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4350号
原告:阜康市某某砖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郑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阜康市某某砖厂(普通合伙)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阜康市某某砖厂(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阜康市某某砖厂(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498元、违约金2,269.96元(113,498元×2%),合计75,767.96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多孔砖,每块砖单价为0.55元,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多孔砖运输至原告承包的位于阜康市某镇2021年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共计购买多孔砖的货款为113,498元,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49,500元货款,剩余73,498元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记载240*115*90规格的多孔砖约300000块,单价0.55元,合计金额165,000元,备注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工程名称:阜康市某镇2021年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签字人:***。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据。付款方式: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完成后5日内,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本条规定的发票后,甲方按首次支付货款总金额30%,即49,500元;质保期满后,支付货款总金额70%,即115,500元。违约责任:(一)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将货物运抵合同指定地点,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如乙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甲方未能按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期间,甲方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2023年5月10日需方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供方为原告原告阜康市某某砖厂(普通合伙)的《对账单》,记载供方向需方所属新疆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镇周转项目)供应普通烧结砖,2022年8月25日至2023年4月28日,共计票据55张,拉运55次,按需方要求供货230472块烧结砖,单价(含运费、含税价,税率为3%)0.45元/块和0.50元/块,应付款111,386元。
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2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6,500元、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9,500元,用途备注为:阜康某镇2021干部周转宿舍(多孔砖)。
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郑某向***转账9,500元。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对账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新疆某某信用社业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完成后5日内,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总金额30%即49,500元,质保期满后支付货款总金额70%,但合同中并未对质保期作出约定。现庭审查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所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9,500元,根据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并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辩称其主张的货款73,498元系对账单总金额111,38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9,500元+对账后供货2,112元+向***转账9,500元,对于2,112元对账后的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向***转账的9,500元,原告未就该笔款与本案货款有关联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经支付49,500元货款的事实,故下剩货款为61,886元(111,386元-49,5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货款总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2,269.9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货款2%计算违约金系原告违约时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如乙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甲方未能按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期间,甲方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自双方对账第二日即2023年5月11日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24年7月24日,以未支付货款61,8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729.17元(61,886元×3.65%÷365天×441天),现原告主张违约金2,269.9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某某砖厂(普通合伙)支付货款61,886元及违约金2,26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1元(原告阜康市某某砖厂(普通合伙)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867.1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