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

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3101民初963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文溪路156号(火车站铁路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秦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898号湖南地质大厦1226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计1216.5元,保全费1053.25元,共计2269.75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