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采云股份有限公司

政采云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8883号 原告:政采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9号1幢2区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政采云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23385号《关于第21926438号“政采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8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9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公司名称的字号,原告未单独使用“政采”,诉争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被告认为诉争商标包含的“政采”一词含有“政府采购”之意缺乏依据。二、含有“政采”字样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基于审查一致性的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三、即使“政采”有“政府采购”之意,原告专注服务于政府和政府采购,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的来源造成误认。四、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1926438。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4217;4220;4227):技术项目研究;地质研究;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纺织品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无形资产评估。 二、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先近似商标注册查询情况、浙江省财务厅、阿里巴巴集团《浙江省“政采云”平台项目建设框架合作协议》、财政部关于《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诉争商标的说明、诉争商标的网页截图及域名授权书、政府采购合同、相关部门安全审查通知书、“政采云”平台用户截图、各网站关于“政采云平台”的报道、政府部门对诉争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的感谢信、浙江省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汇报视频、平台推广、平台交易情况说明、诉争商标在网站的照片宣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和服务的说明、“政采云”培训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专注服务政府采购服务,经持续、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诉争商标为文字“政采云”,“政采”具有“政府采购”之意,“政采云”可理解为“政府采购云服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浙江省政府采购云平台项目,诉争商标使用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品质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尚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进行进一步审查。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23385号《关于第21926438号“政采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政采云有限公司针对第21926438号“政采云”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