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初1974号
原告:沈阳天泰远程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杨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贵,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铁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天泰远程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2020年6月12日该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81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后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辽01民辖169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2020年11月19日本院受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1日、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磊、张军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铁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天泰远程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开发款134000元及违约金26000元(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628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制作APP及网站,开发费用为13万元,该APP及网站功能为:UI/UE风格设计;服务器环境搭建;数据库架构设计;程序架构设计。同时需具备以下模块:⑴会员模块;⑵电子病历模块;⑶心电采集模块;⑷心电分析模块;⑸帮助说明;⑹版本升级;⑺药品管理;⑻远程会诊模块;⑼村医培训模块;⑽知识库模块;⑾个人中心模块;⑿心电分析模块;⒀远程会诊管理等。2018年9月10日,为完善功能,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项目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制作APP及网站,开发费用为3万元,增加APP及网站功能模块为:⑴会员模块;⑵培训项目;⑶培训课堂;⑷课程;⑸付费课程;⑹综合测试;⑺学分统计;⑻测试统计;⑼使用帮助;⑽个人中心模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开发费用134000元,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要求完成了页面设计,并经原告书面确认。但被告后续的APP制作工作一直未完成。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一直推托,并于2019年3月27日单方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告知函,终止了项目开发合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属于恶人先告状,违反了《项目开发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4款的约定,应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并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另外,原告为了实施该项目与被告签订《项目开发合同》后,即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年租金为172563元;同时招聘员工,至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之日止,租期已过6个月,造成了原告6个月的租金损失计,即86282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开发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拒绝。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制作出效果图,并且双方已经确认,之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了修改、补充、完善,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已经将数据库及密码等电子文档于2019年3月5日发送给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问题。而原告尚欠被告26000元委托服务开发费用,被告保留诉权。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内容,不存在造成原告损失问题。其次,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可知,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就已经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医疗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医疗仪器制造、加工、销售等。也就是说原告并不是一家从事网络经营的公司,从2013年成立至委托被告开发完毕,也没有自己的经营网站,其公司登记经营地址又在沈阳市皇姑区,也就是说原告并不是从事网络经营服务的单位。本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无论是否完成开发,并不影响原告经营收益。原告注册经营地址在沈阳市皇姑区,其又到浑南区租赁写字楼,无论租赁关系是否存在,租赁与本案是否有关联,都属于原告自行扩大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诉讼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项目开发合同2个、收款收据、客户回单、效果图确认书、合同终止告知函、租赁合同及客户回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项目开发合同2个、APP及网站原型效果图及网上修改的文件、演示视频光盘1张、QQ聊天记录3页、原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6日,甲方沈阳天泰医用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乙方沈阳***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LDKJ-HTK(A)-201807151《项目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村医端(APP、PC网站)、专家端(APP、PC)、医疗机构PC端,具体内容在合同签订之前依据甲方的需求,乙方为其制作《需求确认书》,甲方签章确认后双方签订本合同。甲方签章确认的《需求确认书》是验收项目的依据。付款方式为:1、首期支付:甲方在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计65000元;2、中期支付:项目效果图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计39000元;3、尾款支付:项目验收或视同验收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26000元。制作工期:1、资料准备。