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范育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稳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罗灿明,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湖南锐杰(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艳,湖南锐杰(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建筑公司)、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寿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稳成,上诉人延寿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何飞艳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郊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城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延寿乡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延寿乡政府的证据错误,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双方对建校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引发纠纷,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委托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根据双方的协议,延寿乡政府无条件接受和认可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并根据审计结论第二次结果结算工程款,不存在审计结论出来后产生不同意见而引发纠纷。2.汝城县小垣镇人政府(以下简称小垣镇政府)与白仁才打印好《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胁迫、欺骗朱稳成签字,《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是无效的,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将《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纳入审计范围超出职业范围,对其效力不予评判是正确的。审计报告第一个结论采信《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和客观实际,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第一个审计结论是错误的。3.延寿乡政府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城郊建筑公司放弃2018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在工程款本金未结清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当事人约定继续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城郊建筑公司在2020年1月19日借条中所示的30,000元收款,双方均认可该3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但一审认定延寿乡政府尚欠利息数额为107,616.41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将《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纳入审计范围,采信第二种审计结论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城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延寿乡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采信《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是正确的,因为该合同和协议是双方在工程竣工之后的结算过程中形成的,是双方对相关工程款的有效处分。2.延寿乡政府坚持认为审计报告既然出现了两个金额差额巨大的结论,而且审计报告严重违反了审计的基本规范,就不应该从该审计报告中选取任何一个结果作为裁判依据。
延寿乡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郊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专项审计报告》违反审计规范属于无效审计报告,一审在采纳该审计报告的第一个审计结论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会导致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的焦点问题,在生效的(2010)汝民指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判决。3.有关委托审计的《协议》发生履行不能,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客观情况,延寿乡政府与城郊建筑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权利义务应继续按已生效的(2010)汝民指字第1号民事判决执行。
城郊建筑公司辩称,关于《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的时候汝城县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做出了认定,确认了城郊建筑公司与延寿乡政府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和2018年12月24日的《审计委托函》是有效的。《审计委托函》是延寿乡政府自己确定的,证明了对已经交付的合同(招标合同书、承建合同、护墙工程承包合同)是认可的,对1999年2月4日的结算书认可,对2018年12月12日的协议也是认可的。如果按延寿乡政府所说《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要纳入审计,那么就不存在1998年、1999年的结算。
城郊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延寿乡政府向城郊建筑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83,031.20元(其中尚欠工程款本金527,252.48元,尚欠利息2,655,778.72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527,252.48元为本金按月息2.3%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由延寿乡政府承担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郊建筑公司以其持有的与延寿乡政府在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2018年12月24日签署的《审计委托函》及《汝城县小垣镇中学教学大楼等工程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专项审理报告》为主要依据,主张延寿乡政府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83,031.20元(其中尚欠工程款本金527,252.48元,尚欠利息2,655,778.72元),并请求从2019年1月1日起以527,252.48元为本金按月息2.3%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协议》(城郊建筑公司为甲方、延寿乡政府为乙方)主要内容:...甲方工程款及利息给付等信访相关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采取抽签的方式选聘审计机构对甲方承建的上述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及利息等相关事宜进行审计...由甲方通过抽签方式从其中选取的家审计机构,一号为首选,其余按顺序号作为待选审计机构类推...确定审计机构后,由甲乙双方共同与审计机构订立委托合同,并共同携带相关工程的材料到审计机构所在地由受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本次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对于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甲乙双方应无条件认可,并由乙方按审计结论与甲方结算工程款及利息。乙方收到审计结论后,应在15日内无条件地按照审计结论与甲方进行结算并付清款项...甲方足额收到乙方按审计结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后,甲方与乙方订立的《小垣镇教学大楼工程招标合同书》《小垣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小垣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承包合同》、《小垣镇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等纠纷终结,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上访上告...对于本次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甲方应无条件的认可,若甲方不认可,则甲方除应承担本次审计费用和对方参与审计的差旅费用外,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机构或组织上访或信访,本次信访事项处理终结...。该协议城郊建筑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且法定代表人范育雄签字、委托代理人朱稳成签字,乙方延寿乡政府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罗灿明印章,鉴证单位汝城县信访局、汝城县涉法涉诉信访联合接访中心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12日,城郊建筑公司委托朱稳成为公司确定审计机构抽签代理人。2018年12月15日,经鉴证单位汝城县信访局、汝城县涉法涉诉信访联合接访中心鉴证,在汝城县信访联合接访中心城郊公司、延寿乡政府抽签结果为“1号首选: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4日,城郊建筑公司、延寿乡政府共同向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委托函》,主要内容:...由于原小垣镇历史的多种原因造成对该公司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拖欠...现委托你所按照我乡与该公司重新签订协议所确定的原合同、协议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我们两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对1998年9月至2018年年底期间尚欠的工程款及约定利息等相关事宜公平、公正地实施审核...
