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辽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02民初2063号 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经营者: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会计,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与被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辽宁省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023年发生的租金总计345,048元;三、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退回租赁物,如不退还赔偿租赁物损失款79,0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与被告辽宁省某公司在2005年5月26日,2006年3月5日,2008年7月31日签定了《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架设工具出场即按日历天数计取租赁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2、凡在本公司租用的物资数量,质量当场认可,签字生效。在运输使用过程中丟失、损坏和安全事故均由租用方负责。3、租用方在回交物资时,按验收标准进行清理维护,如交回物资发生损坏,按损坏程度市场价赔偿,结算时一次性付清款项。……7、结算后,立即付款清帐,否则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13、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相关条款。合同签定后,被告从2005年-2018年陆续在原告租赁站租用施工工具,分别在弓长岭某店工地、***、***、某乙周转使用。由于被告租用的施工工具部分已经退回给原告,但尚有部分施工工具一直在被告处施工周转使用,因租用时间过长原告要求退还物资,并先后多次去往被告公司处要求结账,退还租赁物资。被告一直未予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解决相关问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物资解除合同,结清租赁费用345,048元(附租赁费用明细)。双方虽已有诉讼终结,但原告所诉退还剩余租赁物,二审法院判决中认定:“涉案合同无履行期限,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要求退还剩余租赁物的请求应建立在解除租赁关系的基础上,本案争议双方并无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原告对解除租赁关系提起本次诉讼。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租用方所租用物资,如有丟失损坏,按租方价格表中所列成本价格赔偿,期间租费继续产生至赔偿金给付日止。综上,原告是以事实为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22年4月25日辽阳市某做出(2022)辽10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该判决对双方此前的租赁费已经进行了清算。原告不能再行主张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只能诉请赔偿损失,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违反了诚信原则,在已经获得不当利益的基础上再行意图获取不当利益,属于恶意诉讼行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所租赁周转材料都是在2006年之前就已经开始对外出租,实际使用年限已经超过了20年,因建筑用周转材料的合理损耗加上使用年限,在辽阳市某做出判决当时案涉所有未退还租赁材料残值为零,要求退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另案中已经查明,租赁物是无法退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26日,2006年3月5日,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作为出租单位与辽宁省某公司第四项目部作为租用单位分别签订《架设工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搅拌机每台每天30元,龙门架每套每天40元,钢杆每根每天0.1元,钢模板每平方米每天0.2元,钢脚手管每吨每天4.5元,钢角膜每米每天0.1元,数量规格见小票明细,架设工具出场即按日列天数计取租赁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租具经双方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场,租用方送回需经租方验收并填写验收单。租用造成的丢失一律按市场价格赔偿。2008年7月31日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作为租出单位与辽宁省某公司综合管理部作为租用单位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钢脚手架、扣件:规格、数量、单价建租赁料单。架设工具出场即按日列天数计取租赁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租用方所租用物资,如有丢失损坏,按租方价格表中所列成本价格赔偿,期间租费继续产生至赔偿金给付日止。 2020年9月7日,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工作人员赵某给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某结租赁费53,000.00元,除某乙、***、***外,租赁费已结清。 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诉被告辽宁省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并追加唐某、高某为该案被告,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辽宁省某公司偿还截止2019年10月25日所拖欠的租赁费1,292,314.00元,从签订合同开始计算至2019年,每年计算7个月使用期,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9月30日,***追加95,250.60元,某乙追加31,707.35元,综合管理部追加2,190.15元;二、辽宁省某公司立即退还剩余租赁物。三、诉讼费由辽宁省某公司承担。该案经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辽10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宁省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租赁费496,320.11元;二、驳回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辽宁省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辽10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二、辽宁省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1,292,314.00元;三、驳回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补充认定事实:“1、上诉人主张的高某工地2009年起至2019年11月11日尚未退还上诉人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12,693.45元,辽宁省某公司对尚欠数额认同并表示同意代替高某偿还。2、上诉人主张的唐某工地2006年12月20日之前应返还租赁物没有返还,上诉人主张其赔偿租赁物损失14,005.56元,唐某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亦承认均是以其名义领取的租赁物。3、上诉人主张的以唐某名义领取的用于***的租赁物2007年至2008年发生租赁费316,884.30元(此部分不包括出租人主张的2006年12月20日之前应返还租赁物没有返还,上诉人主张其赔偿租赁物损失14,005.56元部分),因一审法院查明没有退料单所以未支持50,185.80元及2009年至2019年承租人未退还租赁物所发生的租赁费用552,043.80元,唐某对以其名义领取的租赁物及费用无异议。4、上诉人主张的以唐某名义租赁的用于某乙2010年至2019年发生租赁费167,065.50元,唐某对以其名义领取的租赁物及费用无异议。”该判决审理认为“建设工程项目部只是建筑施工企业的一个临时性机构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项目的施工企业承担。