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辽阳某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民终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某某某,住所地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塔区某制品经销处,住所地辽阳市。 投资人:***,该经销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省某”)、辽阳某某某(简称“***”)因与被上诉人白塔区某制品经销处(简称“***经销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经销处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二被告即辽阳某某某与白塔区某制品经销处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辽阳市***将租赁所得收益款60万元交付给原告”这两项诉讼请求。二、两审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一审以1999年4月20日《***改造项目申请报告》作为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以及请求被上诉人辽阳市***返还起诉前产生的60万元租金收益,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改造项目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效力的问题。(1)自然人之间的合同等由自然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但上诉人系全民所有制的国企法人,相关书面材料须加盖公章方为有效,而该《申请报告》上没有上诉人单位公章,且本案并无相关证据显示在当时上诉人单位存在因故不能或者无法在《申请报告》盖章的情形。(2)《申请报告》中的省某签字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依法不能代表上诉人单位,且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签字人具有相关授权或权限。故此,《申请报告》对上诉人单位不具有法律效力。2、《申请报告》所载内容的问题。《请示报告》***手写内容不代表上诉人同意请示报告每一项内容,且就每一项内容均已达成了合意。故此,《申请报告》所载内容,不能成为其有权租赁土地以及获取租赁收益60万元的理由。3、***称其生产利润无法维持生产经营及员工工资等,在这样的情形下,为了维持经营反而能够花费270万进行工程施工,花费260万进行场地改造,这实属不合常理,难以让人信服。事实上,上诉人与***之间不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允许***建房出租,***无权使用案涉土地和房屋,也无权将土地房屋租赁他人。其自称使用上诉人土地房屋是基于解决上诉人职工家属就业问题,但是一审中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点,假设其所述属实且成立,那么,其与天达销售处2018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恰恰证明其在2018年因已停产不能解决上述问题而失去继续使用的理由,其理应在此时及时向上诉人交还土地和房屋,而无权租赁他人使用,二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也当属无效,对于应交还而未及时交还这期间租赁产生的收益60万元,理应归上诉人所有,***收取当属不当得利。4、我国《民法通则》或《民法典》均明确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假设按1999年4月20日《请示报告》履行,即便当时对使用期限未有约定,也应受法律最长租赁期限的约束,超过20年部分无效,***未获得权利人即上诉人同意的情形下,租赁他人的合同当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因此所获收益都应归属上诉人,其无权收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不同意三建的上诉意见,其他同我的上诉意见。 ***经销处辩称,认同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0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经被上诉人同意,辽阳某圣区***下发《关于蒋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并抄送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区纪检委等政府机关单位,任命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蒋某为预制件厂厂长职务。1999年3月,上诉人成立,注册地址为辽阳市(即被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块内),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成立的历史背景系为解决被上诉人员工家属就业及退休职工养老金发放等问题,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也在诉状中予以确认,上诉人与文圣区***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状》亦有明确记载。并且,1999年4月,被上诉人及主管部门***批示同意上诉人提交的《***改造项目申请报告》关于新建厂房、生产线、扩大生产等请示内容。由此可知,上诉人在案涉地块内成立、经营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背景下,经行政部门与被上诉人协调一致作出的决定,而非一般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经向相关部门调查基本事实,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返还使用的土地及房屋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就主张返还的案涉房屋提供任何有效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推定”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并要求上诉人返还,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原始取得,即通过自行建造等方式取得,权利自建造完成之日即法定取得;一种是继受取得,即通过买卖、继承等方式取得。而被上诉人仅是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案涉房屋系从无到有的原始取得。那么,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房屋,应举证证明其权力来源、权利的存续。而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既未提供其建设房屋的证据,也无法说明其要求返还房屋的准确位置、面积、现状等基本存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改造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可知,为使企业上规模、扩大再生产,上诉人向***及被上诉人申请新建生产线、实验室、门市房等建筑,用于生产或出租等使用。