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湖南弘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民申2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弘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富洲路98号九华服务大楼11层1106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法定代理人:谌某,系***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何家湾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再审申请人湖南弘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以下简称勘测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力丰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人身权、健康权纠纷,申请人弘力丰房地产公司只是开发商,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责任在于施工单位,无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到人工挖孔桩井底受伤、而人工挖孔桩井并非勘测院所挖的事实申请人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原审已经进行了分析,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同时也认定了弘力丰房地产公司将勘察业务承包给勘测院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承包关系。虽然弘力丰房地产公司与勘测院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是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人工挖孔桩已经挖好。原审认定弘力丰房地产公司对该人工挖孔桩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据充分。且2015年3月18日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受伤的事情作出的《关于1.28九润华府建筑工地安全事故情况通报》认定,湖南弘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随意组织人员挖孔桩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混乱、施工现场井口安全防护不到位、对已经挖好的人工挖孔桩井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等问题,对该认定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原审酌情判决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弘力丰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弘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