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榆树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82民初3726号

原告:***,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魏振龙,榆树市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树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林,经理。

原告***与被告榆树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林以公司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息4%,每月给付利息一次,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为保证原告实现债权,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榆树市鸿城西郡小区21套住宅楼(总计1871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因借款时该21套住宅楼尚未取得产权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订立了关于21套住宅楼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桂林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签名,办理完借款手续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将288万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桂林个人账户。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本院。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汇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楼收据等证据,因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自认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能够确认,原、被告间应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时即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出借金额288万元确定本金数额。原告将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按月息4%给付利息,变更为按月息2%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0元,减半收取21100元,由被告榆树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军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单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