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汉基恒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4713号 原告:广东汉基恒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圃兴路10号24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万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2908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汉基恒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恒拓公司)诉被告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拓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建公司向原告恒拓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83740元;2.判令被告金建公司向原告恒拓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73211.76元(合同约定5元/吨/天过高,自愿调低至一年期LPR的四倍标准作为计算标准),并以欠付货款183740元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金建公司承担原告恒拓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500元;(以上暂合计269451.76元)4.判令被告金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天佑速泊停停车楼”项目,于2019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对价格、货款结算、支付方式、税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供货义务,货到工地后依约给予被告50%货款30天账期、50%货款90天账期。原告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1月7日总计供货1243740元、税金155879元、私户转账357083.56元,总计1756702.56元,被告已经支付1572962.56元,被告应支付欠付货款18374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违法交由案外人***施工,本身因其违法行为而导致协议对外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是善意第三人,***、***、***对外均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项目,被告对于上述人员的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购销合同》仅为原告为配合被告要求开具发票而签订,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11月,此前已经开始供货,该合同金额不是实际履行金额,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金额1243740元(不含税)。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是按照被告要求开具,本案并没有按照发票和《购销合同》金额主张权利,是按照原告实际供货的送货单金额主张。根据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收取税金的11%的基数是按照开具发票的金额1417083.56元计算,原告是为了配合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的统计表中付款金额和时间无异议,对于其中的357083.56元,因被告需要按照《购销合同》平整公司账户款项,基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原告安排员工***转账357083.56元给被告财务***,***将该款项转给了被告公司的董事***,之后被告汇款返还给原告,实际上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因此,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扣除该款项,实际支付货款为1060000元(不包含155879元税费),原告实际供货减去被告实际支付货款后仍有18374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金建公司辩称,一、2019年7月5日,佛山市南海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天佑速泊停停车楼(土建部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佑速泊停车楼(土建部分)》,约定金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同月,被告(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约定:二、协作方式:乙方按公司与建设单位2019年7月签订的天佑速泊停车楼(土建部分)工程承包合同全部内容进行施工管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三、双方责任2、乙方责任和权利本工程需要的材料、机械设备等工具均由乙方负责解决……(8)乙方受委托为该工程项目联营责任人,应无条件履行与建设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如因本工程发生租赁纠纷、材料款纠纷等,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涉案工程的钢材由***负责采购。被告与***是合作关系,整个项目是***负责采购钢材,***聘请了***帮忙干活,***和***是合作关系。2021年9月20日,***与***签订了《天佑速泊停车楼工程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天佑速停车楼工程建设工地,***与***合作建设,前期由***投资现金一百万元整,负责天泊速泊停车楼全部的现场施工建设。其余后期工地建设资金由***负责出,工地完工后的收益各占50%。***个人承诺给***保底收益。***伪造金建公司的公章,同汉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二、金建公司仅与恒拓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HT201911-06),约定:产品名称、型号、单位、重量及金额总金额1417083.56元,以上单价为含税单价,供方向需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结算价格单价随行就市,按当日双方协商价格作为结算价格。签订后,金建公司向恒拓公司合计支付1417083.56元,汉基公司共向金建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417083.56元。《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除此之外,金建公司未再与汉基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三、金建公司从未与恒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和《钢材购买补充协议书》,恒拓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并非金建公司的公章,是他人伪造的公章,被告申请对该合同上金建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四、***并非金建公司的员工。2022年10月2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06民初291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并非金建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金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签收货物。五、2019年11月26日,***向***汇入155879元;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357083.56元,该两笔款项与金建公司无关,也同金建公司与恒拓公司之间的纠纷无关。六、2020年1月31日,***向***(被告的董事兼股东)支付了357083.56元,因为从业主单位收取的工程款不足以对外支付材料款,***先行将款项支付给***,再由***将该款项支付给金建公司,用于支付恒拓公司的款项。综上所述,金建公司与恒拓公司之间就钢材买卖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恒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金建公司因承建天佑速泊停停车楼工程项目,向恒拓公司采购钢材。2019年10月19日恒拓公司开始向上述工程所在地供应钢材,直至2020年1月7日,共有送货单7份,列明钢材名称数量和单价,送货单上钢材总材料款为1243740元(写明不含税,开票另加11%为税金汇私账),收货单位经手人处为***等人签名捺印。 2019年11月,恒拓公司(甲方)与金建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HT201911-06),约定采购钢材的名称、型号重量和金额等,总价为1417083.56元(含税,税率13%),结算方式按双方确认执行采取先付款后供货方式等。 2019年11月26日,***向恒拓公司的指定收款人***转账支付155879元。2019年11月26日,恒拓公司出具抬头为金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张,发票总金额为1417083.56元。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金建公司向恒拓公司支付材料款七笔共计1417083.56元(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60000元+357083.56元)。2020年1月23日当天相关人员转账汇款的情况如下:***向***转账支付357083.56元;同日13点57分,***向金建公司的***转账支付357083.56元;同日15点03分,金建公司向恒拓公司汇款支付357083.56元。 恒拓公司提交了:1.