90元(参照2022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80,825元/365天×180天); 4、护理费10,078.77元(49,050元/365天×75天); 5、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 7、交通费270元(住院天数27天×10元/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9、鉴定费2,080元; 以上共计218,844.01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本案赔偿主体以及赔偿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于包括***在内的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对施工现场应当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故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在高处从事建筑工作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可能的危险,应尽到谨慎的安全操作义务和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其应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考虑本案事发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受伤经过,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即175,075.21元(218,844.01元×80%)为宜,被告***垫付的38,015.66元应予扣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聚鑫XX公司作为建筑劳务公司,将案涉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被告聚鑫XX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德X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关键在于被告聚鑫XX公司是否具有相应劳务资质,若被告聚鑫XX公司不具备劳务资质,则被告德X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聚鑫XX公司的行为系违法分包,也应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聚鑫XX辩称其公司营业执照中已载明其公司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经营范围,且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鲁建建管字[2017]15号,以下简称“方案”)的内容,已取消了劳务企业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内容,自2021年7月1日起,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由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手续,据此被告聚鑫XX公司无需具备相应劳务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即可开展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业务。被告德X公司辩称被告聚鑫XX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劳务公司,且“方案”和“通知”已明确规定无须相应劳务资质,故德X公司发包行为合法。被告***辩称“方案”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在本案原告受伤时已作废,且“通知”中规定企业完成备案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即可承接施工劳务作业,同时住建部官网就“通知”中劳务企业资质问题进行了明确回复: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后,施工劳务企业应按照现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依法依规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枣庄市行政审批局于2023年7月26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未查询到被告聚鑫XX公司的资质信息,据此,被告聚鑫XX公司确无劳务资质,被告德X公司应承担违法分包的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截至被告聚鑫XX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核准成立时,“方案”试行期已过,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建市〔2020〕94号)中规定,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改为专业作业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同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中规定,企业完成备案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即可承接施工劳务工作。本院认为,劳务资质备案制不等于取消劳务资质,即劳务企业仍需完成备案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接施工劳务作业。本案中,被告德X公司与被告聚鑫XX公司签订《光明大厦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时,未审查聚鑫XX公司的劳务资质取得情况,被告聚鑫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进行备案并取得劳务资质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聚鑫XX公司无相应劳务资质,被告德X公司因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被告聚鑫XX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075.2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8,015.66元后,仍需赔偿137,059.55元; 二、被告山东聚鑫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德X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032元,由原告***负担131元,由被告山东聚鑫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德X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