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滦民初字第435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中国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了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二期食堂浴室楼工程,并将部分内装修工程以清包工形式转包给原告去完成。双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10月份工程竣工后,被告以甲方未拨款为由,拖欠工人工资至今未付。虽于2014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打了欠款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66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以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10月份工程竣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6355元,经原告催要2014年3月14日,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二期食堂浴室工程工费366355元(叁拾陆万陆仟叁佰伍拾伍元),欠款人:***,2014年3月14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66355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虽未参加庭审,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系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在欠条上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663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663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元、财产保全费2352元,共计5750由被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