新建工程由厂长蒋某自筹资金投入。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系由上诉人自行投资建设,而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推定”房屋系其建设,明显有悖事实、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不定期借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享有通知解除权”,系无视历史背景和事实的错误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文圣区某作为主管部门任命蒋某为厂长,并与之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蒋某组织经营所得分别用于保证被上诉人职工家属等在职职工及退休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以及上缴主管部门及被上诉人,这是由当时的经营体制决定的,具有公益事业性。将案涉土地作为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并有权经营、收益、建造、出租等,以解决被上诉人的职工、经济等困难,是行政部门的决定和要求。因此,上诉人使用案涉土地并建造房屋系系有权使用,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没有依据。而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依据。2、如前所述,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出资建设,上诉人系房屋权利人,享有出租、收益的法定权利。并且,新建工程申请也经被上诉人及主管部门***一致同意。上诉人就案涉房屋系有权出租。并且,基于上诉人成立的历史背景,在行政部门已经授权上诉人使用案涉土地并批准新建建筑物、用于生产、出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判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依据。案涉土地使用权本身也是国有划拨土地,而非出让土地,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而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从该地块剥离出去,不符合历史事实。案涉房屋租金依法应由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无权取得。三、一审判决适用了《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根据该条款规定:权利人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的,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返还后的赔偿、补偿问题,基于被上诉人所谓的不清楚,就不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解决债务、职工家属工资待遇等问题,为经营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生产,却在问题解决后,以被上诉人代理人不了解相关情况为由,对于返还的后续问题不予审理和处理,一审法院明显未尽到法定的居中裁判职责。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多处建筑物、生产车间、设备等,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占用的土地,却未明确地上物的后续使用、处理等问题,亦未明确要求返还的房屋的准确位置、面积等,将造成后续更多的纠纷,增加当事人诉累,也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经严肃调查基本事实、各方权力来源,将历史背景下的大集体经营问题生搬硬套为合同关系,处理结果流于形式,回避基本事实和后续实际问题。一审判决明显有失偏颇,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省某辩称,一、上诉人***无权占有案涉土地,更无权出租他人,上诉人和***均应返回。1、答辩人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该地块上有为解决答辩人家属就业问题于1977年左右成立的辽阳市某丙的办公用房和生产用房建筑物1000余平,1973年8月6日的《协议书》已言明该厂建厂宗旨是有活就干、无活就散。根据辽阳市某丙的“有活就干、无活就散”建厂宗旨,显然该厂在陷入无法继续经营情形下即答辩人提供土地的情形已经消失,辽阳市某丁应交回土地及地上物房屋。而本案上诉人***是1999年新成立的单位,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也从未将案涉土地提供给其占有使用。2、***作为辽阳市某丙的上级主管部门1999年1月任命蒋某担任厂长的文件,是让蒋某担任辽阳市某丙的厂长,而非上诉人***。答辩人1999年1月对蒋某申请预制件厂长的批复公函,所涉的厂子也是辽阳市某丙,而非上诉人***。3、案涉1999年4月的《***改造项目申请报告》是不真实的,答辩人对此存疑,疑点如下:首先,没有人向答辩人汇报或提及此事,答辩人对此事从不知情,答辩人是在本案诉讼中第一次看到;其次,答辩人是正规的国企单位,案涉土地房屋是提供给辽阳市某丙使用,若另提供给他人使用、建房、扩大再生产、出租等,因所涉事项并非小事理应通过单位集体会议讨论后决定,显然不能由一个人就决定的事项,不能个人签字即可;第三,签字人“***”并非答辩人单位时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其签字不能代表答辩人单位行为,另外我公司也未授权于他,其也无权代表答辩人(见答辩人提供的企业信息等证据);第四,如上所述,当时无论是国企的答辩人,还是行政部门的***,对申请的处理都是非常正规的书面形式(文件、公函等),不仅有文号、单位抬头、还需加盖公章,那么作为同一时期的这么重要的事项,无论是街道还是答辩人均没有理由以这样无公章的形式进行回复或决定。该申请报告无论实体上、程序上还是形式上都存在诸多问题,不应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审以此判决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对此请二审纠正。4、上诉人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擅自进行处分,同时其作为无权占有人负有交还权利人不得继续占有的义务,在此基础上的承租人***当然也负有该返还义务。二、上诉人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当属无效。则数上诉人***上诉称其成立的背景、是其与***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状等属于混淆主体,偷梁换柱,并不属实。