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33号
原告武汉市锦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沟科技产业园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万丰得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276号1号3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锦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万丰得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解,被告武汉万丰得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原告武汉市锦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武汉万丰得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锦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锦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锦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