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恒大地产集团(沈阳)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7496号
原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农业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甲(沈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某甲(沈阳)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668,788.37元,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看护费用(至2024年5月):260,000.00元;三、确认原告对某一期C、D商业楼,二期L、M、K商业楼己完工程,在被告拖欠工程款额度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金额合计:15,928,788.37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告中标承建某小镇一期C、D楼、二期16—32#、35#、36#、K#、L#、M#、N#、R#、J#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下发后,原告按照被告沈阳某乙公司要求于2021年7月26日进入施工现场,完成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被告沈阳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8月1日给原告下发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开工令后,开始中标工程的施工。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签订《沈阳一期C、D楼、二期16—32#、35#、36#、K#、L#、M#、N#、R#、J#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沈阳一期C、D楼、二期16—32#、35#、36#、K#、L#、M#、N#、R#、J#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贰亿玖仟柒佰万元整,计价方式除合同约定项目按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外,均以定额计价的方式计价,执行辽宁省2008年定额等。2022年3月21日被告沈阳某乙公司因资金问题,无力继续进行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向原告送达《关于辽宁三建承施楼栋解除合同的函》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022年5月沈阳某乙公司向原告下发《工程暂停令》通知原告必须于2022年5月18日起对C#楼、C#、D#、L#商业、K#商业、M#公建配套用房部位(工序)实施暂停施工。案涉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工程停工后,原告与被告沈阳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7月27日对原告己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盘点确认,经原告核算,己完工程的工程造价:15668788.37元。原告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因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因无力继续履行而解除,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原告己完工程的工程款外,还应当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没有接收现场,直至起诉之日仍由原告安排人员看护现场,所发生的看护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对已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应当确认原告对己完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被告某甲(沈阳)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沈阳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沈阳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乙)辩称:1.我司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但数额有异议,我方与原告达成的具体金额为8726292.14元工程款未付,其他项为未鉴定及未确认部分,双方都未予以确认;2.不同意支付看护费用,因其在施工工地中只有一名看护人员;3.不同意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因我司目前资金账户已被政府监管,恒大的所有资产均应用于辽宁地区的保交楼建设,且该工程部分的项目已被销售,住户的自住权应高于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
某甲(沈阳)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某乙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沈阳一期C、D楼、二期16—32#、35#、36#、K#、L#、M#、N#、R#、J#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总面积180278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贰亿玖仟柒佰万元整。计价方式:除合同约定项目按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外,均以定额计价的方式计价。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中标案涉工程,原告按照被告某乙要求于2021年7月26日进入施工现场,完成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被告某乙于2021年7月27日、8月1日给原告下发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开工令后,开始施工。
被告某乙于2022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关于辽宁三建承施楼栋解除合同的函》,函示案涉项目因公司资金问题,政府已全面介入保交楼工作。案涉工程无资金支持继续建设,无继续施工的可能。为了双方及时止损,决定解除合同。后向原告下达《工程暂停令》,通知原告必须于2022年5月18日起对C#楼、C#、D#、L#商业、K#商业、M#公建配套用房部位(工序)实施暂停施工。至原告停工时,完成工程比例不足50%,每项工程均为部分完成,未进行竣工验收。案涉施工现场至今仍保留。原告与被告某乙工作人员***于2022年7月27日对原告己完工部分工程进行盘点确认。原告自行核算,己完工程的造价为15668788.37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没有接收现场,直至起诉之日仍由原告安排人员看护现场,所发生的看护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主张发送解除合同函的时间合同即解除。原告主张接到解除合同函件后仍继续施工,合同于被告通知停工时间2022年5月18日解除。
因被告某乙对原告核算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定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确定性意见11243587.89元;(二)、看护费166元/人/天,332元/2人/天。关于看护人员费用,原告主张24小时看护最低需要两人,有工资表,现金发放凭证,应该按照两人计算。看护费自2022年5月18日至实际接收现场之日止。被告主张现场只有一人进行看护,但其无证据证明。选择性意见:1、临时设施(1)按一次性投入鉴定意见:1669719.77元;(2)按摊销鉴定意见1299566.18元。原告主张临时施设已根据合同规模全部施工完成,主张按一次性投入计算造价。被告主张临时设施费已包含在取费表中的措施费中,不应单独计算。依据鉴定报告选择选性鉴定意见分项说明3、确定性意见中措施费费率已包含了部分的临时设施费用,与根据《施工现场情况说明》计算的临时设施造价重复,故进行了扣除,金额分别为按一次性投入65698.06元,按摊销51133.71元;2、K#楼外购土鉴定意见:53197.45元。原告主张原始现场地标高低,现场没有足够的土进行回填,故买土回填,并提供了回填土购买协议和回填土方结算单。被告主张回填土购买协议和回填土方结算单未经其确认,不认可该事项。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966505.11元,按照鉴定报告中确定意见11243587.09元+一次性投入临时设施费1669719.77元+回填土方53197.45元的合计金额。利息自起诉之日按LPR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支付至起诉之日的看护费247008.00元,按照两人每天332元标准支付至接收工程之日止;变更后诉讼请求金额合计13213513.11元。
另查明,被告某甲(沈阳)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某乙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甲(沈阳)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某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某乙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乙就已完工程已完成盘点确认,案涉已完工程造价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某乙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金额11243587.8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看护费的问题,原告主张24小时需两人看护,并提供了工资表,被告某乙虽主张现场1人看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看护费用应按照2人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某乙支付自停工日2022年5月18日始至起诉之日2024年6月28日看护费,经计算金额为256304元(332元*77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主张的后续看护费用,可待施工现场实际交接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临时设施费的计算问题,鉴定意见中临时设施费已经扣除了确定性意见中措施费,原告临时设施施工系为完成全部工程所做的准备,故按照一次性投入计算较为合理;关于K#楼外购土争议项,原告提供了回填土购买协议和回填土方结算单,原告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某乙以未经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故该争议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2966505.11元(确定性意见11243587.89元+一次性投入临时设施费1669719.77元+K#楼外购土53197.4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某乙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某乙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8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对案涉一期C、D商业楼,二期L、M、K商业楼己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案涉工程均为部分施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沈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该公司系被告某乙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乙,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966505.11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2966505.1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8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看护费256304元(自2022年5月18日始,按每天332元计算,至2024年6月28日);
三、被告某甲(沈阳)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1081元,原告已预交117373元。由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承担101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原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117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