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2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政采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9号1幢2区5楼。
法定代表人钱国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珍,政采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政采云有限公司(简称政采云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8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21926507号“政采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诉争商标为文字“政采云”,“政采”一词有“政府采购”之意,“政采云”可理解为“政府采购云服务”。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政采云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政采云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政采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政采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政采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政采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政采云”,“政采”一词有“政府采购”之意,“政采云”可理解为“政府采购云服务”,公认的错误,且缺乏依据。二、即使“政采”一词有“政府采购”之意,政采云公司专注服务于政府采购领域。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出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政采云公司。
2.申请号:21926507。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国际分类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4107):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选美竞赛;书籍出版;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电影放映;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票务代理服务(娱乐);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23379号《关于第21926507号“政采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9月13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中所包含的“政采”一词有“政府采购”之意,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误导消费者。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三、其他事实。
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政采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先近似商标注册查询情况、浙江省财务厅、阿里巴巴集团《浙江省“政采云”平台项目建设框架合作协议》、财政部关于《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诉争商标的说明、诉争商标的网页截图及域名授权书、政府采购合同、相关部门安全审查通知书、“政采云”平台用户截图、各网站关于“政采云平台”的报道、政府部门对诉争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的感谢信、浙江省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汇报视频、平台推广、平台交易情况说明、诉争商标在网站的照片宣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和服务的说明、“政采云”培训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政采云公司专注服务政府采购服务,经持续、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应以诉争商标标志本身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进行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专注于何种服务,并非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时应考虑的因素。
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政采云”构成,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政采”一词含有“政府采购”之意,相关公众可能会将“政采云”理解为“政府采购云服务”。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故一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政采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孙柱勇
审判员 樊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