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03民初207号
原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系***儿子。
原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被告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给***的执行款999243.5元及执行费12392元(共计1011635.5元),自2022年6月7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84227.11元,并自2024年10月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11635.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与被告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给***的执行款288354元,自2022年6月7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24007.87元,并自2024年10月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8835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与被告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给***的执行款625242.79元及执行费8652元(共计633894.79元),自2021年11月28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65333.46元,并自2021年11月28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633894.7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与被告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给***的执行款548441.8元,自2021年12月23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55062.03元,并自2021年12月23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548441.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5、判令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承租了原告的搅拌站,在经营搅拌站期间因买卖合同欠付***粉煤灰款999243.5元,***将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以及某丙公司诉至法院,该纠纷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5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50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粉煤灰款999243.5元。二、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导致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划拨了原告银行存款1018531.5元,其中包含执行款999243.5元,执行费12392元,一审诉讼费6896元,但是一审诉讼费判令由***负担,法院已经于2022年6月15日退回原告账户。实际执行划扣原告1011635.5元。
在经营搅拌站期间因买卖合同纠纷欠付***货款281124元,***将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以及某丙公司诉至法院,该纠纷经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5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81124元。二、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导致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划拨了原告银行存款288354元(其中包含垫付货款281124元及诉讼费3114元、执行费4116元)。
在经营搅拌站期间因租赁合同纠纷欠付***运费625242.79元,***将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以及某丙公司诉至法院,该纠纷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民终33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0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运费625242.79。二、被告邢台某某建设总公司对***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导致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8日划拨了原告银行存款625242.79元及执行费8652元,共计633894.79元。
在经营搅拌站期间因买卖合同纠纷欠付***油料款530734.8元,***将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以及某丙公司诉至法院,该纠纷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5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03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油料款530734.8元。二、被告邢台某某建设总公司对***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导致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划拨了原告银行存款548441.8元(其中包含垫付油料款530734.8元、执行费7707元)。
原告作为补充责任人,替被告垫付了上述款项,使原告的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现提起本诉向被告进行追偿。因为,2013年初,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搅拌站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邢台市××处、七里河南岸的商品砼搅拌站设备设施和场地承租,实际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1日,在租赁期内,原告不参与搅拌站的生产经营,搅拌站的一切责任、纠纷由被告某甲公司全部承担,如果被告某甲公司无法承担责任,则被告某甲公司的一切责任由某丙公司承担。被告***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己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商品砼搅拌站的实际经营人,承诺租赁期间出现的所有税费、工资和债权债务等事宜,均由被告***承担,保证不让原告受到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某甲公司在经营搅拌站过程中与他人产生的纠纷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2、原告在承担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补充责任后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我司主张保证责任,显然本案中原告向我司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3、根据原告提供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5民终3327号生效民事判决第11页本院认为部分的涉案涉债务中所涉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人民法院从某乙公司划扣资金的时间起算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四笔债务要求我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已超过保证期间。
某甲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承担全部责任,经过多次开庭他也承认应当由他承担责任。
***辩称,如果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应当对原告的四笔债务承担责任,我方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乙公司的前身为邢台某某建设总公司。2012年12月邢台某某建设总公司商品砼搅拌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某甲公司、担保方(丙方)某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邢台市外环七里河大桥以西3.5公里处、七里河南岸的商品砼搅拌站租给乙方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参与搅拌站的生产经营,搅拌站的一切责任、纠纷由乙方全部承担;租赁期内由搅拌站引起的一切责任、纠纷,以及由于乙方违反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乙方无法承担责任,则乙方的一切责任由丙方(担保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将履约保证金和首期租金汇入某甲公司账户,有某甲公司转交路桥搅拌站,***开始实际经营路桥商品砼搅拌站。2013年8月28日路桥商品砼搅拌站注销登记,某乙公司利用搅拌站住所地和设备于2013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了路桥商品砼分公司。2014年新成立的路桥商品砼分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承包费由原来的80万/年调整为53.1万/年。2016年10月28日***向邢台某乙公司、路桥商品砼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3年1月5日,我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商砼搅拌站签订租赁合同,某丙公司作为担保方,租赁合同签订后由我本人进行实际租赁并经营……,***、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所起诉的砂石料款系我在租赁期间自己经营所欠,与贵公司无关,一切责任全部由我承担;我保证在以后的租赁经营中,再不会发生类似情况。租赁期间出现的所有税费、工资和债权债务等等事宜,均由我全部承担,保证不让贵公司受到任何损失。”
***租赁路桥商品砼分公司经营期间,案外人***以沙河市森源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路桥商品砼分公司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向路桥商品砼分公司供应粉煤灰,路桥商品砼分公司欠货款999243.5元,邢台市信都区法院判决***支付***粉煤灰款999243.5元,某乙公司对***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信都区法院于2022年6月7日扣划某乙公司1011635.5元(包括执行费12392元)。
2017年9月1日至9月29日商品砼分公司欠案外人***水洗砂款281124元。信都区法院判决***给付***水洗砂款281124元,邢台路桥建设集团对***还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2022年6月7日信都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扣划某乙公司288354元(包括诉讼费7230元)。
2014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路桥商品砼分公司使用案外人***的混凝土罐车运送商品砼,欠运费625242.79元。信都区法院判决***给付***运费625242.79元,邢台某某建设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28日向***支付运费及(执行费8652元)共计633894.79元。
2017年6月至8月路桥商品砼分公司欠案外人邢台易通源加油站柴油款530734.8元,易通源加油站将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起诉后,信都区法院判决***偿还***油款530734.8元,某乙公司对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信都区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扣划某乙公司548441.8元(包括执行费7707元)。
上述四笔款项,自扣划之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共计产生利息228630.47元(以一年期LPR计算)。
原告于2022年9月29日曾就***、***、***、***的追偿权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因***涉嫌刑事犯罪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生效判决、扣划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因履行该合同及补充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后发生追偿权纠纷,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外人***、***、***、***起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等纠纷案件,判决***偿还相应款项,某乙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补充责任中的债务是由主债务人产生的,在对外责任上是先由主债务人独立承担责任,在主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承担的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性清偿。补充责任人清偿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为此,某乙公司依生效判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故***应当给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利息以垫付款为基数,自扣划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路桥商品砼搅拌站及路桥商品砼分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商品砼搅拌站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由于某乙公司不再参与搅拌站的生产经营,搅拌站的一切责任、纠纷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应对实际经营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对某甲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合同纠纷产生,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21年11月28日、2021年12月23日、2022年6月7日从某乙公司共计执行资金2482326.09元,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资金被扣划是由承租方与他人在案涉租赁合同期间内形成的纠纷造成的,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当日即取得了追偿权,可以向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材料,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为2022年9月29日,涉及***、***的两笔款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故某丙公司对该两笔追偿债务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涉及***、***的两笔款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故某丙公司应当对该两笔追偿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某丙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合计2482326.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以633894.7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以1164629.5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82326.0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1299989.5元中被告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