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3民初1995号
原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前,本院根据原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号存款9472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47200元及违约金144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HJK-2022-XS-090),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助机设备和相应软件,合同总价为1447200元。除质保金60860元尚未到期,其他款项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均找借口推辞。现由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尾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外,将未到期的质保金一并支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助机及软件,合计金额为14472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超过30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3.设备签收单,证明2022年6月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至指定地点,由合同约定项目方签收确认;4.项目上线确认单,证明2023年12月,第三人保山市人民医院(即项目使用方)确认本项目已上线并稳定运行;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三张发票,合计金额为504860元。
被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设备签收单》(一)该单据没有项目结算的效力:被告员工没有内部或者外部结算或者验收授权,其在《设备签收单》上的签字不产生任何结算效力。其在该单据上签字,只是对数量、规格型号、及送货日期的确定,不能作为产品符合交付使用标准的依据,产品的验收及结算应当经被告方正式确认。(二)该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提供的项目产品完整或符合被告验收标准:被告员工在该单据上签字并且注明,其签字涉及的项目,只是合同内容第一项“多功能自助终端一体机”和第二项“无线数据终端”,并不包含第三项“自助服务软件”和第四项“统一支付平台”项目。该项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该单据签字时,原告的合同约定上述第三项、第四项项目并未完成,也一直没有交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方提交的《项目上线确认单》(一)该项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该单据系第三方医院单方面出具,其出具的原因和理由不明,其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真实客观,并且没有经过本案当事人、被告公司的确认,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建议法庭应当予以排除。(二)该单据仅有医院单方面盖章,本案当事人、被告公司并没有签字确认。并且医院确认单确认内容只是《销售合同》中项目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合同内容,其中《销售合同》中项目的第二项“无线数据终端”中的100台没有做确认。原告基于此主张本项款项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材料也印证了原告方所主张的“无线数据终端”已经完成交付与真实情况不符。三、关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一)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部分的款项:《销售合同》载明:“1.硬件部分:(1)第一阶段:甲方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80%,即973760.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柒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2)第二阶段:甲方于设备与软件最终运行正常验收之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5%,即¥18258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伍佰捌拾元整);(3)第三阶段:剩余5%作5年无息质保金,即¥6086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零捌佰陆拾元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但实际设备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任何一个项目也都没有被告公司的验收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软件部分的款项:《销售合同》载明:“软件部分(¥230000.00元)付款方式:(4)第一阶段:甲方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即¥23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5)第二阶段:根据软件实施进度的50%之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69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6)第三阶段:根据软件实施进度的100%之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11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7)第四阶段:软件验收报告签订之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即¥23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但事实上,原告公司制作的“统一支付平台”项目不符合使用方的要求无法投入使用,亦没有针对该项目做出任何验收、签署任何验收材料,被告方有留存的与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通话记录加以佐证,因此原告据此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支付原告合同款项的原因是因为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进度及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切实使受损的权益得到合理有效补偿,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庭审中,被告补充陈述:首先,针对货款部分,其中有一笔统一支付平台的150000元的货款,并没有完成该项目,该150000元应予以扣除。其次,根据合同约定的验货方式及交付方式,我方并没有对对方的项目出具任何验收报告及确认书,对方要求退质保金及要求支付上述项目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是因没有正式验收及使用,故原告要求支付无依据。
被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设备签收单是第三人保山市人民医院提供,不能证明甲乙双方间的项目符合甲方的要求。证据4同3的意见,项目上线确认单均是由第三人保山市人民医院单方面开具的,并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不能证明已经达到使用的标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金额用于确认本案项目合格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本案项目是否完成交付、结算及验收,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旭辉健康销售合同》,约定:
序号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供货单位(元)合计(元)1多功能自助终端一体机XH03-0120台393607872002无线数据终端XT-01A100台43004300003自助服务软件V2.01套80000800004统一支付平台V2.01套150000150000合同总价¥:14472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柒仟贰佰元整备注2:医保业务综合服务终端XYT-01A的验收以货到签收为准,若受省医保信息平台及医保终端网络接入等客观因素影响工期,乙方承诺条件具备后,甲方通知即可启动实施。第三条:产品的交付3.1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但以保证按时送达及保证质量为前提。乙方所供产品的所有权自交付甲方时起转移,此前的风险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2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按照订货清单进行验收,如产品不符合约定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由乙方进行整改后交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验收与异议4.1在对乙方交付的产品进行开箱(包)清点及质量检验时,甲方对于所发现的产品规格型号上与订货清单不符的错装、混装、少装的货物,甲方有权拒绝接收。