案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上诉人***并未取得答辩人的允许,属于无权占有及使用,且在无权占有情形下,又租赁他人,其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国有资产,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本案***与***2018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出租事宜未报请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已违反前述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涉土地租赁所得60万应归答辩人所有。首先,答辩人从未允许或同意其使用土地、在土地上建房、出租等,对其建房并不知情,更未承诺过赔偿或与其达成赔偿、补偿的约定。其次,辽阳市某丙系集体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是***;而上诉人***虽登记为集体企业,但上级主管部门登记中并无相应的行政机关或部门名字,仅载有“企业积累”字样。据答辩人了解,***下属企业中也并无该集体企业的上诉人***。原企业积累的集体资产已变相不复存在,变为实质上已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个人所有,已涉嫌侵占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其不真实的申请报告不应作为其永久占有案涉土地及地上物的依据。第三,案涉国有土地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税金在2011年4月1日之后是每平15元,案涉土地面积达16,682.29平,每年税金为250,234元,每年租金12万元都不够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这一点答辩人一审已经提出;同时通过1999年1月6日答辩人公函显示,辽阳市某丁在***经营期间就欠有答辩人公司土地使用税14,000.20元、房屋折旧费6,684.57元,可见无论是谁使用答辩人享有使用的案涉国有土地及房屋,均应承担土地使用税及房屋费用,上诉人占有使用理应支付该地的土地使用税及房屋费用,故原审判决租金归属上诉人所有显然错误,而且也不公平、不合理。综上,上诉人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 ***经销处辩称,认同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经销处停止侵害,向原告腾交位于辽阳市白塔区胜利路南段原省某文圣预制件厂院内一处非法侵占的面积为16,682.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建筑面积分别为360平方米(长24米、宽15米)、300平方米(长25米、宽12米)的原有建筑物厂房两处(总计100,000.00元);2.判决被告***、被告***经销处因租赁所产生的600,000.00元租赁费归原告所有。原告省某于2024年5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被告***经销处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将租赁所得收益款600,000.00元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被告***经销处向原告腾交位于辽阳市白塔区胜利路南段非法侵占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和原有建筑物厂房两处,土地面积为16,682.29平,厂房面积分别为360平方米一处(长24米、宽15米)、300平方米一处(长25米、宽12米)(总计1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辽阳市白塔区胜利路南段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该地块上有原告为解决原告家属就业问题于1977年组建成立的辽阳文圣某的办公用房和生产用房的原有建筑物1,000余平,该厂大约在1990年停产。1973年8月6日的《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前身由来的相关历史情况。被告***是另外新成立的单位,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从未将案涉土地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而且当年建厂的宗旨是有活就干、无活就散,显然原告无偿提供土地的情形已经消失,原企业应交回土地,不论被告***是否是当年解决这一问题的老厂,其均不享有转租他人的权利。2018年7月1日,被告***负责人蒋某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就将使用权归原告的原省某预制件厂院内场地(含原有建筑两处计660平房屋)租给被告***经销处,双方约定租期12年,租金为每年120,000.00元,该租金远远不够该土地的土地使用税。被告***经销处使用土地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应当将土地返还原告。原告不同意补偿被告***经销处,其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无法确认被告***改造申请报告存在,若有此事应有原告公章,即便报告存在,至今20多年也超过了最长租赁期限。土地具体面积是原告实地测量,结合设计院出具图纸计算过的,房子是否新建代理人不清楚。 ***一审辩称,一、答辩人系合法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及厂房,并非非法侵占,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案涉土地及厂房。答辩人前身为辽阳市某丙,辽阳市某丙系辽阳某圣区***(以下简称“***”)下属企业,该厂成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员工家属及退休职工就业及养老金发放问题。此后,该厂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及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蒋某协商一致,于1999年1月13日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于1999年1月14日任命蒋某为该厂厂长,并成立答辩人。根据责任状约定,答辩人有权利用案涉土地及厂房自主经营。辽阳文圣某是老厂,蒋某接收后成立现在的厂子。接收时厂房破败、生产线都不能用,就开始新建。答辩人在出租给***经销处前就已经停产了,现在也在努力经营中。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房子信息不准确,房子是答辩人建的。二、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花费大量资金用于解决遗留问题以及扩大生产。答辩人成立后,为了解决遗留问题并继续生产,承担了拖欠员工的工资及退休金,并承担了对贾某、辽阳市某甲的欠款共计101,207.70元。同时,答辩人以场内的龙门吊对外提供担保,为继续使用龙门吊,答辩人代为偿还借款102,871.85元。答辩人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解决遗留问题,原告及***均未向答辩人支付前述款项。原有厂房基本都坍塌,现在厂房都是蒋某翻新翻盖的。答辩人经营过程中,因原有厂房、场地年久失修,于1999年4月20日向原告及***申请新建空心板生产线、实验室及打更用房。同时因答辩人生产利润无法维持生产经营费用及员工工资、退休人员退休金,答辩人申请新建临街门市用于自用或出租,以维持经营。经原告负责人及***负责人同意,答辩人完成前述工程的施工,并承担全部施工费用共计2,700,000.00元。