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富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富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5民初1526号 原告:***富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2,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富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富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德富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3月4日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德富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银西劳人仲字[2020]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德富运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2019年3月下旬,案外人***元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就银川市**路铁路桥涵洞的反光条画线刷漆的工作要求德富运公司帮忙完成,德富运公司考虑到该部分工程曾是自己实际施工,遂答应。***运公司与案外人**2联系,协商达成由其提供劳务的合意。直到2019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德富运公司才得知**由**2找来在上述位置画线打点。在此之前,德富运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德富运公司从未招录、聘用过**,**也从未到德富运公司工作场所提供劳动,更不受德富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服从德富运公司的管理,德富运公司并不向**直接支付工资等费用,德富运公司与**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一般条件,因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庭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与德富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的证据,也没有对提供劳动的基础事实进行证明,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基于此而作出的德富运公司与**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裁决错误。另外,**系芦花镇的村民,一般都在家务农,并享受政府补贴,故其不可能长期、稳定的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二、***在未有证据证***运公司与**2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情形的基础上,推断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并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工作系德富运公司为曾经的合同相对方提供帮助而进行,且由于该工作不需要任何专业资质和技术,德富运公司遂与案外人**2达成合意,将该工作交由**2自行完成,二者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并非违法分包。仲裁过程中,**提出德富运公司与**2之间存在分包的事实,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德富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是代表其个人找来包括**在内的几名人员协助其完成工作,其并没有代表德富运公司也无权代表德富运公司进行人员招录。事实上,**2也没有以德富运公司名义与**等人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只是临时找来的零工。因此,***仅以德富运公司系公司、**2系个人,且本案工作地点为工程施工等形式符合的主体身份及事实,便推断得出双方之间存在分包、转包工程的违法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2.确认劳动关系需要从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方面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仲裁过程中,德富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规定的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德富运公司提供劳动的基础事实,因此***应当作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但***却以上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条是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并非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错误解读该条规定的精神与实质,将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相混淆,继而作出了加重用人单位责任的不公平的裁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由德富运公司招录、聘用进入公司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受公司管理和约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因此,**不存在***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双方之间从未形成劳动关系。为维护德富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 **辩称,一、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银西劳人仲字[2020]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该裁定书认定德富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确认德富运公司与**之间有劳动关系。二、本案的事实是:德富运公司从***元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银川市**路道路改扩建交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德富运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2,**2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德富运公司、**和肇事车主签订了交通事故三方协议,德富运公司承诺**“后续工伤部分的赔付,在法律法规合理的情况下,由其负责支付。”且在**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用。三、德富运公司是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设施制作、安装及维修(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标线)等,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的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德富运公司的经营场所从事德富运公司承建的的位××区桥涵洞的反光条画线刷漆(即标线)是德富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确认德富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富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1,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公路工程、公路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的安装及施工、信号监控设备工程、城市道路照明系统工程施工、公路标志线工程设计、生产及施工、道路设施制作、安装及维修(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道路护栏)等。2018年5月18日,***元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德富运公司(乙方、承包人)就银川市**路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改扩建工程交通工程施工劳务承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德富运公司承包银川市**路道路改扩建交通工程的施工劳务部分;工程内容为交通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所有的工程量)新南公路与**路交叉口、***与**路交叉口、满城街与**路交叉口、规划一路与**路交叉口、规划二路与**路交叉口、亲水大街与**路交叉口;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1日起至7月30日完工。2019年3月,德富运公司将**路立交桥涵洞内涂刷反光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2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材料由德富运公司提供,案外人**2雇佣**、***、***和***四人共同涂刷反光漆,工作期间由**2进行管理,工资和**2进行约定,按完成的工作量和实际出勤天数由**2结算。2019年3月28日,**进入**路包兰铁路立交桥涵洞内从事反光条画线刷漆打点工作,和**2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19年3月30日11时08分许,**在**路包兰铁路立交桥涵洞内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德富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9年4月8日,肇事车主**(甲方)、**(乙方)和**1(丙方)签订《3.30**路铁路隧道事故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全部交通部分事故责任,由车主负责全部保险范围内的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继续赔付)。二、后续工伤部分的赔付,在法律法规合理情况下,由丙方负责支付。三、后续康复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三方协商进行解决。”2020年3月31日,**(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以德富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9日,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银西劳人仲字[2020]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富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德富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运公司及**的当庭陈述,德富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银西劳人仲字[2020]第1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复印件加盖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印章)、***富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交通设施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对公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询问笔录一组(**、***、***、**);**向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单一份、《3.30**路铁路隧道事故三方协议》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三张(从医院调取)、银西劳人仲字[2020]第1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德富运公司的证人**(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的出庭证言,对于其陈述证人**、德富运公司法定代表人**1、**于2019年4月8日在交警队签订《3.30**路铁路隧道事故三方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西劳人仲字[2020]第104号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庭审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富运公司与**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一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除了具备务工或工作这个表象特征外,还须具备劳动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认定劳动关系,应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2承包了德富运公司的**路立交桥涵洞内涂刷反光漆工程的劳务并实际施工的事实,**系**2招用在涉案工程从事反光条画线刷漆工作,其工资由**2发放,由**2进行管理,**并非德富运公司招用,**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等不受德富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德富运公司将**路立交桥涵洞内涂刷反光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2,**2雇佣的人员**在**路立交桥涵洞内涂刷反光漆工程工作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德富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此,对于**辩称德富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同一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德富运公司要求确认德富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富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实收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刘 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员会申请仲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