上述《协议》及《审计委托函》经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6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有效,延寿乡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后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10民终18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建业会计事务所接受委托后,经多次征求当事人意见,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了湘建会专审字(2019)第01303号《汝城县小垣镇中学教学大楼等工程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专项审理报告》(内容见附件1)。针对该报告,事务所表示“判断2002年4月16日小垣镇政府、朱稳成及白仁才三方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及2002年4月21日小垣镇政府与汝城县建筑公司朱稳成签订的《协议》是否为朱稳成在受到另一方胁迫前提下签订,已超出我们的执业范畴,我们不作判断。”,结合城郊建筑公司在2019年11月20日提出反馈意见认为“本次审计,并未将2002年4月16日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及2002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纳入审计内容。如果用该两份合同、协议作为审计依据,则超出了去年双方《协议》就审计合同范围的约定和委托审计的范畴,使本事件回到了历史的原点,有失于公平性”,故事务所的报告提供了以下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审计结果供委托双方参考:1.如果将《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及2002年4月21日的《协议》纳入审计范围的审计情况,审计结果为:“经审计,至2018年12月31日,延寿乡政府尚欠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98,853.00元,尚欠利息137,616.41元,本息合计金额为236,469.41元”。2.如果将《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及2002年4月21日的《协议》不纳入审计范围的审计情况,审计结果为:“经审计,至2018年12月31日,延寿瑶族乡政府尚欠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527,252.48元,尚欠利息2,655,778.72元,本息合计金额为3,183,031.20元。”
城郊建筑公司认为应按照第二个审计结果计算;而延寿乡政府则认为因审计报告中出具了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审计结果,而《协议》并没有约定对此如何处理,导致《协议》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撤销,按照(2010)汝民指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驳回城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城郊建筑公司向延寿乡政府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已到账),双方认可系延寿乡政府就案涉工程款项支付了3万元给城郊建筑公司。2002年4月16日的《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显示:甲方小垣镇政府(现已合并到延寿乡政府)、乙方朱稳成、丙方白仁才达成三方协议,在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总额中扣除25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甲方欠乙方剩余工程款在甲方付清丙方款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002年4月21日,小垣镇政府与城郊建筑公司朱稳成就1997年承建小垣镇学校综合大楼欠款本金及利息达成《协议》,确定:至2002年4月21日止,小垣镇政府欠城郊建筑公司(朱稳成)该工程的工程款本金为274,111元,欠至结算日止应计利息50,000元,合计为324,110元。此协议之前所签的全部协议自然作废,从2002年4月21日起小垣镇人民政府承担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信用联社的计算)。该协议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该两份协议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5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并确认了朱稳成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城郊建筑公司与延寿乡政府为解决建设小垣镇学校尚欠建设工程款及利息的历史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委托建业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后产生不同意见引发的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延寿乡政府是否尚欠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如果尚有工程款未付,其具体工程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审计报告中“关于城郊建筑公司提出重复抵扣工程款审计情况”的问题,建业会计事务所确认“小垣镇财政所(廷政函【201941】号)于1997年10月向汝城县文明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60,000元,在借款放款后,小垣镇财政所将此借款分两笔支付给城郊建筑公司,其中:1997年10月25日支付40,000元、1997年12月12日支付20,000元,且已分别抵扣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小垣镇财政所于1997年12月24日、1998年10月26日、1999年2月1日,分别偿还汝城县文明乡农村合作基金会本息金额23,697.20元、24,773.60元、26,271.20元。财政所将偿还汝城县文明乡农村合作基金会上述本息74,742元时,又抵扣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系重复抵扣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应予更正。”一审法院认为,该认定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抵扣的74,742元属重复抵扣,应计算为延寿乡政府尚欠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数额。
关于是否将“2002年4月16日小垣镇政府、朱稳成及白仁三方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及2002年4月21日小垣镇府与汝城县建筑公司朱稳成签订的《协议》”纳入审计范围的问题,会计师事务所认为超出职业范围,对其效力不予评判,进而在报告中出现了两种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协议》的合同效力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为有效,协议中有关于城郊建筑公司就未付工程款本金部分的权利处分及约定了未付工程款有关利息的计算,在审计结论中如不将该2份协议作为审计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专项审计结论中的第二个结论系在将《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协议》不纳入审计范围的审计结论,有关尚欠本金数额计算错误;第一个结论结合已认定的存在重复抵扣74,742元的情况、当事人有关利息的约定和负担情况及2002年4月21日-2018年12月31日延寿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按照先付息后付本的原则,确定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小垣镇政府(合并后为延寿乡政府)尚欠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98,853元及参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3.35%计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利息137,616.41元,符合当事人约定和客观实际,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城郊建筑公司以第二个审计结论为依据,请求判决“至2018年12月31日,延寿瑶族乡政府尚欠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527,252.48元,尚欠利息2,655,778.72元,本息合计金额为3,183,031.20元”,依法不予支持,截止2018年12月21日,延寿乡政府尚欠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应为98,853.00元,尚欠利息137,616.41元,本息合计金额为236,469.41元。
关于2018年12月31日以后是否继续计息的问题。双方在2002年4月21日的协议中约定了“从2002年4月21日起小垣镇人民政府承担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信用联社的计算)”,而庭审中延寿乡政府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城郊建筑公司对2018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进行了放弃,在工程款本金未结清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当事人约定继续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2018年12月31日之后延寿乡政府应以未付工程款本金98,853.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3.35%付息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城郊建筑公司在2020年1月19日借条所示的3万元收款,双方均认可系本案案涉工程款项的部分给付,该3万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故,截止2018年12月31日延寿乡政府尚欠城郊建筑公司利息数额为107,616.41元。
