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6573号
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833号。
法定代表人:唐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滘心村滘心码头自编8号。
法定代表人:林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晴,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院”)与被告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陈妍旻,被告润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Y20008),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减水剂。双方约定货款按每隔四个月结算(如5月20日前结清1月份的货款……以此类推)。并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或不能开出符合条件的银行票据的,乙方可暂停供货。逾期未支付的货款,乙方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取利息,利息部分另计8%的管理费和税金,甲方需在收货起一年内结清货款;超过一年尚未结算的货款则双倍计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减水剂243.34吨,总货款共计人民币389344元。至2018年5月21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利息、管理费及税金,共计429006.8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93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93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1日为8515.28元。)3、被告向原告承担管理费和税金31147.52元;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一、原告主张的欠款实为原告与案外人范文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一)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Y20008)、《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15Y20008)”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5Y20008-XA)、《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15Y20008)”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5Y20008-XB)上所加盖之“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均非被告印鉴,为范文辉私自伪造。(二)原告主张权利依据的《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送货单》、《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外加剂事业总部2017年5月供货对数表》上所加盖之“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料专用章”、“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组专用章”,被告并无该两枚印鉴,亦为范文辉伪造的印鉴。且上述材料中,亦只有范文辉及其员工签字,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范文辉承责。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期间内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被告与范文辉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原承包期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因范文辉拖欠款项,双方已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书》。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的,承包期间石井站的债务由范文辉承担,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提交之《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送货单》,其中,编号为WIN-SH-4955、4966、4986、4998、5049、5062、5080、5092、5105、5123之送货单以及证据《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外加剂事业总部2017年5月供货对数表》,均是在被告与范文辉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后,范文辉与原告签订的,所产生的债务亦应由范文辉承担,与被告无关。另外,针对原告诉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管理费和税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或者造成其实际损失。原告对此应进行举证。而且原告已经主张了利息来弥补他的损失。其主张管理费和税费税金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建科院(乙方)与案外人范文辉(甲方)签订《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编号15Y20008,1、产品名称WIN-102改性聚羧酸高效减水剂;规格浓度(11±1)%;单位吨;单价1650(元/吨);备注冬季浓度为(10±1)%。3.1订货方式:甲方提前(至少提前l天)将减水剂用量计划书面(或传真或电话)通知乙方,甲方每次定货量不少于10吨(特殊情况除外);3.2交货地点:广州市白云区鸦岗沙场路198号;交货方法:由乙方将货物送至3.2条约定地点,实际供货数量按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磅单为准,若是送至本合同3.2条约定之外的其他地点,运输费用另行协商确定。5.1货款的结算方式:按隔四个月结算(如5月20日前结清1月份的货款……以此类推)。5.2按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磅单作为结算依据,甲乙双方于次月5日前对数确认结算货款总额,甲方需于每月20日之前全额付清货款。6.3甲方逾期付款或不能开出符合约定条件的银行票据的,乙方可暂停供货。逾期未支付的货款,乙方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取利息,利息部分另计8%的管理费及税金,甲方需在收货起一年内结清货款;超过一年尚未结算的货款则双倍计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中甲方签名处加盖写有“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和案外人范文辉的签名。
2016年1月1日,原告建科院(乙方)与案外人范文辉(甲方)签订《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15Y20008)”的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编号15Y20008-XA,“WIN-102改性聚羧酸高效减水剂”价格调整为1600元/吨。本补充协议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15Y20008)”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5Y20008-XA)中甲方签名处加盖写有“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和案外人范文辉的签名。
2016年8月1日,原告建科院(乙方)与案外人范文辉(甲方)签订《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15Y20008)”的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编号15Y20008-XB,“WIN-102改性聚羧酸高效减水剂”价格调整为1500元/吨。本补充协议自2016年8月1日起生效。《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15Y20008)”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5Y20008-XB)中甲方签名处加盖写有“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和案外人范文辉的签名。
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建科院制作送货单11张,送货吨数共计为88.56吨。
2017年6月19日,原告建科院制作《2017年5月供货对数表》,表格载明数量88.56吨,金额141696元,客户确认处有案外人唐士荣签名及加盖写有“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组专用章”的印章。
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原告建科院制作送货单10张,送货吨数共计为99.4吨。其中2017年6月9日、6月15日、6月17日、6月23日的送货单收货人处没有签名或盖章,送货吨数共32.21吨。另,2017年6月9日、6月15日、6月17日、6月23日,原告建科院制作四张《收料单》,四张《收料单》收货人处均有签名并加盖写有“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料专用章”的印章,送货吨数共32.21吨。
