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民初6376号
原告:中骅(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MA06CUQ80P),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A座2-529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就,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骅(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骅公司”)与被告**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
中骅公司诉称,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
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644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2018年6月11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2021年11月26日,公司名称由天津世鹏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骅(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初,原告承揽广西石化维保工程,因该工程为临时项目,为解决人手不足的问题,经熟人介绍,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到原告工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人手不足、接到原告通知时到原告工地务工,报酬为每天280元,报酬支付时间视被告的要求和原告核算被告应得劳务报酬时间灵活确定,但上月报酬必须下月付清;原告没有工作需要、没有通知被告到原告工地务工时,被告可以不到工地报到,原告亦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报酬。当原告向被告发出安排工作的通知时,被告可以选择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从而获取每天280元的报酬,被告也可以选择拒绝原告的工作安排;被告选择拒绝到原告工地务工的,原告不能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被告实施扣减其应得的每天280元报酬、除名等处罚,仍然要按被告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计付报酬。被告从事的工种由原告视工作需要而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期间,除每天280元报酬外,不享有原告单位员工其他福利待遇,其社会保险关系仍保留在其户籍所在地。2022年1月,由于原告驻工地负责人***多次以电话、微信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工地务工,被告或不予接听电话,或以其他借口拒绝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不再通知被告到工地务工,被告亦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务。2022年5月10日,被告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钦州劳人仲字[2022]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6444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要求被告必须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无须在原告没有工作安排的非节假日时间向公司报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按天取酬的、临时性、不固定性和流动性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64445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地虽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A座2-5296室,但经本院实地核查,上述注册地点并无原告的实际经营办公场所。现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