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8882号
原告:政采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9号1幢2区5楼。
法定代表人:钱国兴,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珍,女,政采云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23379号《关于第21926507号“政采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8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9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公司名称的字号,原告未单独使用“政采”,诉争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被告认为诉争商标包含的“政采”一词含有“政府采购”之意缺乏依据。二、含有“政采”字样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基于审查一致性的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三、即使“政采”有“政府采购”之意,原告专注服务于政府和政府采购,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的来源造成误认。四、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1926507。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4107):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选美竞赛;书籍出版;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电影放映;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票务代理服务(娱乐);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二、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先近似商标注册查询情况、浙江省财务厅、阿里巴巴集团《浙江省“政采云”平台项目建设框架合作协议》、财政部关于《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诉争商标的说明、诉争商标的网页截图及域名授权书、政府采购合同、相关部门安全审查通知书、“政采云”平台用户截图、各网站关于“政采云平台”的报道、政府部门对诉争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的感谢信、浙江省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汇报视频、平台推广、平台交易情况说明、诉争商标在网站的照片宣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和服务的说明、“政采云”培训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专注服务政府采购服务,经持续、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诉争商标为文字“政采云”,“政采”一词有“政府采购”之意,“政采云”可理解为“政府采购云服务”。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政采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政采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赵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