此后,因建筑施工方式发生改变,不再需要使用空心板等预制件。答辩人为维持经营,将部分房屋及场地出租,为此进行场地改造共计花费2,600,000.00元。租给被告***经销处的部分场地及生产线都是蒋某之后翻建的。如认定答辩人应向原告返还案涉土地及房产,则原告应补偿答辩人全部损失。三、答辩人有权将案涉土地及厂房出租给被告***经销处,与被告***经销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不应向原告交付相关收益。答辩人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及房产,有权自主经营,原告及***均同意被告弥补经济损失,将案涉土地、房产用于出租。 ***经销处一审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案涉部分场地的《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每年交付租金,该场地已经使用6年。截至2024年7月1日,答辩人已向被告***交付此前全部租金。答辩人生产了大量水泥制品存放在场地内。租赁期间,答辩人于2021年出资对道路进行了沥青路面铺设。租赁前,答辩人通过司法程序取得了场地内两台龙门吊的所有权。二、如《租赁合同》无效,答辩人同意原告收回案涉场地,但原告应对答辩人在租赁期间对该场地内的新修路面价值及答辩人所有的两套龙门吊的现有价值进行经济补偿。三、如《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赔偿答辩人的投入设备损失、搬迁租地损失及搬迁费用损失。答辩人只占了300平的厂房,是2018年7月1日从被告***租来的,租金每年120,000.00元,钱给了蒋某还有他媳妇,给过5年,蒋某于2023年去世了。答辩人租的时候以为地是蒋某的,被告***和原告都在一个院里,租的时候没给答辩人看土地证,被告***没黄,一直在这个院子里。在租赁时没见过原告,没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合同没到期,不同意腾退。答辩人不知道地是原告的,如果地确实是原告的,答辩人就得找被告***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某曾用名辽宁省某公司,系辽阳市白塔区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地块”)使用权人,使用权面积为29,877.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辽白国用(1999)字第XX号。***,成立于1999年3月9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其经营地址在辽阳市。1999年4月20日,***向***、省某提交《***改造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新建生产线、实验室、临街门市房等。具体请示内容为:“此厂仅靠预制件构件生产来获得利润,维持不了每年维修投入,水、电费用、退休、管理人员工资。生产构件季节性强,市场竞争激烈,经考查市场要求质量好、价位低,销路不乐观。此厂位于胜利路沿街,利用临街位置,新建门市房,出租或自己利用搞经营,可以弥补部分经济损失,并开拓市场,搞活经济。”***负责人于5月6日批复“为使企业上规模,扩大再生产,同意此报告。”省某负责人于5月10日批复“同意扩大再生产。”后,***停产。2018年7月1日,***(甲方)与***经销处(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给乙方部分场地(地址:辽阳某某某),2个平台,包括安装公司院内及管厂的设备(租用设备明细表);2、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止,乙方不得转租,每年租金120,000.00元,一年一付,每年7月1日缴纳当年租金,上打租,如超过5日不交租金,合同自动解除,同时罚款(每年按租金1%);…5、如果市、区、省某公司在乙方租用期,动迁或买卖,乙方租用的土地,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甲方有***负责人蒋某签字、捺印,乙方有***经销处负责人***签字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截至2024年7月1日,***经销处已向***支付6年租金共计600,000.00元。***经销处对租用地块占有使用至今。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改造项目申请报告,***经销处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系***、***经销处对案涉地块的占用使用行为,该行为持续至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裁判本案。综合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二、案涉土地、房屋的返还问题;三、租赁费用归属问题。一、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在***、***经销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见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本案租赁合同应为有效。省某主张***、***经销处无权占有案涉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改造项目申请报告》能够证明省某允许***使用案涉土地,并同意其出租新建门市房以弥补经济损失,故根据上述报告精神,***对案涉土地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且得到省某的授权有权向***经销处出租案涉土地及厂房。省某虽主张其无法确认《***改造项目申请报告》存在,但其有完全能力对在该报告上签字的人员是否是其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甚至对签字人员笔迹进行比对,但未向法庭反馈,亦未提出反证,故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省某、广厦预制件提供的其他拟证明广厦预制件前身情况的证据,内容均未涉及广厦预制件,亦无法证明作为独立主体的广厦预制件与证据中的各厂有关联,故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二、案涉土地、房屋的返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规定,原告省某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关于案涉土地的返还。省某虽未陈述被告***占用使用案涉土地的原因及经过,但结合***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实占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省某与***之间成立不定期借用合同关系。省某要求返还土地的行为,实质上系要求对该不定期借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规定,省某有权随时解除该不定期借用合同关系,但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现省某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返还土地,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应视为省某通知其解除合同,故此前***对于省某而言系有权占有,此后***对于省某系无权占有,***应当返还案涉土地。