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唐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谈中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唐山市路**建设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死者***系第三人***之妻子、第三人***之女儿。***与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12日7时2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去用人单位承包的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司家营研山铁矿装修工程施工现场上班的途中,行至平青大公路滦县司家营铁矿传送带北路口处与一辆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认定***为工伤(亡)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并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0-9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亡)。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亡)。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故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0-9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后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并未将上诉人的起诉书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本人也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一审判决却认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未审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资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无权参加诉讼;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照最高人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应《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来确定,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之妻子、***之女儿。***与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12日7时2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去用人单位承包的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司家营研山铁矿装修工程施工现场上班的途中,行至平青大公路滦县司家营铁矿传送带北路口处与一辆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认定***为工伤(亡)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并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0-9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亡)。上诉人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上述事实有行政起诉状,证明,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申请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亡)。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将上诉人的起诉书向***送达,***本人也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一审判决却载明***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经查,原审卷宗中一审法院已向***送达了起诉书,一审判决表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表述不严密,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称第三人的代理人***无权参加诉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提交了***所在村委会的推荐函,其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其规定。上诉人还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照最高人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应《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来确定,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属于职工的范畴,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