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唐民终裁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大街18号美东国际D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以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因劳务施工承包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该工程所在地为滦县司家营,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本案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北省滦县,故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