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6民初542号
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建筑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城关镇城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范育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稳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寿乡政府),住所地汝城县延寿乡延寿墟。
法定代表人:罗灿明,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湖南锐杰(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艳,湖南锐杰(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城郊建筑公司与被告延寿乡政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稳成、朱的良,被告延寿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何飞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订立的《协议》及2018年12月24日共同签署订立的《审计委托函》有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承包被告原小垣镇建筑工程,双方就《小垣镇教学大楼工程招标合同书》、《小垣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小垣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承包合同》、《小垣镇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结算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审计结算一事,经过多年谈判,于2018年12月12日在汝城县人民政府、汝城县政法委主要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下,最终一致达成共同审计《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就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款结算一事,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并无条件接受和认可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并根据审计结论结算工程款。2018年12月下旬,原、被告双方通过抓阄抽签,一致确认并委托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订立的《协议》所确定的审计对象,对《小垣镇教学大楼工程招标合同书》、《小垣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小垣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承包合同》、《小垣镇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结算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依法进行审计。专项审计报告依法作出后,被告拒不支付审计结算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特此起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城郊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2010)郴民一终字第5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朱稳成作为原小垣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才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和利息的债权,而且朱稳成未明确表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并不享有工程款和利息的债权,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就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诉状有意模糊、变更原被告共同确定的审计范围,有意忽略关键性的审计材料。对于原小垣建筑工程的审计范围,原告将其局限于《小垣镇教学大楼工程招标合同书》、《小垣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小垣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承包合同》、《小垣镇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四合同协议)是错误的,与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明显不相符。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及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审计委托函》可知,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四合同协议,《协议》中第六条列出的四合同协议更不是对审计范围的表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审计机构应当对原被告共同携带的相关工程的全部材料进行审计。原告将审计范围局限于四合同协议是对审计范围的恶意缩小,忽略了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合法有效的另两份合同协议,即原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及2002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等关键性的审计材料。3、包含两个完全不同审计结论的《汝城县小垣镇中学教学大楼等工程拖欠款及利息专项审计报告》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于2018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对于不能付款无过错、不违约。根据(2010)郴民一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及2002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对原小垣建筑工程的工程款给付的重新约定及朱稳成对其债权的转让(转让给白仁才),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枉顾法院的多个生效裁判文书,枉顾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出具唯一结论以作为被告付款依据的委托审计目的,也枉顾被告在审计过程中已多次提出的书面反对意见,仍然错误地将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合法有效的两份合同协议(原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及2002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区分为合法与不合法两种情况进行审计,仍然作出了包含两个完全不同审计结论的审计报告。一份审计报告内出现两个不同审计结论的客观事实,导致被告无法依据该审计报告履行于2018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更造成被告无法付款的后果。所以,被告对于不能付款没有过错,更不构成违约,而且由于委托审计的目的已落空,被告也已委托律师于2020年1月19日向该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委托审计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权益的维护应以原告合法享有相应权利为前提,在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应依法得到维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公正裁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拟证明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鉴证机构的鉴证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原告承包被告原小垣镇建筑工程涉及的工程审计结算一事,经过多年谈判,在汝城县人民政府、汝城县政法委主要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下,最终一致达成共同审计《协议》。2、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社会审计抽签结果,拟证明原被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在鉴证机构的鉴证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了工程款的审计机构。3、《审计委托函》,拟证明原被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在鉴证机构的鉴证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了工程款的审计机构后,依法向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审计委托函》。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4、《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约定被告直接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内的250000元支付给白仁才。5、《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4月21日签订《协议》,确定至2002年4月21日止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74111元,利息50000元,共计324000元。6、《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汝民指字第1号》,拟证明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1日作出(2010)汝民指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7、《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郴民一终字第596号》,拟证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朱稳成并未将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8、《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3)郴民监字第6号》,拟证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郴民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白仁才,驳回了原告以《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为被胁迫签订等原由的申诉。9、《律师函(附EMS快递单)》,拟证明因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错误的审计行为既严重违反法律也严重违反合同,被告委托李文平律师于2020年1月19日向该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委托审计合同关系并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10、《汝城县小垣镇中学教学大楼等工程拖欠款及利息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在审计过程中,被告多次在征求意见稿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相关生效判决书已经提交给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但会计师事务所仍区分该等合同协议合法与不合法情况,在一份审计报告中作出了差额巨大的两个不同审计结论,导致被告委托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目的不能达到,更导致被告无法依据该审计报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自身没有违约拒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质证意见记录在卷。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与本案事实相吻合的证据部分予以认定,对与本案事实不相吻合的证据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由汝城县信访局、汝城县涉法涉诉信访联合接访中心作鉴证,原告城郊建筑公司与被告延寿乡政府就原被告小垣镇学校(中学)教学大楼等相关建设工程涉及的工程款结算签订《协议》,协议一致同意采取抽签的方式选聘审计机构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进行审计。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抽签,一致确认由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双方并于2018年12月24日共同签署《审计委托函》,委托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现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审计结算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2日,原告城郊建筑公司与被告延寿乡政府在汝城县信访局、汝城县涉法涉诉信访联合接访中心的鉴证下经过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2018年12月24日双方通过抽签的程序共同签署《审计委托函》,委托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和《审计委托函》系原告城郊建筑公司与被告延寿乡政府双方所签订,且经汝城县信访局、汝城县涉法涉诉信访联合接访中心予以鉴证,被告认为城郊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缺乏理据。至于被告所称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是枉顾审计、错误审计、违法审计等,致使委托审计的目的落空,主张需要解除与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审计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城县延寿瑶族乡人民政府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和2018年12月24日签署的《审计委托函》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宋智
人民陪审员 欧 敏
人民陪审员 何柳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莹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