因省某授权了***可以对外出租,故***经销处对案涉土地的有权占有的权利来源为***,故在***从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之时,***经销处亦从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应当返还案涉土地。就土地面积部分,***抗辩原告主张的面积不准确,因三方对于占用土地区域无争议,故就土地面积不予确认。关于案涉房屋的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省某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故在案涉地块上的房屋应推定为省某所有,***抗辩原有房屋倒塌后其进行了翻修、重建,属于修缮及维护,并非新建,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故案涉房屋应返还省某,就房屋面积,因各方存在争议,且省某未予举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三、租赁费用归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因***与省某之间存在《***改造项目申请报告》,该报告明确体现省某已授权***出租门市房用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即在借用合同存续期间,有关案涉土地的收益归属***,故在省某主张返还土地、房屋前的租赁费,省某无权主张,在省某主张返还土地、房屋后的租赁费应由省某收取,***无权再收取。此外,***主张其对房屋进行了翻新、维护,产生必要费用,***经销处主张其对场地进行了道路铺设等产生投入费用及可能发生的拆卸、搬运费用,***、***经销处均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辽阳某某某、白塔区某制品经销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腾交其所占用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二、驳回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省某已经预交,由辽阳某某某、白塔区某制品经销处共同负担2,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0.00元,应予退还2,300.00元。公告费200.00元,由辽阳某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省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企查查查询到的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辽宁省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董某投资任职及风险(***),证明***没有在省某公司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其签字不能代表省某。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当时***是在省某公司作为代理领导,企查查成立时间是2014年3月,但是提供的上述证据是从1999年开始的信息,不能用现在的软件去查询当时的事情,当年还没有互联网信息。被上诉人***经销处质证意见:同广厦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来源于企查查APP,在未有完全的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注册时起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全部的变更情况,另董某投资任职及风险(***)中载明***担任辽宁省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起止时间为2005-05至今,而本案中省某负责人处有***签字的申请报告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故上诉人省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应返还上诉人省某案涉土地及土地租金一节,虽上诉人省某不认可***改造项目申请报告的效力,但***提供的辽宁省某公司关于对蒋某同志申请的批复函、蒋某与辽阳某圣区***经济办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状、辽阳某圣区***文件辽文南街办发(1999)1号关于蒋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以及***改造项目申请报告时间及内容相互衔接,且***改造项目申请报告除有省某负责人签字亦有***负责人签字,故上述四份文件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认定蒋某经辽阳某圣区***、上诉人省某同意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任命为辽阳市予制件加工厂厂长,并与辽阳某圣区***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约定了蒋某担任厂长后就辽阳某有关的双方权利义务,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省某***改造项目申请报告,虽***与辽阳市予制件加工厂不一致,但结合上述证据以及申请报告经***、省某批准,可以认定***与辽阳市予制件加工厂具有关联,上诉人省某有关上述申请报告效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系经省某授权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并无不当,因现证据不足以认定省某与***就案涉土地占有使用期限及占有使用费用有明确约定,故省某主张***给付其租金依据不足。又因上诉人省某与***就案涉土地占有使用期间未有约定,故上诉人省某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可随时主张返还土地,现其主张***返还土地应予支持,***关于占有使用土地来源及不予返还的上诉理由及庭审陈述因未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上诉人***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土地交付其使用时地上有两处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返还该两处房屋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省某系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如因返还土地产生的有关土地上地上物修缮、翻建、添附等及其他损失等问题产生争议,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辽阳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上诉人辽阳某某某负担8,50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