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82民初1408号
原告: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仁怀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仁怀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立即支付工程款3506934.35元,并支付以3506934.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暂从2023年8月25日计算至2024年2月4日的利息为69495.75元)。2.判令被告二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370000.00元,并支付以3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退还时止(暂从2023年9月10日计算至2024年1月22日的利息为6616.83元);3、判令被告二承担原告因诉讼造成的律师费损失6万元;上述3项共计金额:4013046.93元。4、判令被告一在未付款范围内对被告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将仁怀市南部新城温泉小镇(一期)项目发包给被告二建设。2020年11月3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仁怀市南部新城温泉小镇(一期)工程外墙装饰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大致为:由被告二将仁怀市南部新城温泉小镇(一期1-3号楼)工程外墙装饰项目幕墙工程(石材幕墙、铝单板幕墙、水泥纤维板幕墙、玻璃幕墙及2#楼五层采光顶等)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二交纳37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单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15田内无息退还。原告建设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被告二审计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3%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被告二无息退还。原告完成了工程的全部内容后,被告二于2022年12月2日与原告进行工程量核算,被告二公司员工***于2022年12月2日下午向原告发送工程量核算结果。之后被告二于2023年5月19日经质安部、工程部等部门确认签字开具结算单,该工程1、2、3号楼及增量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0192799.33元,扣除3%的质保金(金额为305783.98元)后的工程款为9887015.35元。在建设期间,被告二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380081.00元,尚欠工程余款3506934.35元未支付。2023年8月25日,被告一于对原告完成的所有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原告向被告二多次下催款函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多次被拒绝支付,由于被告二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准时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截止2024年1月22日尚欠民工工资140余万未付、250余万材料款未付。为此,原告为了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特具状起诉至法院,望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仁怀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与被告二产生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建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最终金额要以结算审计来确定,而本案的工程尚在审计结算阶段,工程价款金额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可能涉及违法转包行为,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我方可以向被告二主张相关的违约责任,若主张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承担后也会对最终的金额产生影响,因此,被告二差欠工程款的金额是不明确的。
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未按合同编制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从而导致结算滞后未完成,责任在原告。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依据公司的审计结算为准,从项目部编制人员、项目部负责人、工程部、造价部、质量部审计完成,最终形成审计结算依据,原告以未完成结算流程的结算单作为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不足;3.关于工程量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尚有争议,特别是在2#幕墙以及增量及是否超材等方面均由争议;4.被告二为其垫付的原告所建幕墙的清洁费、检测费等共计11646元,应当予以扣减;5.关于耗材是否超标的问题,被告二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6.关于原告所提的利息及律师费,被告二认为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有过错,不应当予以支持,其律师费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对此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提交的2号幕墙的2023年5月19日的双包结算表,经双方质证对对方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其汇总价格进行结算,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公司内部结算的最终结果作为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后补充了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2日将原告工程计量表通过微信发送原告法定代表人,该计量结果与原告主张结果一致。但是在2023年5月19日双方结算的2号楼幕墙时,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审计扣减了一定工程量,原告认为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审计所作扣减系按照表面面积计算,并未按照《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总说明》的标准以实贴面积计算,但1号和3号幕墙确按照实贴面积计算,故认为2号幕墙经被告审计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采信。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是项目部工作人员而非公司审计部门工作人员。而根据合同约定,仍然应当由公司审计部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原告补充证据发生于2022年12月2日,而编制结算表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造价部门人员审计时间为2023年12月22日,时间上不符合一般逻辑,故原告补充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多次结算,均以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审计结果为准,前述结算表根据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最终审计结果作为依据符合双方约定,而原告仅提供了相关标准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证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审计过程中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确认2023年5月19日双方结算的2号楼幕墙金额为5886483.73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付金额为5709888.7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
2020年1月12日,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仁怀市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仁怀市南部新城温泉小镇(一期)工程1#楼至17#楼土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合同形式为单价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98807788.28元。工程款支付方法为“工程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8日前按发包人批准的已完工程造价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审计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完成),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支付完剩余金额。承包人缴纳3%质保金,期限贰年。质保金按年计分两次退还。”同时还约定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仁怀市南部新城温泉小镇(一期)工程外墙装饰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仁怀市南部新城温泉小镇(一期)工程外墙装饰幕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本合同价款包括且不限于该分项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石材、水泥纤维板、铝单板甲供)、机械费、运输费(含二次转运)、检测费、工期、质量、成品维护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及一切风险范围内的费用(不含脚手架搭拆、塔吊使用、甲方配合、水电费用)”。
