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与被执行人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湘法执字第511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与被执行人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的本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工程款1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10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则申请人可以对上述全部款项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