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6民初137号

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城关镇城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范育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稳成,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城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城县某某乡政府延寿墟。

法定代表人:罗灿明,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湖南锐杰(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艳,湖南锐杰(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建筑公司)诉被告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稳成、朱的良,被告某某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83031.20元(其中尚欠工程款本金527252.48元,尚欠利息2655778.72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527252.48元为本金按月息2.3%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被告原某某镇建筑工程工程款,双方就《某某镇教学大楼工程招标合同书》、《某某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某某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承包合同》、《某某镇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结算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审计结算一事,经多年谈判于2018年12月12日最终一致达成共同审计《协议》,同意就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款结算一事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并无条件接受和认可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依据审计结论结算工程款。2018年12月下旬,原、被告通过抓阅抽签,一致确认并委托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订立的《协议》所确定的审计对象,对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进行审计。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向事务所发出《审计委托函》,并最终在2019年4月15日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达成审计协议,由被告承担了审计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汝城县某某镇中学教学大楼等工程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专项审计报告》。根据审计结论,被告应当按照2018年12月12日的《协议》无条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83031.20元(其中尚欠工程款本金527252.48元,尚欠利息265778.72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以527252.48元为本金按月息2.3%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完毕为止。被告收到审计结论后,拒决接受审计结论,拒不支付审计结算款,构成根本违约。无奈,原告只得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后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协议》、《审计委托函》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无条件履行,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城郊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2月12日的《协议》、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社会审计抽签结果、《审计委托函》及(2020)湘1026民初542号、(2020)湘10民终185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汝城县某某镇中学教学大楼等工程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

被告某某乡政府辩称:一、原告错误解读《协议》约定的审计范围、对象以及审计应依据的合同协议。

2018年12月12日,在鉴证单位鉴证下,原、被告签订案涉《协议》,约定有“就甲方工程款及利息给付等信访相关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共同携带相关工程的材料到审计机构所在地,由受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甲方与乙方订立的《某某镇教学大楼工程招标合同书》《某某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某某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承包合同》《某某镇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等纠纷终结...”2018年12月24日,双方共同向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委托函》,也明确了系参照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对1998年9月至2018年年底期间尚欠的工程款及约定利息等相关事宜公平、公正地实施审核。2019年12月5日,事务所作出《专项审计报告》,明确记载“2019年8月20日审计组与委托双方人员进行了三方沟通,本次沟通会上某某乡政府向审计组提供了工程相关合同的原件。原件工程施工合同中,除教学楼工程系城郊建筑公司与某某镇政府签订并加盖城郊建筑公司公章外,《某某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某某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承包合同》及1999年2月4日所签《某某镇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均系朱稳成与某某镇政府所签订,也未加盖城郊建筑公司公章。结合上述相关原件资料,审计组对原城郊建筑公司未盖章而未采纳的2002年4月16日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和2002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重新确认采纳,并形成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基于以上情况,答辩人与原告在案涉《协议》约定审计的范围和对象以概括方式约定“甲方工程款及利息给付等信访相关事项”,审计依据不仅包括原告片面所列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应包括2002年4月16日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和2002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

二、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提供了在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审计结果,导致答辩人无法据此付款,不构成违约。

《专项审计报告》第3页倒数第三行起记载:2019年11月20日,城郊建筑公司反馈意见认为“本次审计,并未将2002年4月16日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及2002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纳入审计内容。如果用该两份合同、协议作为审计依据,则超出了去年双方《协议》就审计合同范围的约定和委托审计的范畴,使本事件回到了历史的原点,有失于公平性”。故本报告我们提供以下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审计结果供委托双方参考。

可见,由于城郊建筑公司违反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有关委托审计的《协议》以及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审计委托函》而单方误导事务所,将原城郊建筑公司未盖章的2002年4月16日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和2002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在第三次征求意见稿中重新确认采纳的充分理由,不顾《审计委托函》确定的审计范围,作出了在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审计结果。虽然,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有关委托审计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对于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甲乙双方应无条件认可,并由乙方按审计结论与甲方结算工程款及利息。乙方在收到审计结论后,应在15日内无条件地按照审计结论与甲方进行结算并付清款项”。但是,由于提供了在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审计结果,而且差额巨大,在客观上已经无法作为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答辩人不付款并不违反《协议》约定。

三、城郊建筑公司从《专项审计报告》提供的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审计结果中单方选取本息合计金额为3183031.20元的审计结果,并据此要求答辩人支付,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2018年12月12日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在审计机构提供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审计结果时如何处理,更没有约定赋予原告单方选取的权利。原告从利己角度单方选取,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四、案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不能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均无权申请就该等事项进行司法审计,否则违反案涉《协议》。

