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121民初2776号
原告: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李某某、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和被告李某某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1360.7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原告任某某经老乡介绍,到青田县腊口镇某某工业园区驾驶浙xx号运输车辆进行运输作业。该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任务由被告程某某安排,工资由程某某发放。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在青田县青田经济开发区某某区块一期B区块工程砂石料项目参保工伤保险。2023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区块工程一期工地,在浙xx号货车整平石头盖篷布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造成全身多处骨折,被送至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2024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24年6月24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两个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此次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461360.7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四被告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拒不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我是2023年3月份开始开这个车子的,我的工资都是被告程某某发给我的。我一共上了两个月,被告程某某一共发了两万多元工资。在2023年5月23日早上,车子装好后,开车出来几十米后,发现车上的篷布盖不起来,我就是爬上去敲那个石头,当我准备下来的时候,在篷布(电动)推过来的时候被推下去了。我开这个车的时候,开了20多天我都不知道这车子是被告李某某的,平时与被告李某某都没有联系的。我每天的任务都是在看被告程某某在微信群里下发的运输任务。我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我自己还有一个儿子要抚养。
被告程某某答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原告的工作任务由被告程某某安排,工资由程某某发放这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程某某是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管理车辆及代为发放驾驶员工资,所以被告程某某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程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的四笔款项都是原告的工资。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我是不认识原告的,当年三月份我因为受伤回家养伤了。这辆车子是我贷款买来的,挂靠在浙江某某公司。我和被告程某某是老乡,双方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当时车子停在那里,程某某那里缺乏车子,所以就去找了驾驶员开了这个车子,当时车钥匙也是在车上的。驾驶员的工资和车子的油钱、轮胎、修理等都是程某某负责的。当时这辆车子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才知道原告开着这车。原告这次受伤不是交通事故,是安全事故,他到底在哪受伤都不知道。后来不知道原告为什么没有走工伤。我是2023年3月19日在医院动了手术,然后过了几天家里人就帮我带回家休养了。所以之后的事情我都是不知情的。被告程某某说是我委托其管理车辆和发放工资,我都不认识原告,而且被告程某某也提供不出来我有委托他的证据。
被告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任务是由被告程某某安排的,工资也是程某某付的,原告是与被告程某某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将土石方运输工程给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做,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鉴定费不是赔偿项目,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在本案中,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
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项目部提交的名单,在没有仔细审查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后来在原告申请工伤赔偿时,发现原告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不是为答辩人做事,后来答辩人解除了工伤保险。答辩人是有自己的运输车队,还有一部分车辆是外来车辆,就是被告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石头卖给外面的公司,外面的公司再叫车辆进来运输的。答辩人就是负责登记外来车辆的过磅记录。综上,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程某某,工作任务也由被告程某某安排,工资由程某某发放的事实。
二、(2023)浙1121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原告平时工作听从被告程某某安排,工资从被告程某某处领取,2023年5月23日,原告在浙xx号货车整平石头盖篷布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的事实。
三、工地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为被告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区块工程一期工地受伤的事实。
四、原告参保证明,证明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在青田县青田经济开发区某某区块一期B区块工程砂石料项目参保工伤保险的事实。
五、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急诊留抢患者出观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在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49111.02元的事实。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的事实。
八、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九、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母亲、儿子的事实。
十、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有证人见证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程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程某某,而且原告的工资也是由被告程某某代被告李某某发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程某某无关。证据十,该两份证人证言里面陈述的都是听说,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知情,因为之前都不知道这些事情。
被告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三,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是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依据该份证据要求被告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里面可以看出原告是不慎坠落的,说明原告自身是存在过错的。证据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八中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十,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证人均是听说。
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从中也可以看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无关。证据三,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是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该份保险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能据此主张赔偿责任。证据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八中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十,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内容都是证人听说的,不是亲眼所见。
被告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李某某叫被告程某某帮忙结算一下运费,同时帮忙发放工资的事实。
