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1422民初1422号
原告:宁明县农业农村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南华街1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2007773620M。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住址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何家湾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G02905272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明县农业农村局与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原告宁明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明县农业农村局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明县农业农村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52元,减半收取7726元,由原告宁明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