关于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主张的高某工地2009年起至2019年11月11年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12,693.45元,辽宁省某公司对尚欠数额认同并表示同意代为高某进行偿还,应予认可。关于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主张的唐某工地2006年12月20日之前应返还租赁物没有返还,主张其赔偿租赁物损失14,005.56元问题,唐某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亦承认均是以其名义领取的租赁物,此上诉理由成立。关于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主张的以唐某名义领取的用于***的租赁物2007年至2008年发生租赁费316,884.30元(此部分不包括出租人主张的2006年12月20日之前应返还租赁物没有返还,上诉人主张其赔偿租赁物损失14,005.56元部分),一审法院查明没有退料单所以未支持50,185.80元及2009年至2019年承租人未退还租赁物所发生的租赁费用552,043.80元,因唐某对以其名义领取的租赁物及费用无异议,无论此租赁物用于何处,均不能排除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是依据其与辽宁省某公司第四项目所签租赁合同,向辽宁省某公司第四项目提供的租赁物,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的此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主张的以唐某名义租赁的用于某乙2010年至2019年发生租赁费167,065.50元问题,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关于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提出的要求辽宁省某公司退还剩余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案涉租赁合同无履行期限,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要求退还剩余租赁物的请求应建立在解除租赁关系的基础上,本案争议双方并无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此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辽宁省某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案涉租赁合同并无履行期限,承租人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民申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项目部只是建筑施工企业的一个临时性机构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项目的施工企业承担。辽宁省某公司第四项目部、辽宁省某公司综合管理部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事实有租赁合同为证,且生效判决已经对租赁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并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使用租赁物应及时支付租金,使用完毕后应返还租赁物。但被告租赁使用租赁物后长时间未返还,且未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讼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应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案涉合同应于2024年5月27日解除。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20年—2023年未返还租赁物部分的租金。原告在(2021)辽1002民初390号及(2022)辽10民终241号案件中已经主张截止至2009年之前案涉用于高某工地、***、某乙因未返还租赁而产生的2009年至2019年11年期间的租赁费,生效判决已支持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租赁费,其中高某工地12,693.45元、***552,043.80元、某乙167,065.50元,虽被告在本次庭审中对租赁情况及欠付租赁费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现原告主张生效判决判令支付租赁费日期之后2020年至2023年期间的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租赁费数额,原告提供明细证明其主张的数额,但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数额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未归还租赁物所对应的租赁费数额不一致,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归还了租赁物,故本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认定未归还的租赁物所对应的租赁费,即高某工地1,153.95元/年、***50,185.80元/年、某乙15,187.77元/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返还租赁物2020年-2023年产生的租赁费266,110.0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回未返还的租赁物的诉讼主张。被告在前述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对并不实际控制租赁物的情况已进行了说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实际控制未返还部分的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返还,缺少履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79,014元,依据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按市场价格或价格表中所列成本价格赔偿,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未返还租赁物的具体型号、状态及市场价格或价格表中所列成本价格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未返还租赁物的具体名称、型号提供的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提供的退料单、租料单部分签字无法证明签字人身份,无法确认单据的效力,且亦无法看出租赁物的新旧程度、具体状态等情况,原告提供账单拟证明进货价格,但该账单无对应票据、付款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力,且仅表明进货价,而非主张返还时状态所对应的市场价或价格表中列明的成本价,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金额的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79,014元,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与辽宁省某公司第四项目部于2005年5月26日、2006年3月5日签订的《架设工具租赁合同》、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与辽宁省某公司综合管理部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5月27日解除; 二、被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租赁费266,110.08元; 三、驳回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6元,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已经预交,由被告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负担1,185元,应予退还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鹏程租赁站5,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以及不当转移财产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胡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