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准备项目相关资料;2、页面设计,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发该项目所需全部素材及相关资料,资料完备后20个工作日完成相关设计工作,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3、项目开发,甲方确认全部页面设计,在页面确认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开发,甲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4、项目测试,甲方提供所需资料后,在项目开发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测试,甲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如甲方在乙方开发过程中或项目交付后,如有需求的变更,须签署《需求变更单》,并支付增加的相应费用。甲方对项目制作的要求以需求确认书为准,并在项目制作过程中指派专人负责与乙方进行沟通联络。如甲方未作特别书面声明,甲方指派的负责人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开发项目所需素材及相关材料,代表甲方及时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签署项目相关确认书更改单、接收、回复乙方发送的通知等,甲方指定联系人为杨某某、刘某某,联系邮箱361×××@qq.com。项目设计、网站、域名、空间及维护费用,从项目使用第二年起,甲方应当在每一项费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的域名空间维护费用金额为13000元。如甲方在此期限之内未支付维护费用,乙方停止维护服务,未支付域名空间费,致使项目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目标项目开发工作,并按约定提供售后服务,对甲方项目中因乙方失误造成的页面错误、程序缺陷进行及时修改,并在后期进行相应的维护,保证最终测试合格的功能,能达到需求确认书中关于功能的描述。需求确认书未细化的功能,具体实施方法由乙方决定。乙方在完成项目建设并将项目所有内容上传至测试服务器后,应通知甲方上网验收,并于3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甲方对项目验收合格并结清全款后,由乙方负责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甲方提前提出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乙方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并应对乙方由此产生的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无故解除合同的应返还上述费用。非甲方原因,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交付项目,应当按已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包括但不限于延期提供制作所需资料、变更需求、在约定期限不予确认验收的,致使乙方制作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乙方在制作期限上免责。因第三方原因致使乙方工期延误,乙方在制作期限上免责。本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合同附件为《项目功能需求》,《项目功能需求》最后备注,所有APP都可以适用手机和PAD,所有APP都分安卓和IOS版。
2018年7月27日,沈阳天泰医用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沈阳***技有限公司项目开发费65000元。
2018年9月10日,甲方沈阳天泰医用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乙方沈阳***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LDKJ-HTK(B)-201809191村医培训平台《项目开发合同》,约定开发项目为村医端,APP(安卓+IOS)+PC网站+平板PAD,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3万元。制作工期:1、资料准备。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准备项目相关资料;2、页面设计,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发该项目所需全部素材及相关资料,资料完备后10个工作日完成相关设计工作,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3、项目开发,甲方确认全部页面设计,在页面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开发。甲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4、项目测试,甲方提供所需资料后,在项目开发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测试,甲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甲方指定联系人刘某某。项目设计、网站、域名、空间及维护费用,从项目使用第二年起,甲方应当在每一项费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的域名空间维护费用金额为3000元。合同其他约定与LDKJ-HTK(A)-201807151合同一致。
2018年9月10日,沈阳天泰医用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沈阳***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元。
沈阳***技有限公司向沈阳天泰医用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APP原型效果图确认书》,载明:村医端APP原型效果图已经完成,我公司会收到您的确认书后进行APP的后续制作工作。2018年8月31日,沈阳天泰医用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在客户确认栏盖章,刘某某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之后2018年9月10日原告又最后确认一次村医端APP原型效果图。2018年9月27日原告确认了村医培训(手机端、电脑端)页面设计效果图,2018年10月18日原告确认了专家端手机页面设计。
2018年10月9日,沈阳天泰医用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沈阳***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9000元。
2019年3月27日,沈阳***技有限公司向沈阳天泰医用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发送了两个《合同终止告知函》,写明:2018年7月26日甲方沈阳天泰医用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乙方沈阳***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LDKJ-HTK(A)-201807151《项目开发合同》,2018年9月10日甲方沈阳天泰医用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乙方沈阳***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LDKJ-HTK(B)-201809191《项目开发合同》,现因甲方对乙方采用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不正当手段,拒绝乙方的友好、合理沟通解决出现的合同问题,致使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甲方提供合同约定条款的相关服务,经乙方慎重考虑,该合同2019年3月27日予以终止。乙方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条款,不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被告确认已基于《合同终止告知函》的通知,单方解除了两个合同。原告认可两个合同已解除了,已无法继续履行。
