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滦民初字第4353号
原告:***。
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内容是工资款,因此本案不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而应为拖欠劳务费案件,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的户籍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故应由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以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因劳务施工承包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该工程所在地为滦县司家营,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