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0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杰(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杰(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2月8日,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寿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6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寿乡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城郊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城郊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郴民一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相矛盾,对延寿乡政府享有债权的是***。二、城郊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涉及《审计委托函》的第三方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同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
城郊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协议》以及《审计委托函》是由城郊建筑公司与延寿乡政府签订,城郊建筑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协议》以及《审计委托函》仅仅是城郊建筑公司与延寿乡政府之间的意思合意,并不涉及案外人。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与协议本身无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系城郊建筑公司的职工,也与协议本身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延寿乡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城郊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城郊建筑公司与延寿乡政府于2018年12月12日订立的《协议》及2018年12月24日共同签署订立的《审计委托函》有效;2.由延寿乡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由汝城县信访局、汝城县涉法涉诉信访联合接访中心做鉴证,城郊建筑公司与延寿乡政府就小垣镇学校(中学)教学大楼等相关建设工程涉及的工程款结算签订《协议》,协议一致同意采取抽签的方式选聘审计机构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进行审计。2018年12月15日,双方通过抽签,一致确认由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双方并于2018年12月24日共同签署《审计委托函》,委托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城郊建筑公司以延寿乡政府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审计结算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12日,城郊建筑公司与延寿乡政府在汝城县信访局、汝城县涉法涉诉信访联合接访中心的鉴证下经过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2018年12月24日双方通过抽签的程序共同签署《审计委托函》,委托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和《审计委托函》系城郊建筑公司与延寿乡政府双方所签订,且经汝城县信访局、汝城县涉法涉诉信访联合接访中心予以鉴证,延寿乡政府认为城郊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缺乏理据。至于延寿乡政府所称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是枉法审计、错误审计、违法审计等,致使委托审计的目的落空,主张需要解除与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审计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和2018年12月24日签署的《审计委托函》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城郊建筑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12月12日,城郊建筑公司与延寿乡政府在汝城县信访局、汝城县涉法涉诉信访联合接访中心的鉴证下签订《协议》;2018年12月24日,双方通过抽签的程序共同签署《审计委托函》,委托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计。城郊建筑公司是《协议》《审计委托函》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城郊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判决确认城郊建筑公司与延寿乡政府签订的《协议》《审计委托函》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协议》以及《审计委托函》仅仅是城郊建筑公司与延寿乡政府之间的合意,并不涉及案外人。本案审查的法律关系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城郊建筑公司的职工***与《协议》《审计委托函》的签订无关,因而不须追加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和***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
综上所述,延寿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