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3996号
原告:武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款项85119元及利息(以851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锦绣长江项目C1地块1#、2#楼空调设备供应合同》和《武汉锦绣长江项目C1地块1#、2#楼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武汉锦绣长江项目C1地块1#、2#楼空调设备,合同金额4991248元,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武汉锦绣长江项目C1地块1#、2#楼空调设备安装,合同金额17827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及安装,并于2019年11月5日竣工,结算总金额为6631709元(供应合同结算金额4929329元,安装合同结算金额1702380元)。现质保期已满,被告还欠付原告安装合同质保金8511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85119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以及适用的计算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某乙公司(购货方)与某丙公司(供货方)签订《武汉锦绣长江项目C1地块1#、2#楼空调设备供应合同文件》约定:合同总金额4991248元。同日,某乙公司(发包方)与某丙公司(分包方)签订《武汉锦绣长江项目C1地块1#、2#楼空调设备安装合同文件》,约定: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待保修期结算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原告2019年9月30日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建设单位处2019年11月5日签字。《武汉锦绣长江项目C1地块1#2#楼空调供应最终结算确认书》约定最终结算金额4929329元,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加盖公章。《武汉锦绣长江项目C1地块1#2#楼空调设备安装最终结算确认书》约定最终结算金额1702380元,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加盖公章。某乙公司庭审中认可保修期2022年11月5日届满。
另查明,2021年6月17日,某丙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丁公司。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武汉锦绣长江项目C1地块1#、2#楼空调设备供应合同文件》、《武汉锦绣长江项目C1地块1#、2#楼空调设备安装合同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武汉锦绣长江项目C1地块1#、2#楼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的保修期于2022年11月5日届满,故对某丁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85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修期于2022年11月5日届满,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质保金造成某丁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某丁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5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质保金851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2年11月6日支付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4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