2022年7月1日,因“仁怀市南部新城温泉小镇(一期)工程资产无偿划拨至仁怀市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子公司仁怀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为保障项目建设任务顺利推进,完成业主变更工作”,二被告签订了《仁怀市南部新城温泉小镇(一期)工程1#楼至17#楼土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
2022年8月25日,二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章形成幕墙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24日,案涉2号楼幕墙工程结算金额为11460元,扣除3%质保金后为11116元。2023年5月19日,案涉1号楼幕墙工程结算金额为2102567.5元,扣除3%质保金后为2039490.475元;案涉3号楼幕墙工程结算金额为1913652元,扣除3%质保金后为1856243元。双方因案涉2号楼幕墙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因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价审计人员修改审计数据原告不认可而未签字。
2023年5月,被告仁怀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核)合同》,将案涉工程委托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审计结果未出。
2023年9月12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章确认,案涉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4年1月22日,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起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另查明,被告仁怀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5330643.5元。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380081元。
本院认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经发包方被告仁怀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且在被告仁怀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中也对二者的分包合同的效力存在质疑,二被告的合同亦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及违法分包。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本合同价款包括且不限于该分项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石材、水泥纤维板、铝单板甲供)、机械费、运输费(含二次转运)、检测费、工期、质量、成品维护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及一切风险范围内的费用(不含脚手架搭拆、塔吊使用、甲方配合、水电费用)”。可见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仅负责石材、水泥纤维板、铝单板等少数建设材料的提供,其他工作及材料均由原告自行提供并完成。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仁怀市南部新城温泉小镇(一期)工程外墙装饰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的应收工程款,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8月25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在扣除3%质保金后支付工程补偿款9616738.255元,因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6380081元,因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扣减清洁费、检测费等共计11646元,原告对前述扣减事项及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双方所差欠工程款为3225011.255元。至于付款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审计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3%质保金”,可见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计结算,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最晚结算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故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结算后即支付工程补偿款。因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按照法律规定,应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3年5月20日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3.65%,故应按照此标准计付。
履约保证金37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保证金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的退还时间为“在石材、铝单板、水泥纤维板、玻璃幕墙、五层屋顶钢雨棚等幕墙工程子分部验收合格后15天内无息退还”,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故原告主张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022年9月10日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3.65%,应按照年利率3.65%计付。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律师费,即便案涉合同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系作为无效条款处理,在主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该违约条款因格式合同而无效同样不能作为案涉费用的认定依据。综上,本院对前述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仁怀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法律仅规定,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时,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前提是能否查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的工程虽尚在结算审计中,但是根据二被告的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8日前按发包人批准的已完工程造价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审计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完成),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支付完剩余金额”。可见双方约定在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至90%,审计后支付剩余金额,根据二被告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98807788.28元,其90%为268927009.2元,再根据二被告的进度计量报审表及工程量清单显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工程量已超过合同工程量,工程量范围不会少于合同约定价款。结合被告仁怀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5330643.5元的事实,在审计结束前被告仁怀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金额为23596365.7元。其次,根据被告仁怀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可能存在工程款不定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差欠原告工程款3225011.255元,而二被告之间现有债权债务为245330643.5元,原告债权占比仅为1.31%,在二被告预留3%质保金及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该债权债务足以够覆盖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仁怀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案涉合同的增量部分工程未作结算,故申请撤回对该部分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且原告的该申请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未损害被告的答辩权利以及诉讼权利,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补偿款3225011.255元,并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付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仁怀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3225011.255元范围内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70000元,并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付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四、驳回原告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6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