对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任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这是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至于他们两个是怎么安排的,原告是不知情的。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这个聊天记录单单就是让被告程某某帮忙去年审一下车辆。
被告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被告李某某要被告程某某帮忙管理一下这个车辆,可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关系,但是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关系。
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程某某的确认书,证明被告程某某确认受李某某委托帮其管理浙xx号车及发放驾驶员工资,该车帮青田某某石料有限公司拉石头、浙xx号车属外来自提车辆、并非本公司员工等事实。
二、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程某某告知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拉货的车辆共21辆,同时也包括了浙xx号车。
三、出磅记录及5月22日、23日模板记录,证明浙xx号车帮青田某某石料有限公司拉石头的情况,属外来自提车辆。
四、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约定本公司对外来自提车辆的职责。
对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任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车主和挂靠公司,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发放工资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李某某委托被告程某某管理车辆的事实。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程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可以证实与被告程某某无关。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我没有委托被告程某某管理车辆和发放工资,是被告程某某自己找驾驶员把这车弄去跑运输,当时是因为被告程某某的车队车辆不足。证据二、三、四,不知情。
被告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公司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浙xx号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原告平时工作听从被告程某某安排,运输工资系被告程某某支付的事实。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系被告李某某委托被告程某某帮忙结算运费以及代为发放工资的事实。
对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工资系被告程某某发放,当日原告驾驶浙xx号车准备运往青田某某石料有限公司的事实。对证据二、三,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案涉浙xx号车不属于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6日,被告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包了青田经济开发区某某区块一期B区块工程砂石料运输工程。
2023年3月份,原告任某某经同乡介绍,到青田县腊口镇某某工业园区驾驶浙xx号运输车辆(车辆挂靠在案外人浙江海大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进行运输作业。2023年3月到5月期间,原告任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程某某沟通运输作业事宜。被告程某某通过微信分别于2023年4月13日、5月9日、5月23日、5月24日向原告任某某支付工资5000元、5000元、5000元、6650元。原告任某某驾驶浙xx号货车初期并不认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也未向原告下发过运输任务。案涉浙xx号车不属于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
2023年5月23日,原告任某某驾驶已装好石头的浙xx号货车运往青田某某石料有限公司时发现车顶上的电动篷布未盖上,遂停车爬上车查看情况,发现篷布被石头卡住无法盖上,后原告在整平石头盖篷布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被送至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9111.02元。
2024年6月24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丽天平所[2024]临鉴字第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任某某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固定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足跟骨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三、今后若需行脊柱、左根骨处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确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任某某(1962年7月7日出生)与曾某某(1962年12月6日出生)系原告的父母亲。任某某与曾某某共生育两个儿子。任某1(2023年6月1日出生)系原告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二、原告具体损失的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首先原告陈述在工作初期并不认识被告李某某,且在驾驶货车工作期间并未接收过被告李某某的运输指示和工资;其次原告任某某的运输任务实际受被告程某某支配,工资均由被告程某某发放;被告程某某抗辩其系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而代为管理浙xx号货车以及代发驾驶员工资,但被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程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程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浙xx号车辆并非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并不受其支配,故被告浙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田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青田经济开发区某某区块一期B区块工程砂石料运输工程的发包方,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程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教育和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自身也未能尽到工作中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上,根据各方的过失大小,兼顾公平合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任某某自负30%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70%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原告任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药费49111.02元;2.护理费12726.88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3.63元/天×35天,出院期间护理费203.63元/天×55天÷2);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50元(30元/天×35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6.误工费48871.2元(203.63元/天×240天);7.残疾赔偿金为179992.8元(74997元/年×20年×12%);8.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48.88元,其中原告父亲任某某生活费47762元/年×18年×12%÷2=51582.96元,原告母亲曾某某生活费47762元/年×19年×12%÷2=54448.68元,原告儿子任某1生活费47762元/年×17年×12%÷2=48717.24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行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458700.78元。诉前鉴定费用2600元,系原告自行申请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责任比例,对上述1-8项损失合计的金额,原告任某某承担30%责任即452700.78元×30%=135810.23元;被告程某某承担上述1-8项金额的70%+第9项6000元即452700.78元×70%+6000元=32289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322890.55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20元,减半收取411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11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