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1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旭,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权,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珍,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芬,女,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科来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蔡家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侨,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赵淑珍,原审第三人盘锦科来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最终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认为二被上诉人是否交齐房款上诉人均无权主张房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称因原审第三人欠上诉人设计费由原审第三人将诉争房屋抵顶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除了收到被上诉人给付19万元现金外,没有收到过其他房款,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从缔约到交付购房款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协商,原审第三人仅是配合签订合同、出具发票。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说法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称二人到原审第三人售楼处看房,并选定了案涉房产,又将购房款107万元委托二人亲家苏哲直接交到了原审第三人处,原审第三人给二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收据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经审查,上述两份收据均显示为原审第三人出具,两份收据上的收款金额均为107万元,但在2016年2月3日收据上方备注“实际收现金19万元,剩余工程款抵”。故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二被上诉人究竟与谁协商购买的案涉房屋,并委托苏哲将购房款交到上诉人处还是原审第三人处,以及是否足额交纳了购房款等问题,从而判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盘锦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学利
审判员 孙继晨
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