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A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302民初1037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A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88号裕华名苑(大鸿杰座)4栋1607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 原告***诉被告A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8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3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外墙防水施工协议》,约定将位于娄底市娄星区白塘路税务局370号的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白塘路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玻璃幕墙及外立柱两边铝塑板的缝隙、搓除清理原有结构胶、重新加固打胶、加防水等工作交给原告,工期15天,工程款总计26800元。后期又增加三个项目,分别是:电梯机房门外安装不锈钢雨棚一个、屋顶排水管维修、管口做防水三处,计算机房墙面、窗边窗台、吊顶、大面积用装饰铝塑面板装饰;一楼玻璃幕墙重新翻新打结构胶,大厅门前雨棚顶上增加排水孔,做防水;大厅门前大理石台阶、梯级清洗。三个项目工程款为17000元。原告按照协议完成相应工作后,并验收确认,但被告迟迟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累计438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推诿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铭城公司与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一、被告A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8日,原名湖南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更名为现名。 二、A公司承包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白塘路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后,作为发包方(甲方)于2020年6月17日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外墙防水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上述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部分维修改造项目的施工,具体工程内容为玻璃幕墙及外立柱两边铝塑板的缝隙,搓除清理原有结构胶,重新加固打胶,加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干总价为26800元(含普通发票),工期为15天,工程所有工程量由甲方和乙方共同认可,工程完后一次性付清全款,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且交付建设方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出具书面保修卡。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为:甲方无正当理由在接到乙方完整的完工结算资料15工作日内不办结算,视为竣工结算已批准,甲方须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 除上述施工任务外,被告A公司还与原告口头约定,要原告完成该办公用房如下施工任务:1、电梯机房门外安装不锈钢雨棚一个、屋顶排水管维修、管口做防水三处,计算机房墙面、窗边窗台、吊顶、大面积用装饰铝塑面板装饰;2、一楼玻璃幕墙重新翻新打结构胶,大厅门前雨棚顶上增加排水孔,并做防水;3、大厅门前大理石台阶、梯级清洗。上述三项施工任务包干价分别为10000元、6000元、1000元。原告再次如约完成了施工。但是被告A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自2020年8月31日起,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共计43800元,但均无果。2022年9月20日,娄星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在原告递交的一份《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楼零星事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该结算单载明原告完成的上述施工任务包干价共计为43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系被告A公司承包的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白塘路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负责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防水施工协议》、《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楼零星事项结算单》、《技术经济签证单》、《工程变更签证审批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A公司承包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白塘路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因为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已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A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43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之后一次性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自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以来,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被告A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自2023年9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A公司承包的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白塘路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的负责人,且即便被告***确实是该项目负责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亦只能向被告A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自202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A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