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滦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美东国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丈夫)。
被告:***(***父亲)。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交通肇事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在交通事故死亡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
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来认定工伤。
***生于1958年8月28日,死亡时年龄54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同原告之间应当为劳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这一司法解释表明,只有在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这两个条件,方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而本案死者***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死亡,当然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工伤认定,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也不能构成工伤。
2、***在公路上因他人交通肇事造成死亡,在刑事
附带民事案件中已经得到足额的赔偿。
2012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在足额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3.5万元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因此,***家属已经获得足额赔偿,而劳动仲裁却又裁决原告给付其553746元,这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原告不服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滦劳人仲案(2014)069号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请求判决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给付被告***、***工伤赔偿款553746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内容完全不符合事实,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完全歪曲事实。2、***系工亡,既符合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工亡是正确的,***在原告单位上班且在上班途中死亡,完全符合工伤的有关规定,有唐山市路北区(2014)北行第105号的判决予以证实,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终字第43号判决书也认定***为工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工商保险553746元。所以原告的起诉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在去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肇事死亡。被告***系***丈夫、***系***父亲,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终字第43号判决确认***死亡系工亡。2012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6168元/年,2011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水平为21810元/年。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终字第43号判决书确立为工亡。受害人近亲属即二被告在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前,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两诉属于独立请求权,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故两种权利可以并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受害人***之家属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应得到保护。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二被告工伤死亡赔偿金,原告拒不赔付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二项,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河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09)5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给付二被告因***工亡丧葬费180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
二、原告给付被告***因***工亡的抚恤金99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