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本金98,853.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未付利息为107,616.41元,2018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3.35%继续计息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264元,由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64元,由被告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负担5000元。负有承担诉讼费义务的当事人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期满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查明,1997年8月6日,汝城县小垣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城郊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小垣镇教学大楼工程招标合同书》。1998年4月25日汝城县小垣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朱稳成(乙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小垣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1998年7月13日,汝城县小垣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朱稳成(乙方)签订了《小垣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工程承包合同》。1998年11月,小垣镇中学综合大楼、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1999年1月18日汝城县审计局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1,127,957.64元。1999年2月3日,汝城县小垣镇政府与朱稳成签订了《小垣镇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结算表》,约定:1999年2月3日前已付7,109,586.06元,尚欠工程款418,371.58元。1999年2月4日,双方又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小垣镇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综合楼工程应付180,000元,已付107,000元,尚欠73,000元,从……计息;护坡工程应付69,000元,从……计息,其他工程应付110,000元,从……计息;之后,朱稳成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02年4月16日,汝城县小垣镇政(甲方)与朱稳成(乙方),白仁末(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结账合同》,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由甲乙双方按合同结算确定总体数额,甲方收支工程款总额由支付给丙方250,000元;乙方同意将工程款按上述数额由丙方自行向甲方直接领取,甲方同意直接按上述数额内款项凭丙方的收条直接支付给丙方,剩余的工程款待丙方结清后,由甲方再支付给乙方。2002年4月21日,汝城县小垣镇政(甲方)与朱稳成(乙方)就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重新达成《协议》,约定:甲方2002年4月21日上尚欠该工程建筑款本金274,111元,欠利息50,000元,共计324,111元。自2002年4月21日甲方承担本金274,111元的银行周期贷款利息(按信用联社的计算)此协议双方平等,自愿,反复协商达成一致,今日以前的协议(合同)自然作废。《协议》签订后,朱稳成先后从汝城县小垣镇政领取71,532元,白仁财领取60,000元。
案涉工程合同纠纷,城郊建筑公司为原告,汝城县小垣瑶族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白仁才为第三人进行了诉讼。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31日以郴检民抗字(2009)5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郴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通知朱稳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汝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城郊建筑公司的起诉。城郊建筑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汝民指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汝城县小垣镇瑶族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汝城县城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及其利息15,855.46元(原审判决生效后汝城县小垣镇人民政府给付的8021.70元应从15,855.46元中予以抵扣);三、维持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汝城县城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城郊建筑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汝民指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驳回汝城县城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是指除工程款本息请求不支持的部分和赔偿损失不支持以外,还驳回了“确定2002年4月16日的《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协议及合同就是本案诉前审计是否纳入审计范围的协议和合同。
2018年12月12日,城郊建筑公司(甲方)与延寿乡政府(小垣镇并入该乡)(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抽签选聘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等相关事宜进行审计。选定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为审计机构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审计委托函》,委托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约定:“现委托你所按照我乡与该公司重新签订协议所确定的原合同、协议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对1998年9月至2018年年底期间尚欠的工程款及约定利息等相关事宜公平、公正地实施审核”。2019年12月5日,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汝城县小垣镇中学教学大楼等工程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专项审计报告》湘建会专审字(2019)第01303号。该审计报告得出两个审计结论:1.将2002年4月16日小垣镇政府、朱稳成及白仁才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款结帐合同》及2002年4月21日小垣镇政府与城郊建筑公司朱稳成签订的《协议》纳入审计范围,则至2018年12月31日,延寿乡政府尚欠工程款本金98,853元,利息137,616.41元,本息合计:236,469.41元。2.上述《建筑工程款结帐合同》、《协议》不纳入审计范围,结果为:至2018年12月31日,延寿乡政府尚欠工程款本金527,252.48元,利息2,655,778.72元,本息合计3,183,031.2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纠纷,已经诉讼作出了生效判决,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不按生效判决执行,而按新达成的协议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新达成的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履行新的协议,本案诉讼属此种情形。城郊建筑公司与延寿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是通过选定的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论,重新确认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城郊建筑公司具有诉权。但本案双方达成的协议是按审计结果履行,而审计结果有两个结论,这就说明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得不出唯一的结论,即不能确定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重新确认后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对哪些证据、资料可以纳入审计范围双方在审计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如本案再对原生效判决已认定有效并被采信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会导致重复审理。故在当事人达成的新协议得不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城郊建筑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寿乡政府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城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64元,由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612元及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元,均由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志刚
审 判 员 李惠铭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邝玲娟
书 记 员 李东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