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82执1862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6年8月5日出生,住榆树市泗河镇街道1组
被执行人榆树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榆树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榆树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82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榆树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榆树市给付赔偿款97354.00元及案件受理费9526.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在2018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分别再2018年12月22日和2019年4月27日进行了网络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在2019年5月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房产反馈为无房产。
4.被执行人榆树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林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拘留,所以本案中未对其采取拘留措施。
5.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给被执行人榆树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林上了限制高消费。
6.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给被执行人榆树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林上了失信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清东
审判员 江海峰
审判员 刘海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士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