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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3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何家湾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1元;三、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5040.3元;四、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医疗费20570.53元;五、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六、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2622元;七、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16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无劳动关系。上诉人因衡阳市成章实验中学祁东校区的工程需要,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一起购买钻探机对外承接钻井业务,其中一次即是本案钻井业务。自始至终,上诉人没有雇佣或聘请被上诉人作为单位的员工,而只是就学校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只是承包合同关系。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的唯一依据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等9人9天的33648元钱,而该笔款项除了被上诉人等9人的人工费外,还包含了机器设备的折旧、损耗、人员安全费、伙食住宿等所有费用,根本不能据此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退一步讲,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中各项赔偿的计算依据不足。第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本案应按照2015年农民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故一审参照湘潭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过高。第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受伤部位系手指,其治疗完成后并不影响劳动能力,其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可停工留薪期包含该3个月,且月平均工资计算过高。第三,工伤医疗费。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11000元,一审判决未予以冲减。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部位为手指,根本不需要请人护理,且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依法不应予以认定。第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未按正常程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月平均工资计算过高,依法不应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为工伤且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10日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祁劳人仲字(2015)第015号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5年1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9月18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5]1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构成工伤。2016年2月26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潭劳鉴2015年工8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被上诉人为伤残拾级。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二、(2016)湘030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1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5040.3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20570.53元;4.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5.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2622元;6.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到原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在衡阳市成章实验中学祁东校区的工地上从事勘测劳务工作,双方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原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同年1月2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导致左小指不全离断伤,左第5指骨近、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至2月13日在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了门诊费用371元,住院费用20199.53元,共计20570.53元。被告***的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后如皮肤坏死不能脱落,及时到我院复诊。”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没有派人陪护,没有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 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10日,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人仲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被告***与***等工友9人,在工地上做工9天领取报酬33648元。该裁决书最终裁决:被告***与原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自2015年1月15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原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9月18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潭工伤认字[2015]1222号)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2月16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潭劳鉴2015年工842号),确定被告为拾级伤残。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2016年6月28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潭劳人仲案字[2016]第97号)裁决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1元、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504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20570.53元、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一次性护理费26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7916元,原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共计需支付给被告***114329.8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湘潭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93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承包合同关系,但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祁劳人仲字(2015)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被告因工伤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认为9人9天共领取33648元,故被告的日工资为415.4元/天,但原告指出该笔33648元并非全部是9人的工资,而是包括了机器设备的折旧、损耗、耗材、住宿伙食等费用,因此被告主张其工资以日工资415.4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2015年1月15日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1月21日受伤住院,工作不满一个月,双方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参照适用湘潭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93元/月计算。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1元(3993元/月×7个月)。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问题。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住院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零23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5040.3元(3993元/月÷30天/月×23天+3993元/月×3个月)。 四、关于工伤医疗费的问题。因被告住院治疗工伤共花去医疗费20570.5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20570.53元。原告提出已支付11000元医疗费,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的合伙人***,原告又称与***有经济往来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又未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被告工伤后住院23天,原告没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按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3天×10元/天)。 六、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被告工伤后共住院治疗23天,原告没有派人护理;2015年湖南省服务业月平均工资为3541.6元,日平均工资为118元,被告请求原告按照114元/天的标准支付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2622元(114元/天×23天)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被告因工伤导致十级伤残,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因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本人工资应当参照2014年湘潭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93元/月计算,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16元(3993元/月×12个月)。 八、关于支付交通费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请求,不符合《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27951元;二、原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5040.3元;三、原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20570.53元;四、原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五、原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护理费2622元;六、原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16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114329.83元。七、驳回原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的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正确?分述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是承包合同关系,但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祁劳人仲字(2015)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故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正确?(一)伤残补助金。根据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湘潭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93元/月计算。上诉人称应按照2015年农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又23天,即住院期间23天,医嘱全休3个月。上诉人称停工留薪期不应包括3个月的医嘱全休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工伤医疗费。上诉人称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上诉人没有派人护理,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为手指,不需要请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称上诉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未按正常程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不应认定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