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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26民初472号 原告: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地址,四川省芦山县芦阳街道金花路50号。 经营者:***,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芦山县芦阳街道金花路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芦山县芦阳街道金花路50号,系***丈夫。 被告:***,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第三人:四川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荥经县荥兴路团结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第三人四川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答辩期间,被告***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2年6月6日被告***申请追加四川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第三人四川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货款53,900元,并以5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因承包的四川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芦山迎宾1号建筑工程施工需要,派被告***为该项目部代表,负责各种原材料的联系采购、结算等业务。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并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安排案外人***代为验收签单入库。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被告***、收料员***与原告两次结算。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及案外人***与原告第一次结算,项目差欠原告278,589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及案外人***与原告第二次结算,项目又差欠原告15,745元。2015年6月28日因第一质保维修需要,被告***又联系原告继续供货,由被告***安排其妻弟***等人签收,被告***与原告结算,项目又差欠原告3050元。2016年8月,因第二次质保维修需要,被告***再次联系原告供货,并安排案外人***等人签收,被告***与原告结算,项目继续差欠原告6,516元。以上四次欠款为3,03,900元,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已收到250,000元,至今仍差欠原告53,900元。 ***辩称,***只是芦山县迎宾大道1号工程项目的管理负责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关于买卖案涉水泥的相关协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相对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即使原告存在向本工程项目供货的事实,所供货物的所有权也并非转移为***个人所有,原告不应该将***个人作为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由***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具有基础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仅收到被告方支付的250,000元货款,尚欠53,900元未支付。但通过查询与原告之间的付款记录,项目部与第三人自2015年2月16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已经分九次累计向原告支付了31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已经超出了欠款金额6,100元。原告主张***与其他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剩余货款53,9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第三人四川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与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芦山迎宾大道一号工程项目由第三人承建,***承包了该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并聘请***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为收料员。后***因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并及时给付,后因赊货需要,***以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芦山迎宾大道一号工程项目部(合同首部乙方处)的名义与原告(甲方)补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的《水泥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水泥,单价为355元/吨,记账付款,月底结账,次月初前付款,价格如有变动,协商调整,以票结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尾部载明为乙方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芦山迎宾大道项目部,***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向芦山县“壹号府邸”工地运送水泥,送货同时附送货单,载明收货人,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付款信息,部分送货单由***签收,部分由***及其他人签收。2014年10月17日,***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2014年2月26日至10月17日止,1.水泥1443.25吨×385元/吨=555,651.25元;2.水泥:水泥138.6吨×380元/吨=52,668元;3.砂浆王:10袋×18元/袋=180元;4.膨胀剂:3袋×30元/袋=90元,合计:608,589.25元-已付330,000元=应实付278,589.25元。后因工程维修需要,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6日,又向工地供货,后***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2014年10月20日至1月26日:水泥39吨×400元/吨=15,610元;白水泥:1包×45元/包=45元;砂浆王:5包×18元/包=90元,合计15,745元,后原告又有送货,***在该页下部载明:2015年6月28日-8月9日,水泥、砂、砖、装机总计3,050元,本页合计18,795元。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5日,***分别转给原告30,000元并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向工地送砂、水泥、网格布、胶粉等维修材料,后***向原告出具两页结算单,载明:“总67,045元,已付60,000元=7,045元-水泥、砂余款529元=欠6,516元”。后原告继续供货,但要求每次供货后立即付款,***于2016年8月17日,28日、9月6日、21日分别支付原告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7年第三人制作《鸿林集团各单位2017年春节前资金收支计划表》,该表中列明付***,水泥100,000元,余173,900元,该表经多人签字,其中包括***签署:“属实,同意支付”。后于2017年1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转款100,000元。经原告催收,2018年2月14日***转70,000元给原告,2020年1月20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芦山迎宾大道鸿林公司承建工地(迎宾1号)水泥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53,900元在项目质保期(2020年8月)到后即行支付,也可在鸿林公司财务处支付,以上款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以上账目如有细节出入,以最终双方转账为准。2020年1月22日,***之女***向***转款50,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供货合同、供货清单、付款清单、结算单、转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签订与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并已完成出卖人交付货物与进行结算的义务,享有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所签合同并未加盖第三人印章或项目部印章,未得到第三人的认可,也无证据证明***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因此***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第三人,在2017年春节期间,第三人将代收的工程款进行列表支付时,载明了向原告的付款计划,该表中***在表上签署属实,同意支付。该表中的付款对象还包括第三人自身,凭该表及按该表内容第三人向原告的付款,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间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因承包了部分案涉工程,聘请***为所承包工程的管理人员,***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是履行***承包工程施工任务的职务行为,***的行为与***同理。原告供货后与***、***所结算的金额由***以个人名义或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或在原告单次供货后由***直接向原告付清货款,***、***的其行为后果由***承担。因此***与原告间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辩称不是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来源于结算金额的累加扣除付款金额。***主张结算后的付款金额已超过结算金额的累加,并提交了付款凭证,针对该答辩意见,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供货票据,用以证明***所主张的部分付款为结算外的供货与付款,且供货金额超过付款金额,且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最后时间的结算与付款金额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出具的收条载明,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于质保期到后(2020年8月),其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2020年9月1日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货款53,900元,并以5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芦山县高宇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