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甲方、需方:金建公司,乙方、供方:恒拓公司),约定:因甲方承建天佑速泊停停车楼需购买螺纹钢钢材暂定数量300吨,由乙方供应,不含税金额暂定1245000元,实际结算以甲方下单当天网价为准,每批送货单双方确定的不含税单价为实际结算单价;甲方指定钢材生产厂家,产品质量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乙方指定***为送货人和委托结算人,甲方指定***为签收送货单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作为双方合法有效的结算凭据;结算方式:乙方每批货到甲方工地之日起30天内,甲方至少付当批次货款50%以上,每批余下未付货款从乙方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90天内甲方必须全部付清;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乙方钢材货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自愿在原结算单价上加价每吨每天5元作为结算单价,直至付清为止;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货款并支付全额税金后,乙方给甲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逾期未足额支付货款的,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自愿承担等内容。落款处甲方由***签名并加盖金建公司印章,乙方由***签名并加盖恒拓公司印章。2.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买补充协议书》(甲方、需方:金建公司,乙方、供方:恒拓公司),约定:税金按开票金额收取11%,税金不通过公账支付,加价款和违约金不开具发票等。落款处甲方由***签名确认,乙方由***签名确认。3.恒拓公司的会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10月15日互加好友),内容有:双方先是磋商《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事宜,2019年11月20日双方磋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HT201911-06)签订事宜,***将金建公司的开票资料和营业执照等电子版发给恒拓公司,恒拓公司将《购销合同》电子版发给***,恒拓公司要求开票前先转税费1417083.56元×0.11=155879至“***”账户内,11月26日,***称已将税款155879元打入“***”账户,恒拓公司当日开票,按***提供的地址寄出等。 金建公司提交了:1.金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佑六路7号地块,金建公司将天佑速泊停停车楼(土建部分)委托***为本项目联营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施工一切事宜,承担本工程施工中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按照金建公司与建设单位2019年7月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内容进行施工管理,金建公司实施领导服务和监督等内容。2.2019年9月20日***与***签订的《天佑速泊停车楼工地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等事宜。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9135号一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10713号二审判决(已生效)查明以下事实:金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2019年7月1日***与***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为财务及总务,工作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佑六路7号,***授权***可代为签署该工程项目的劳动合同、分包合同及相关文件等;同日***与***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为项目总负责人,工作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佑六路7号等。判决认定:***入职时间2019年7月3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金建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 诉讼前,恒拓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22)粤0113财保1511号民事裁定书足额冻结了金建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余额,冻结期限至2024年5月8日(恒拓公司应在冻结期限到期前提前一个月申请续封,逾期未申请续封造成到期自动解封的风险,由恒拓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陈述,金建公司与恒拓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恒拓公司已履行完毕送货义务,金建公司应当依约支付钢材的货款。 关于双方签署合同的问题。虽然金建公司否认***为其员工,但是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金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金建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项目非法转包***,授权***对外以金建公司名义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聘请***为财务及总务,授权其代为签署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合同,***又聘请***为项目总负责人,且***与***签订有涉案工程的合作协议,说明***系有权就涉案工程项目代表金建公司对外签署相关合同,不论《钢材购销合同》上金建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都不影响有效性,且根据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金建公司、恒拓公司实际履行的是《钢材购销合同》,而非《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HT201911-06)。故对于金建公司请求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金建公司与***之间的协议,对恒拓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恒拓公司主张《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HT201911-06)和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金建公司向恒拓公司支付货款1417083.56元,是配合金建公司平整公司账户而出具及支付的,上述1417083.56元中的357083.56元,已通过私账返还给金建公司,实际并未支付。本案中,金建公司认可***转账给***的357083.56元,之后用于支付给恒拓公司,但不认可该357083.56元是恒拓公司为平账而先行垫付。按前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HT201911-06)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虽然金建公司不认可恒拓公司转账给***的357083.56元为返还给金建公司的款项,但是基于***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财务及总务对外代表金建公司,上述转账均发生于同一天、金额均相同的事实,及***按照发票金额的11%转账给恒拓公司指定收款人税金155879元的情况,恒拓公司的上述主张具有合理性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纳,金建公司还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金建公司应向恒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3740元(1243740元-1060000元). 金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恒拓公司每批货到金建公司工地之日起30天内,金建公司至少付当批次货款50%以上,每批余下未付货款从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90天内必须全部付清,按照恒拓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写明的送货时间,第一次送货时间2019年10月19日,最后两次送货单的50%货款支付期限尚未到期时,全部货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上述约定前后矛盾,故本院调整为从最后一次送货2020年1月7日起30日届满次日即2020年2月7日起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述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金建公司在原结算单价上加价每吨每天5元作为结算单价直至付清为止,恒拓公司自愿调整为一年期LPR的四倍,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进行计算。则金建公司应当支付自2020年2月7日起,以18374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给恒拓公司。 对于恒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恒拓公司提交了《委托服务合同书》,但没有提交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汉基恒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83740元及违约金(以183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东汉基恒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209元(保全费1867元、受理费5342元),由原告广东汉基恒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被告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十五日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