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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明县农业农村局与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1422民初1422号 原告:宁明县农业农村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南华街1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2007773620M。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住址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何家湾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G02905272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明县农业农村局与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原告宁明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明县农业农村局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明县农业农村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52元,减半收取7726元,由原告宁明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