本案涉及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已有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汝民指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定某某镇政府给付城郊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款及其利息15855.46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给付的8021.70元应从15855.46元中予以扣抵),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郴民一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郊建筑公司不服申请再审,(2013)郴民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诉,以真实性存疑而没有采信白仁才的问话笔录,更指出了在签订《建校工程结帐合同》时,即使白仁才存在胁迫行为,朱稳成不但没有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而且三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签订后均在履行合同。

原、被告在鉴证单位鉴证下签订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了通过采取抽签方式选聘审计机构对工程款及利息等相关事宜进行审计,并没有约定其他的解决方式,更没有约定交由司法鉴定予以解决,原、被告也无权申请就该等事项进行司法审计,否则都是属于超出《协议》约定的无权审计。

五、因案涉《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履行不能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客观情况,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提供的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审计结果,又超出了协议双方预料的情况下,由于《协议》并没有约定对此预料之外的情况如何处理,导致《协议》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撤销,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权利义务应按照(2010)汝民指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某某镇教学大楼工程招标合同书》、《某某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某某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工程承包合同》、《某某镇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结算表》、《某某镇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协议》(2002年4月21日签订)、《教育“普九”债务支付协议》、(2008)汝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010)汝民指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0)郴民一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2013)郴民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协议》(2018年12月12日签订)、《社会审计抽签结果》、《审计委托函》、《汝城县某某镇中学教学大楼等工程拖欠款及利息专项审计报告》、收条等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质证意见记录在卷。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与本案事实相吻合的证据部分予以认定,对与本案事实不吻合的证据部分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城郊建筑公司以其持有的与被告某某乡政府在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2018年12月24日签署的《审计委托函》及《汝城县某某镇中学教学大楼等工程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专项审理报告》为主要依据,主张某某乡政府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83031.20元(其中尚欠工程款本金527252.48元,尚欠利息2655778.72元),并请求从2019年1月1日起以527252.48元为本金按月息2.3%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协议》(城郊建筑公司为甲方、某某乡政府为乙方)主要内容:...甲方工程款及利息给付等信访相关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采取抽签的方式选聘审计机构对甲方承建的上述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及利息等相关事宜进行审计...由甲方通过抽签方式从其中选取的家审计机构,一号为首选,其余按顺序号作为待选审计机构类推...确定审计机构后,由甲乙双方共同与审计机构订立委托合同,并共同携带相关工程的材料到审计机构所在地由受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本次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对于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甲乙双方应无条件认可,并由乙方按审计结论与甲方结算工程款及利息。乙方收到审计结论后,应在15日内无条件地按照审计结论与甲方进行结算并付清款项...甲方足额收到乙方按审计结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后,甲方与乙方订立的《某某镇教学大楼工程招标合同书》《某某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某某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承包合同》、《某某镇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等纠纷终结,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上访上告...对于本次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甲方应无条件的认可,若甲方不认可,则甲方除应承担本次审计费用和对方参与审计的差旅费用外,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机构或组织上访或信访,本次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该协议甲方城郊建筑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且法定代表人范育雄签字、委托代理人朱稳成签字,乙方某某乡政府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罗灿明印章,鉴证单位汝城县信访局、汝城县涉法涉诉信访联合接访中心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12日,城郊建筑公司委托朱稳成为公司确定审计机构抽签代理人。2018年12月15日,经鉴证单位汝城县信访局、汝城县涉法涉诉信访联合接访中心鉴证,在汝城县信访联合接访中心城郊公司、某某乡政府抽签结果为“1号首选:湖南建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4日,城郊建筑公司、某某乡政府共同向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委托函》,主要内容:...由于原某某镇历史的多种原因造成对该公司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拖欠...现委托你所按照我乡与该公司重新签订协议所确定的原合同、协议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我们两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对1998年9月至2018年年底期间尚欠的工程款及约定利息等相关事宜公平、公正地实施审核...

上述《协议》及《审计委托函》经本院(2020)湘1026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有效,某某乡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后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10民终18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建业会计事务所接受委托后,经多次征求当事人意见,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了湘建会专审字(2019)第01303号《汝城县某某镇中学教学大楼等工程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专项审理报告》(内容见附件1)。

针对该报告,事务所表示“判断2002年4月16日某某镇政府、朱稳成及白仁才三方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及2002年4月21日某某镇政府与汝城县建筑公司朱稳成签订的《协议》是否为朱稳成在受到另一方胁迫前提下签订,已超出我们的执业范畴,我们不作判断。”,结合城郊建筑公司在2019年11月20日提出反馈意见认为“本次审计,并未将2002年4月16日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及2002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纳入审计内容。如果用该两份合同、协议作为审计依据,则超出了去年双方《协议》就审计合同范围的约定和委托审计的范畴,使本事件回到了历史的原点,有失于公平性”,故事务所的报告提供了以下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审计结果供委托双方参考:

1、如果将《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及2002年4月21日的《协议》纳入审计范围的审计情况,审计结果为:“经审计,至2018年12月31日,某某乡政府尚欠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98853.00元,尚欠利息137616.41元,本息合计金额为236469.41元”。

2、如果将《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及2002年4月21日的《协议》不纳入审计范围的审计情况,审计结果为:“经审计,至2018年12月31日,延寿瑶族乡政府尚欠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527252.48元,尚欠利息2655778.72元,本息合计金额为3183031.20元。”

城郊建筑公司认为应按照第二个审计结果计算;而某某乡政府则认为因审计报告中出具了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审计结果,而《协议》并没有约定对此如何处理,导致《协议》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撤销,按照(2010)汝民指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城郊建筑公司向某某乡政府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已到账),双方认可系某某乡政府就案涉工程款项支付了3万元给城郊建筑公司。

2002年4月16日的《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显示:甲方某某镇政府(现已合并到某某乡政府)、乙方朱稳成、丙方白仁才达成三方协议,在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总额中扣除25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甲方欠乙方剩余工程款在甲方付清丙方款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002年4月21日,某某镇政府与城郊建筑公司朱稳成就1997年承建某某镇学校综合大楼欠款本金及利息达成《协议》,确定:至2002年4月21日止,某某镇政府欠城郊建筑公司(朱稳成)该工程的工程款本金为274111元,欠至结算日止应计利息50000元,合计为324110元。此协议之前所签的全部协议自然作废,从2002年4月21日起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信用联社的计算)。该协议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该两份协议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5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并确认了朱稳成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城郊建筑公司与某某乡政府为解决建设某某镇学校尚欠建设工程款及利息的历史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委托建业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后产生不同意见引发的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某某乡政府是否尚欠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如果尚有工程款未付,其具体工程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审计报告中“关于城郊建筑公司提出重复抵扣工程款审计情况”的问题,建业会计事务所确认“某某镇财政所(廷政函【201941】号)于1997年10月向汝城县文明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60000元,在借款放款后,某某镇财政所将此借款分两笔支付给城郊建筑公司,其中:1997年10月25日支付40000元、1997年12月12日支付20000元,且已分别抵扣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某某镇财政所于1997年12月24日、1998年10月26日、1999年2月1日,分别偿还汝城县文明乡农村合作基金会本息金额23697.20元、24773.60元、26271.20元。财政所将偿还汝城县文明乡农村合作基金会上述本息74742元时,又抵扣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系重复抵扣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应予更正。”本院认为,该认定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抵扣的74742元属重复抵扣,应计算为某某乡政府尚欠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数额。

关于是否将“2002年4月16日某某镇政府、朱稳成及白仁三方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及2002年4月21日某某镇府与汝城县建筑公司朱稳成签订的《协议》”纳入审计范围的问题,会计事务所认为超出职业范围,对其效力不予评判,进而在报告中出现了两种结论。本院认为,《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协议》的合同效力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为有效,协议中有关于城郊建筑公司就未付工程款本金部分的权利处分及约定了未付工程款有关利息的计算,在审计结论中如不将该2份协议作为审计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专项审计结论中的第二个结论系在将《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协议》不纳入审计范围的审计结论,有关尚欠本金数额计算错误;第一个结论结合已认定的存在重复抵扣74742元的情况、当事人有关利息的约定和负担情况及2002年4月21日-2018年12月31日某某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按照先付息后付本的原则,确定截止2018年12月31日某某镇政府(合并后为某某乡政府)尚欠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98853元及参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3.35%计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利息137616.41元,符合当事人约定和客观实际,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城郊建筑公司以第二个审计结论为依据,请求判决“至2018年12月31日,延寿瑶族乡政府尚欠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527252.48元,尚欠利息2655778.72元,本息合计金额为3183031.2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截止2018年12月21日,某某乡政府尚欠城郊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应为98853.00元,尚欠利息137616.41元,本息合计金额为236469.41元。

关于2018年12月31日以后是否继续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2002年4月21日的协议中约定了“从2002年4月21日起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信用联社的计算)”,而庭审中某某乡政府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城郊建筑公司对2018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进行了放弃,在工程款本金未结清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当事人约定继续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2018年12月31日之后某某乡政府应以未付工程款本金98853.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3.35%付息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城郊建筑公司在2020年1月19日借条所示的3万元收款,双方均认可系本案案涉工程款项的部分给付,该3万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故,截止2018年12月31日某某乡政府尚欠城郊建筑公司利息数额为107616.41元。

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本金98853.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未付利息为107616.41元,2018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3.35%继续计息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64元,由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64元,由被告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负担5000元。负有承担诉讼费义务的当事人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期满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启章

审 判 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李健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航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