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湖南弘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302执2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何家湾巷。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执行人湖南弘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富洲路**号**华服务大楼**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安华县人,住湖南省安华县田庄乡陇塘村第一村民组。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安华县人,住湖南省安华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湖南弘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湘03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剩余款项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弘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3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 二、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3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所确定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三、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湖南弘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