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云0402执4724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某,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xxxxxxxx971。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被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作出的(2025)云0402民初34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某乙公司于2025年7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尚欠某甲公司的工程款87256元,并自起诉之日(2025年5月7日)起按照LPR年利率3%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保全费985元,由某乙公司自愿承担,于2025年7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某甲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由某甲公司自愿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工程款87256元,并自起诉之日(2025年5月7日)起按照LPR年利率3%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23日为559.39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23日为198.5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38元,保全费985元;应交执行费1250元(申请执行人未预交),以上合计91286.9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本院分别于2025年9月30日、10月9日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通过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本院在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云FXXX**、云FXXX**、云FXXX**、云FXXX**、云FXXX**、云FXXX**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25年12月12日至2027年12月11日,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车牌号为云FXXX**车辆已注销。本院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5)云0402执472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执行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