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24民初40号 原告:***,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足区(车城印象)。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石子、石粉款6288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某某集团阜平县夏庄至东下关的公路新建工程隧道工程(夏庄乡与天生桥镇交界),在被告***修建隧道时,向原告购买石子、石粉,总价款62883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出借资质,其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某某集团作为工程的转包方,应在拖欠工程款项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辩称,一、法律关系存在重大错位,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628830.8元款项系基于砂石料买卖形成。原告应举证证明与我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7.2条明确约定乙方(某某公司)须自行承担施工所需建材采购及价款支付”。二、原告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原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主张权利,但该条款规制对象为实际施工人,而原告作为材料供应商不符合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界定标准,即便存在转包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可突破。三、原告主张存在重大逻辑悖论,我司与某某公司150万元工程款争议系因业主单位阜平县交通运输局拖欠工程款所致,该款项性质与材料款存在本质区别,不具有清偿上的同一性。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台账》显示,原告供应的砂石料系用于K12+300-K13+800路段路基填筑,而该部分工程尚未达到计量支付条件,某某公司依约暂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四、程序权利保障问题,原告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并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我司与***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亦无侵权事实,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即使法院认定我司需承担补充责任,亦应待某某公司与***责任财产执行不能后方可主张,现原告直接诉请显属不当。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以邢台某某建设总公司阜平县夏庄至东下关公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专业/劳务施工合同》,将阜平县夏庄至东下关公路新建工程的大王营隧道工程劳务作业交由被告某某公司完成。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采购石子、石粉,被告***向该项目工地供石子、石粉。2019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的会计***共同在5-10石子、石粉收货记录汇总表上签字确认:5月-7月石子数量合计6430.20吨,单价62元/吨,合价398672.40元,车数139车;5月-7月石粉数量合计3290.1吨,单价40元/吨,合价131604元,车数66车,以上两项货款共计530276.4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系被告***的材料员,并提供***与***共同签字的对账单和发货汇总单。对账单显示:8月13日-8月21日:石子共计553.1吨,石粉共计324.9吨,每吨均加10元;8月22日-9月8日:石子共计472.5吨,石粉共计329.6吨,不加10元;总计石子1025.6吨,19车;石粉654.5吨,12车,共计98554.40元。 以上事实有《专业/劳务施工合同》、收货记录汇总表、对账单、发货汇总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记录汇总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系被告***的材料员,但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暂不确认。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记录汇总表中载明货款为530276.4元,被告***并未履行相应货款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276.4元的诉求,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某某集团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3027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8元,由原告***负担1581元,被告***负担8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