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3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未向案涉股权转让交易主管税务机关(南和税务局)申报个人所得税,且其向邢台市信都区税务局进行了个人所得税虚假申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就案涉股权转让完成了申报纳税义务,该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具体原因有:1、***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是向邢台市信都区税务局申报了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转让其持有的智泽公司的股权的个人所得税应以智泽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智泽公司所在地(南和)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故,截至目前,***对案涉股权转让所得并没有进行纳税申报。2、***向信都区税务局申报的案涉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为0元,而实际上***向路桥集团转让其持有的智泽公司股权的收益为5959200元,按税法规定应当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即1191840元。***故意错误申报,少缴个人所得税,属于逃税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规定,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义务及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均为法定义务,在扣缴义务人没有按规定代扣代缴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本案中,路桥集团向***支付股权转让款,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并且,在一审时路桥集团已经提交了税务机关正在对案涉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进行稽查的内部记录,证明税务机关初步确认该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为1191840元。目前路桥集团正在与税务机关沟通申报事宜。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19.184万元,并自2023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为5000元,律师费为60000元,保全保险费1787.76元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邢台路桥为甲方(受让方),原告***为乙方1(转让方)、案外人张某为乙方2(转让方),智泽公司为丙方(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记载“甲方向乙方收购乙方合法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甲方受让该目标股权并成为目标公司新的股东。甲方的收购标的为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共计100%股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按照《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截至基准日2021年9月30日,目标公司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作为本次目标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价款。甲方将按照本协议约定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完成目标股权转让。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目标公司100%股权的转让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95.92万元,上述费用甲方统一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对于乙方之间的内部分配问题甲方不负责。乙方完成本协议第四条全部先决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转让款169万元;目标公司的100%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目标公司银行贷款发放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股权转让价款的80%;和阳中学项目建设工程项目交工运营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股权转让价款的100%。本次股权转让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等,由乙方负责支付。协议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任何条款之规定履行其义务,违反本协议之陈述与保证或所作陈述与保证有任何不实,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者,违约方应对守约方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守约方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因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2022年3月31日,转让方***、张某与受让方邢台路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如下协议,转让方***其在邢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资的47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5%的股权,以595.92万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受让方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方张某其在邢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资的2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的股权,以0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受让方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为公司新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承担公司股东的义务。”邢台路桥于2022年4月7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69万元,于2022年10月17日向***支付“股权收购款”307.736万元,目前已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76.736万元,尚有119.184元未支付,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应代扣***应缴的个人所得税。***提交税收完税证明,述称于2022年4月12日,就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了申报纳税义务。被告向法院提交《邢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嘉友谊审字[2021]0190号)、《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邢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河北华欣评报字[2022]第25号)以及智泽公司向***付款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作为智泽公司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原告未正确缴纳股权转让涉及的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称系“智泽公司工作人员与税务机关专管员的聊天记录”“税务机关针对案涉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沟通记录”,并述称“被告与税务局机关沟通记录中第二行依据被转让股权企业资产评估报告账簿资料登记的实缴资本0元应代扣代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1191840万元,被告认为是笔误应当是1191840元。”“所扣留款项还未向税务机关缴纳,正在沟通申报工作”。关于协议中涉及的和阳中学项目交工运营时间,原告提交现场照片一份,内容显示“工程名称:邢台和阳中学教育科研项目5#教学楼,开竣工时间:2022年8月10日-2023年4月11日,建设单位:邢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拟证明“2023年4月11日和阳中学已交付竣工并运营,被告应当在十日后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被告述称转让合同约定的和阳中学项目交工运营的时间是“2023年9月”。对此,原告述称“对上述时间不认可,竣工验收的时间就是2023年4月11日,运营是指楼投入使用,2023年9月份和阳中学已经开始招生了,在4月11日竣工后已经有管理人员使用办公,负责招聘老师招生等工作。”智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目前该公司股东为邢台路桥,持股比例100%。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1787.76元,原告提交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面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并提供银行卡转账记录页面截图,证实原告为该案件花费律师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邢台某某建设公司应否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1191840元及利息;二、和阳中学项目交工运营时间的确定;三、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应由谁承担。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之间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情况,***、邢台路桥对邢台路桥尚有1191840元未向***予以支付的事实并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为纳税人,邢台路桥为扣缴义务人,双方对案涉股权转让交易中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金额产生争议,***(纳税人)认为其已经如实申报应缴税款,并已报税务部门核准;而邢台路桥(扣缴义务人)认为***(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并拒绝由其代扣、代收税款。