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建科院制作送货单6张,送货吨数共计为55.38吨。
2019年1月5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1、检材《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15Y20008)”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5Y20008XA)甲方落款处、《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15Y20008)”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5Y20008XB)甲方落款处的“范文辉”签名与委托人指定样本上的“范文辉”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15Y20008)”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5Y20008-XA)甲方落款处、《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15Y20008)”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5Y20008-XB)甲方落款处的“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供比对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3、检材《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15Y20008)”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5Y20008-XA)甲方落款处的“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供比对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庭审中,原告建科院表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润洋公司或案外人范文辉未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建科院另表示。8%的管理费和税金是指利息以外,按拖欠欠款的8%计算税金和管理费,计算日期自2017年11月21日起。被告润洋公司表示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的为案外人范文辉聘请的员工。
另查,2014年10月13日,被告润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范文辉(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经营责任承包项目,(一)承包企业:润洋公司(下称“石井站”)。(二)承包企业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滘心村滘心码头自编8号。(四)承包经营管理范围:石井站的生产经营承包,包括石井站混凝土生产线的设备设施、办公、经营场地(集团总部办公室、财务办公室和中心试验室除外)。第二条承包期限,合同期限:自甲方将承包企业移交乙方开始为期五年,即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止。第五条关于印章管理,承包企业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由甲方管理,乙方因合法经营石井站,需要甲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甲方应予以协助在2工作日内办妥,乙方应做好相应用章申请登记手续。乙方应当依法使用承包企业的印章及甲方与乙方另行设立的银行共管账户,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抗辩涉案《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5Y20008-XA)、《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5Y20008-XB)的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润洋公司,原告建科院与被告润洋公司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焦点为案外人范文辉的代理行为是否足以令原告建科院相信其具有被告润洋公司的代理权限。首先,被告润洋公司确认案外人范文辉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滘心村滘心码头自编8号即石井站的承包者,案外人范文辉有权以被告润洋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虽在被告润洋公司抗辩与案外人范文辉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有约定承包期间石井站的债务由范文辉承担。但该约定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原告建科院作为第三人并无可能知晓,被告润洋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建科院知晓,故原告建科院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其次,被告润洋公司确认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案外人范文辉聘请的员工。货物确经案外人范文辉聘请的员工确认由经营站点“石井站”接收,原告建科院有足够理由相信案外人范文辉系代表被告润洋公司开展相关工作的合理信赖。因此案外人范文辉与原告建科院订立案涉合同并确认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此外,因案外人范文辉构成表见代理,故即使《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5Y20008-XA)、《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15Y20008-XB)上的公章被认定虚假,但在案外人范文辉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被告润洋公司为《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建科院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对于付款金额部分。2017年5月份的送货金额,结合送货单与对数表的金额,本院对原告建科院主张的货款141696元予以支持。2017年6月的送货金额,因在《关于“减水剂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15y20008-XB)》中原告建科院与案外人范文辉约定调整价格为1500元/吨,且结合原告建科院提交的送货单和《收料单》,本院确认6月份送货吨数为99.4吨。故6月份送货金额为1500元/吨×99.4吨=149100元。7月份的送货金额则应为1500元/吨×(8.12+8.3+8+8.3+10.91+11.75)吨=83070元。综上被告润洋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总额应为上述三个月货款的总和即141696+149100+83070=373866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应以3738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即最后一次供货日2017年7月15日的4个月后的2017年11月20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不予支持。
对于管理费、税金的诉请,根据《混凝土用减水剂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的货款,乙方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取利息,利息部分另计8%的管理费及税金”。原告建科院诉请的计算标准以拖欠欠款总额的8%计算税金和管理费,与约定不符。另在原告建科院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建科院再主张依据利息计算管理费和税金,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相应的行业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管理费、税金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86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38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率,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35.1元、鉴定费19470元,由原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46.8元,由被告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888.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广州润洋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9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刚
人民陪审员  袁幼平
人民陪审员  刘少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