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26民初166号
原告: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地址,芦山县。
经营者:***,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芦山县,系***丈夫。
被告:四川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荥经县荥兴团结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53900元,并以5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因被告承建的芦山“迎宾一号”施工需要,被告找到原告供应水泥,“迎宾一号”的开发商是四川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芦山分公司,施工方是本案被告。***(曾用名:***)是被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和***是被告委派的现场代表和收料员。截止2015年8月工程基本完工,被告陆续差欠原告297384元。2015年和2016年,被告因质保原因,两批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等原材料,又差欠原告7045元。两次共差欠304429元。经原告一直催讨,截止2020年1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仍差欠原告53900元。
被告四川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材料,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原告诉状中的***、***、***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以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芦山迎宾大道一号工程项目部(合同首部乙方处)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水泥,单价为355元/吨,记账付款,月底结账,次月初前付款,价格如有变动,协商调整,以票结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尾部载明为乙方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芦山迎宾大道项目部,***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向芦山县“壹号府邸”工地运送水泥,送货同时附送货单,载明收货人,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与金额及付款信息,部分送货单由***签收,部分由***及其他人签收。期间通过***支付原告30万元,2014年10月17日,***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2014年2月26日至10月17号止,1.水泥1443.25吨×385元/吨=555651.25元;2.水泥:水泥138.6吨×380元/吨=52668元;3.砂浆王:10袋×18元/袋=180元;4.膨胀剂:3袋×30元/袋=90元,合计:608589.25元-已付330000元=应实付278589.25元。后因工程维修需要,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6日,又向工地供货,后***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2014年10月20号至1月26号:水泥39吨×400元/吨=15610元;白水泥:1包×45元=45元;沙浆王:5包×18元=90元,合计15745元,后原告又有送货,***在该页下部载明:2015年6月28日-8月9日,水泥、砂、砖、装机总计3050元,本页合计18795元。2016年初***转给原告30000元并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向工地送砂、水泥、网格布、胶粉等维修材料,后***向原告出具两页结算单,载明:“总67045元,已付60000元=7045元-水泥余款529元=欠6516元”。2017年被告制作《鸿林集团各单位2017年春节前资金收支计划表》,该表中列明付***,水泥100000元,余173900元,该表经多人签字,其中包括***签属:“属实,同意支付”。后于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经原告催收,2018年2月1日***转70000元给原告,2020年1月20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芦山迎宾大道鸿林公司承建工地(迎宾1号)水泥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53900元在项目质保期到后即行支付,也可在鸿林公司财务处支付,以上款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以上账目如有细节出入,以最终双方转账为准。2020年1月22日,***向***转款50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的合同、供货清单、付款清单、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签订与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原告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并已完成出卖人交付货物与进行结算的义务,原告有向买受人要求支付差欠的货款的权利。本案中***以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等人收货,并通过***支付了近半数的货款,后由***、***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后,又由***联系原告供货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与结算,其中***在签订合同中未加盖印章,所使用的项目名称,均为手写,***、***、***均未向原告出示与被告间身份关系的证明,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三人与被告间的关系,其三人的行为未得到被告在庭审中的认可,在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将代收的工程款进行列表支付时,载明了向原告的付款计划,该表中***在表上签署属实,同意支付。该表中的付款对象还包括被告自身,仅凭该表及按该表内容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之发生交易行为的***、***、***的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