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某某、某某、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6民初1425号
原告: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汝城县文化路**。
负责人:朱兰滨,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锋,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瑶族,居民。
被告:何某2,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瑶族,汝城县一中职工。
被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汝城县卢阳镇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范育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益,该公司出纳。
原告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何某、何某2、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何某2、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212026.5元及利息(利息以212026.5元为基数的6‰按月计算,从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律师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何某与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代理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汝城县第二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指派朱水源律师代理该案,约定风险代理费为“收到本金及利息的10%”。合同签订后,律师经过认真细致的工作,法院作出了(2013)汝民初字685号民事判决书。经执行和解,至2018年6月25日执行终结,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某共收到执行款2120265元。按照双方的代理合同计算,三被告应当给付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12026.5元。但三被告以各种不同理由不同意给付律师费,损害了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何某、何某2辩称,何某、何某2以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追索工程款,因该案发生事务均由何某、何某2承担,因此,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体资格。本案应追加何满莉为第三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擅自指派律师,违反了合同约定,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应向第三人何满莉追讨,理由如下:1、何满莉存在欺诈行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更换律师出庭没有通知何某、何某2,存在违约行为。何某2与何满莉是表兄关系,基于此双方才商谈汝城县第二中学工程欠款的事务,商谈过程中,何满莉向何某、何某2夸大其词,承诺凭他的人缘关系,包揽官司胜诉,保证在短期内收回全部工程款。签订代理合同时,何满莉提供空白代理合同,要求何某在有关条款上填写了代理职责和代理费用的标准及收费方式,并在委托方签字(因何某、何某2是实际施工人,代理合同便由何某签字,起诉时是以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但何满莉在“代理律师”等栏目中,当时刻意没有填写,直到开庭过程中才得知更换了朱水源律师出庭。2、何满莉、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未认真履行代理职责,没有收集工程款往来账目的证据,造成工程款本金55000元的证据缺失,无法挽回损失。3、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没有尽到诉讼代理的主要义务,没有参与执行代理事务,要求完全按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双方主体适格,有承包合同、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审计结果、工程款结算等全套完整材料;即使不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何某、何某2胜诉是没有问题的。该案的重点是发包方资金困难,收回工程款是难点,也是代理人应尽的主要义务。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于2013年12月判决后,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并没建议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是何满莉承诺凭其人际关系、找有关领导签字可以收回工程欠款;此后,何满莉以需要协调关系为由,多次要求何某2支付招待费等费用,因不见收回工程款的任何效果,何某2不愿无止境的支付协调费用,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口头协议双方终止委托合同履行,何满莉及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不再参与工程款的收回及执行案件代理。后经何某、何某2自己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至2018年在申请人放弃部分债权的前提下,以执行和解的方式收到执行款。4、委托案件诉讼过程中,对方律师也是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有重大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汝城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何某、何某2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于2006年经审计核算工程款总额为5208743.66元,汝城县第二中学因资金原因,只能每年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13年尚欠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万元,何某、何某2便与当时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何满莉律师协商追索工程款。2013年8月26日何某与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何某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内容上加注包含“执行”,在代理费部分加注“代理费10%,待收回二中所欠本金及利息后,一次付清”。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授权朱水源(时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该案以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诉至本院后由朱水源律师出庭代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通过执行和解,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了部分利息,至2018年6月25日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含何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收款)共收到执行款2120265元,其中含判决确认汝城县第二中学承担的受理费20265元。本案诉讼中,何某提供了该案执行过程中的相关存卷文书,授权委托书、执行笔录、裁定书、和解笔录、领款收条等材料均体现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为何某,未体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2013)汝民初字第685号判决书、执行文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委托方应否支付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支付多少;三、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适格债务主体。
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委托事项明确包括执行,但案件判决后1年多未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后的执行材料只体现有何某参与执行事务,没有体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参与了委托事项的执行部分,故本院对何某、何某2主张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未履行执行阶段代理事务的意见予以采纳。
委托方应否支付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支付多少。从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看,何某特意在格式条款上加注“执行”的内容,可见委托方对“执行”的看重;从委托事项的实际案情看,所涉案件法律关系清楚,双方对债权债务认定争议不大,委托方关注的重点是因汝城县第二中学履行能力不足的执行问题,也正基于此委托方才以高达10%的代理费进行风险委托。因此委托事项中“执行”是主要部分,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未履行“执行”事务应视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若单独的诉讼代理,委托方也无需以高比例的代理费进行风险代理,基于公平原则,并参照律师业务非风险代理诉讼收费情况,本院就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已履行的诉讼代理义务酌定委托方支付合同约定代理费的30%。何某、何某2提出计算的基数是本金125万,但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约定;而从合同文字表述看,包含本息总额更符合通常理解,故本院对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主张应以本息总额为计算基数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执行款2120265元中包含的受理费20265元应予核减,即应支付代理费为63000元(2100000×30%)。何某、何某2提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未取证造成本金55000元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何某、何某2提出应列何满莉为第三人,因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即使存在何某、何某2所指的何满莉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其后果也应由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承担,何满莉非法律意义上的本案第三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该所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适格债务主体。虽然委托代理合同是何某所签,但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授权朱水源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盖章认可,应视为其对何某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的认可,因此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方应就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实际履行的法律服务支付代理费,何某、何某2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应一并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何某2、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3000元;
驳回原告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承担1570元,由何某、何某2、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本院缴纳,逾期移送本院执行机构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雄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符国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