此时邢台路桥(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并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邢台路桥在没有经税务主管部门明确核算的情况下,径行依据自己所核算出的“应缴纳税额”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邢台路桥支付1191840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和阳中学项目交工运营时间的确定,***提交的现场照片仅证明5#楼的竣工时间,不能据此推论出整体项目的“交工运营时间”,鉴于邢台路桥自认该项目于2023年9月交工运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邢台路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限应在2023年9月10日前,邢台路桥至今未付,已构成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对守约方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守约方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因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担保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要求邢台路桥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1918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股权转让款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2023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45%)计算)。二、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787.76元,律师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63.8元,由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为证明主张,邢台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1页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表1页,证明邢台路桥于2024年9月6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汇报股权转让情况,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以及评估报告,经税务机关确认,邢台路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1191840元,同时邢台某某公司于当天向税务缴纳了该税款。 ***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应于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被上诉人已经于2022年4月向税务机关就股权转让申报了股权转让的税款,税款的认定是0元。邢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变更住所,从邢台市信都区变更到邢台市南和区税务主管机关也随之变更。股权转让发生在2022年3月,***于4月11日向信都区税务局申报纳税,符合法律规定。在2024年8月,***没有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其向南和区税务总局缴纳的税款,也与***无关。 对于该证据,鉴于完税证明记载税款所属时期2024年8月与***应当申报纳税日期不一致,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表虽记载纳税人***,但财产转让所得登记为2024年8月,与案涉股权转让所得日期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智泽公司向***开具的收据4张,证明智泽公司收到***投资款600万,但该600万并未在工商登记当中实际记载,公司账上是有的。证明***的股权原值,不应当按0元计算,而应当按照其实际投入计算。证据二,邢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涉税审核报告1份,该报告系2022年3月31日作出的,证明内容河北中翰方远诚税务师事务系路桥公司指定的税务咨询公司,在股权转让前,路桥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要将该股权转让涉税情况,经过其聘请的顾问公司审核,审核报告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该审核报告的结论是***的股权转让所得为零,***需要承担的税是印花税,金额为1489.80元。证据三,2022年4月11日在股权转让时,邢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张某,针对股权转让就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财产和行为税进行纳税的纳税申报表6页。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就股权转让申报了纳税,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少交,也应当是由税务机关对***进行征缴或追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明确拒绝情况下所做的纳税申报,与被上诉人无关。 邢台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收据三性都不予认可。第一,四张收据中有一张是2021年3月31日,三张为2021年7月31日,时间相隔四个月,但四张收据的编号是连续编号,因此我方有理由怀疑该收据的真实性。第二,路桥集团于2022年4月接收智泽公司的账目公章财务章等,这个收据是2021年出具的,当时是由***控制的,所以说这个收据我们不予认可。证据二,税审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税审报告中认定***注资款600万元的依据,为报告后附的智泽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以及智泽公司向***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一、其他应付款***本身就是智泽公司的债务,而非股东注资。报告认定该款项为注资款没有依据。其二、报告附的明细账与智泽公司的明细账不一致,报告中附的明细账有四笔登记的是注资款,但智泽公司的明细账与记账凭证还有原始凭证均为借款,故税审报告中的明细账不是真实的。其三、银行转账回单中也未备注该款项为注资款。其四、假如智泽公司出具过注资款的收款收据,按会计准则的原则,收款收据应当附在记账凭证后面,但原股东***向路桥集团移交的智泽公司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以及会计资料中,并没有审核报告中附的这四张收款收据。至于股权转让所得究竟要交多少税,不是第三方中介机构说的算的,而是由税务机关确定。证据三,印花税财产行为税的申报表,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该申报表中没有税务机关的盖章,均为智泽公司的盖章,并且申报的时候章是由***控制的,路桥集团不知情,也不认可。 对于以上证据,鉴于证据二邢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涉税审核报告》,系对2022年3月31日***向邢台某某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邢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进行审核,且明确该报告供本审核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有关事宜使用,该报告2022年3月31日作出后,与2022年4月12日***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申报纳税义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收据开具时间相隔较长,编号连续,证据三纳税申报表,未经税务机关的盖章确认,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邢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路××街交叉口燕云台34综合楼3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出让方***案涉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邢台某某公司代扣代缴并冲抵股权转让款,亦未将***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邢台某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即案涉税款的缴纳与邢台某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在2022年3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即2022年4月12日针对该股权转让所得向邢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邢台市信都区税务局完成申报纳税义务。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邢台某某公司认为***对案涉税款未如实申报,并拒绝由其代扣、代收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邢台某某公司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并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邢台某某公司在未经税务主管部门明确核算向***追缴税款、滞纳金数额及其在明知***对案涉税款已经申报且拒绝该公司代扣代缴的情况下,二审中提交的于2024年8月向工商登记变更后邢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南和县税务局缴纳税款后的完税证明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与《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相悖。 《股权转让协议》在双方未将代扣代缴行为作为合同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否因误报、少缴个人所得税构成逃税行为,受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因此,邢台某某公司认为其依法负有案涉税款代扣代缴义务并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诉请邢台某某公司支付1191840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邢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7.60元,由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