4.2乙方接到甲方书面提出异议后,应在当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并在不影响甲方工期的情况下予以更换,否则即视为乙方接受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对甲方的清点结果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甲方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到场共同检验。第六条:货款与结算6.3货款的支付时间:硬件部分(合计金额为:¥1217200.00)付款方式:(1)第一阶段:甲方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后6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80%,即973760.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柒万叁仟集佰陆拾元整);(2)第二阶段:甲方于设备与软件最终运行正常验收之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5%,即¥18258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伍佰捌拾元整);(3)第三阶段:剩余5%作5年无息质保金,即¥6086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零捌值陆拾元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软件部分(¥230000.00元)付款方式:(4)第一阶段:甲方于合同签订后(根据实施方案完成软件进度的15%)之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即¥23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5)第二阶段:根据软件实施进度的50%之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69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6)第三阶段:根据软件实施进度的100%之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11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7)第四阶段:软件验收报告签订之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即¥23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注: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提供对应等额的有效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8.2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应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三十天仍未支付货款的,滞纳金不再计算,由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202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设备签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中国农业银行保山分行保山市人民医院“智慧医院”建设暨银医合作项目;使用方(需方):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收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保岫西路94号保山市人民医院(新院区)后勤综合楼3楼保山市人民医院,签收人:***;供货方(供方):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设备主要结构(签收明细):多功能自助终端一体机XH03-01,20台,医保业务综合服务终端XT-01A,100台;签收内容:1.交货地点及送货日期符合合同要求;2.交付设备规格型号、配件外观包装、交付数量符合合同要求;3.交付产品符合用户单位提出的标准;4.收货单位受付款方委托代为签。***在使用方(需方)处签字并备注:签收内容第3、4点在该签收单上无效,以最终验收标准为准。本次签收内容为1.交货地点及送货日期符合合同要求;2.设备到货数量、外观包装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在供货方(供方)处盖章。
2023年12月,案外人保山市人民医院出具《项目上线确认单》,载明:旭辉自助服务软件除第(13)项及新增功能的第(5)(6)项外,其余开发进度为100%,旭辉支付平台开发进度100%,自助一体机开发进度100%。
2024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73760.00元的发票,载明:*通信终端设备*多功能自助机XH03-01,1台,*通信终端设备*无线数据终端XYT-01A,8台;202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01100.00元的发票,载明:*通信终端设备*多功能自助机XH03-01,5台,*通信终端设备*无线数据终端XYT-01A,1台;2024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30000.00元的发票,载明:*软件*自助服务软件v2.0,1套,*软件*统一支付平台v2.0,1套。以上共计开票50486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对于开票金额504860元,被告均已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47200元及违约金144720元的问题。关于硬件部分:案涉型号为XH03-01的多功能自助终端一体机及型号为XYT-01A的无线数据终端,《设备签收单》载明:设备主要结构(签收明细):多功能自助终端一体机XH03-01,20台,医保业务综合服务终端XT-01A,100台;本次签收内容为1.交货地点及送货日期符合合同要求;2.设备到货数量、外观包装符合合同要求。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在该单据上签字,只是对数量、规格型号、及送货日期的确定”,对案涉型号为XH03-01的多功能自助终端一体机及型号为XYT-01A的无线数据终端已完成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两年内向原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主张上述项目没有被告公司的验收确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软件部分:案涉自助服务软件及统一支付平台,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30000.00元的发票,载明:*软件*自助服务软件v2.0,1套,*软件*统一支付平台v2.0,1套及被告已支付该23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案涉合同约定:软件部分(¥230000.00元)付款方式:(4)第一阶段:甲方于合同签订后(根据实施方案完成软件进度的15%)之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即¥23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5)第二阶段:根据软件实施进度的50%之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69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6)第三阶段:根据软件实施进度的100%之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11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7)第四阶段:软件验收报告签订之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即¥23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注: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提供对应等额的有效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货款,故对其主张“原告公司制作的‘统一支付平台’项目不符合使用方的要求无法投入使用”,本院不予认可。
此外,被告未提供其他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因此,对截至202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23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外,将未到期的质保金一并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质保金60860元应当在被告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8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720元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第八条:违约责任8.2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应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三十天仍未支付货款的,滞纳金不再计算,由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1480元及违约金14472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7元,减半收取计7313.5元,由原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5.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1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升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