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森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宏森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市美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5民初940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温州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257111.3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7111.3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LPR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35526.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35526.8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6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温州瓯江口新区浅滩一期起甲地块消防水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935526.8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257111.31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43845.85元;3.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温州瓯江口新区浅滩一期起甲地块消防水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2443845.8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州瓯江口新区浅滩一期起甲地块消防水电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案涉消防水电项目。合同总价包干为12855565.6元。协议书第9条约定,乙方中标后一周内需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的合同总额,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且无任何违约责任时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关于付款方式,协议书第7条约定: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书面证明文件,工程结算完毕、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试运行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97%;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贰年。2022年5月20日、2022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372117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并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开展施工。2022年6月29日,案涉项目消防水电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由瓯江口产业集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并由被告签收。2023年6月5日,案涉项目移交物业单位。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复审审定价为13313340.9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结算价97%,即12913940.6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其中10978413.84元工程款项因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尚欠758319元未支付;其中250000元工程款因双方达成付款协议,故不在本案主张,故被告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3313340.92元×97%-10978413.84元-250000元+758319元=2443845.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履约保证金,被告予以认可。关于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未结算完毕,未到付款条件。关于其中250000元工程款因双方达成付款协议,故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关于已经达成付款协议的10978413.84元尚未支付到位的金额为758319元,被告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结算完毕,故尚欠工程款金额不确定,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亦不能确定。原告主张担保费由被告承担,非合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州瓯江口新区浅滩一期起甲地块消防水电工程合同》,被告作为甲方将涉案温州瓯江口新区浅滩一期起甲地块消防水电工程发包由原告承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干12855565.6元;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成工程量70%核定;施工完毕并经甲方(即被告)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80%;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书面证明文件,工程结算完毕、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试运行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即原告)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结算款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乙方中标后一周内需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的合同总额,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且无任何违约责任时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202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置业温州瓯江口新区浅滩一期起甲地块消防水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将合同造价调整为13467306.06元;202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置业温州瓯江口新区浅滩一期起甲地块消防水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将合同造价调整为13721179.7元。经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位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正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审、二审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313340.92元。2022年6月29日,涉案工程建设消防验收经温州市规划局瓯江口分局批复通过。2023年6月5日,案涉项目移交物业单位并起算保修期间。 另查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涉案工程款其中10978413.84元部分达成付款协议,尚未付款项为758319元;其中250000元部分达成付款协议,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 以上事实由温州瓯江口新区浅滩一期起甲地块消防水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审定单、付款凭证、验收证明、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后依约开展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过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证明文件且已依约交付物业公司并已起算保修期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结算款97%的支付条件及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价款已经被告委托的审价单位审价确认,被告对审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对审价结果予以确认。本案部分工程款由双方协商达成付款协议,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故本案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3313340.92元×97%-10978413.84元+758319元-250000元=2443845.85元。原告诉请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57111.31元; 二、被告温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3845.85元; 三、原告浙江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443845.8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温州瓯江口新区浅滩一期起甲地块消防水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7元,减半收取计142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3.5元由被告温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