另,2021年2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由被告当庭演示其所述的开发成果。首先,被告当庭演示其自称2018年12月份完成的手机安卓版的村医端和村医培训以及电脑版的村医端和村医培训的后台,被告采用原告代理人刘某某的姓名在笔记本电脑网络后台建立新用户,用该用户名在××医端手机APP上登陆,登陆成功。第一步演示心电采集模块,原告代理人刘某某拿出心电采集仪打开蓝牙,蓝牙名称WL0187,被告用手机打开村医端的心电模块,点开蓝牙搜索,找不到WL0187蓝牙设备,无法继续演示。而原告用另一部手机搜索蓝牙,可以找到WL0187蓝牙设备;第二步:演示远程会诊模块,被告在××医端手机APP上,选择图文会诊,用户刘某某尝试发送图片给专家,进入付费窗口,无法付费(19.9元),测试无法进行,法庭建议被告将付费改成免费模式或0元模式,被告称因接口问题无法更改;第三步:演示药品管理模块,原告要求被告测试药品入库、出库,该功能演示成功,原告要求购药,要求新添加一种药品购药,被告在电脑后台添加药品后,手机端无法查看到此药品;第四步:演示村医培训平台,用户刘某某在手机安卓客户端点击村医培训进入新的界面。点击添加新的培训项目无法完成。要求被告新增培训项目项下的新的视频课程,被告以未连接第三方服务器为由表示无法添加,《平台功能需求》约定的“付费”链接没有。“综合测试”项目点不开报错。未发现用户刘某某的“统计”内容,“留言”和“参与评论”点不开,“立刻学习”点开是空白。“学分统计”,被告只能演示其他预设用户的学习统计信息。“测试统计”被告称有BUG目前无法展示。第五步:演示知识库模块,打开后有相关知识条目,原告要求被告再新加一条知识条目,被告新添成功。第六步:演示电子病历模块,新录入用户刘某某信息后,使用“姓名查询”没有问题,无法实现使用手机号查询。第七步:对其他一些功能,被告称因无法连接“交费”和蓝牙,因而无法进行进一步演示。
法庭要求被告对村医端的苹果APP进行演示,被告称苹果端与安卓相同,如果有程序员经过配置很容易就实现。法庭要求被告演示村医端PAD版,被告称之前做的是苹果版的PAD,已经做了,但属于苹果软件,原程序都有,经过程序员调试后才能安装到PAD上,现在演示不了PAD版。法庭要求被告演示村医端PC版,被告称因为有BUG不能演示。
另查明,沈阳天泰医用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更名为沈阳天泰进程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的住所为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0-5号(406、412室)。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被告签订的两个《项目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已完成合同开发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在原告已确认了全部页面设计并依约履行了第一个合同的阶段付款和第二个合同的全部付款后,依约被告应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项目开发、项目测试的义务,最后将项目所有内容上传至测试服务器后通知甲方上网验收。庭审中被告主张在2019年12月份将最终开发成果当面交给原告,但原告并不认可,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在本院当庭演示过程中,被告演示的其自称2018年12月份完成的手机安卓版的村医端和村医培训以及电脑版的村医端和村医培训的后台,存在多项不能运行、未达到需求确认书功能要求的情况,无法投入实际使用,对村医端的苹果APP版、村医端PAD版、村医端PC版被告也以各种理由表示尚不具备当庭演示条件。故足以认定,被告在2018年12月份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庭审中被告还主张在2019年3月5日通过QQ传输的方式将工作成果传输到原告单位,但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传输给原告的是数据库格式的文件,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全部开发成果。结合被告庭审自认未上传过服务器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在2019年3月27日前并未完成项目开发、项目测试的义务,更未实现合同约定的原告上网验收的验收条件,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完成开发任务并已交付的辩解不予支持。因庭审中,被告确认已基于《合同终止告知函》的通知,单方解除了两个合同,且原告也明确表示认可两个合同已被解除了,表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确认案涉两个《项目开发合同》已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开发款134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本院前述已认定系被告未完成合同开发义务,结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采用了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不正当手段,拒绝与被告友好、合理沟通的情况,且被告提交的原告修改意见书可以证明双方沟通正常,故可以认定被告属于违约解除合同,且《项目开发合同》已约定,被告无故解除合同的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在两个《项目开发合同》中均约定,非原告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项目应当按已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违约解除合同,原告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并不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个月房租损失86282元的诉请,因原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公司登记的住所为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0-5号(406、412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浑南区另行租赁房屋与两个《项目开发合同》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天泰远程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开发费134000元;
二、被告沈阳***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天泰远程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
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天泰远程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被告沈阳***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原告沈阳天泰远程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94元;保全费1190元,由被告沈阳***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时钰
审判员 朱晓英
审判员 乔雪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燕
书记员孙從轩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