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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三好新型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2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好新型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好新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所供的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充分,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某乙公司一审中自认其向某甲公司提供了四千支密封胶,某甲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单》可以证明,某甲公司施工的项目所使用的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出现大量裂纹。某甲公司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因为密封胶质量问题导致返工并受到处罚,显然与某乙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二、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总承包单位在与某甲公司的结算中已经扣除伍万元工程款,由于密封胶的质量问题导致某甲公司就“专业用房外墙保温一体板”部分的返工已经完成,某甲公司主张的返工费用已经支付。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所供密封胶的质量缺陷而产生损失,系某乙公司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因为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损失617261.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7日,某某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三好新型某某有限公司处购买4000支硅酮耐候密封胶,单价为15元/支,货款共计60000元。某某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使用三好新型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硅酮耐候密封胶进行项目建设,在竣工验收时,发现外墙保温一体板密封胶出现开裂等问题,导致竣工验收不合格,被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并造成实际损失563461.64元。现某某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使用三好新型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硅酮耐候密封胶进行项目建设,因密封胶质量问题,导致竣工验收不合格,被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并造成实际损失563461.64元,对该主张,某某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相印证,三好新型某某有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应驳回某某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86.31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损失617261.64元,要求某乙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某乙公司处购买了硅酮耐候密封胶进行施工建设。虽然在竣工验收时外墙保温一体板密封胶出现开裂等问题,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开裂问题系由某乙公司密封胶质量问题导致,其要求某乙公司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2.62元,由某某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0373-2731622)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