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4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2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事项,改判为: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634944.2元并支付违约金1137836.4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7%,没有超过LPR的1.95倍,从而没有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LPR利率是不断进行调整的,虽然签约当时7%没有超过1.95倍,但是时隔不久LPR利率就进行了下调,按照现行的LPR利率3.35%计算,双方约定的7%违约金早超过了2倍都不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整个欠款期间以及以后都按照7%支付违约金错误,应当改判为按照一年期LPR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更为合理。第二、一审法院同样在计算违约金时没有适用“最高违约金限额不得超过应付款项的5%”这一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限额不超过“应付款项”的5%,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的货款,完全照搬被上诉人自行计算的利息数额,导致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83104.8元。并且剩余应付的4634944.2元所产生的违约金,已经在之前计算过了,不能再重复计算,因此违约金最高限额为1137836.48元,超过部分不应当再支持。第三、上诉人认为本案违约金的认定应当同时受到两个条件的限制:一是不得超过一年期LPR利率的1.95倍;二是不得超过应付款项的5%,二者以低者为准进行计算。
沧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7%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该标准计算。上诉人多次违约支付货款,我方向其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上诉人多次出具承诺,表示可在一定时期归还欠款,若未支付愿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向外借款承诺利息高于12%,集团内部借款利息高于10%,双方约定7%违约金也不足以支付我方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按双方约定7%标准计算违约金正确。2、上诉人自第一笔应付款就开始违约,原审依据已支付货款情形,得出上诉人每次违约不超应支付货款5%,不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沧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634944.2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320941.28元(违约金截止至2024年5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自2024年5月9日起算,以463494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9日,被告邢台路桥发布《关于成立杞县灾后恢复重建X008杞竹线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记载“因工作需要,集团公司决定成立杞县灾后恢复重建X008杞竹线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受集团公司委托全面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宜。”2022年9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杞县灾后恢复重建X008杞竹线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为我方代理公司,代理公司有权以我方名义与沧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署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杞县灾后恢复重建X008杞竹线第一标段,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2022年12月10日,原告为乙方(卖方),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杞县灾后恢复重建X008杞竹线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买方),双方签订一份《水稳碎石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水稳碎石,总金额为8747194.4元。结算方式为:分两批结算,乙方供完第一批货(预估20000吨)结束后30日,凭甲方签认的收料单到甲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在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乙方材料款的80%,剩余20%货款在2023年4月20日前支付。第二批货(预估36000吨)在2023年3月15日前支付乙方材料款的80%,剩余20%货款在2023年6月15日前支付。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甲方延迟付款的,按延迟付款额的年利率7%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违约金限额不得超过应付款额的5%。同日,双方还签订《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号的沥青混凝土,总金额分别为16915321.35元和12274427.05元。结算方式采用两批结算,乙方供完第一批货(AC-20预估25000吨,AC-13预估16000吨)乙方供货结束后5日,凭甲方签认的收料单到甲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材料款的80%,剩余20%货款在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二批货(AC-20预估14159吨,AC-13预估10769吨)乙方供货结束后10日内,凭甲方签认的收料单到甲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在2023年3月5日前支付乙方材料款的80%,剩余20%货款在2023年6月5日前支付。甲方延迟付款的,按延迟付款额的年利率7%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违约金限额不得超过应付款额的5%。原告按约送货后,与被告就以上两份合同签订了一系列《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分别是:2022年12月12日结算沥青混凝土9111566.43元,结算水稳碎石3168372.83元;2022年12月15日结算水稳碎石5562775.15元,2022年12月16日结算沥青混凝土17808363.36元,2023年1月5日结算沥青混凝土30557.12元,2023年3月24日结算沥青混凝土162175.63元,2023年结算沥青混凝土145427.15元;2023年5月25日结算沥青混凝土113850.23元;2023年6月21日结算混凝土110700.51元;2023年7月25日结算沥青混凝土125035.72元;2023年8月25日结算沥青混凝土110573.16元;2023年9月25日结算沥青混凝土99062.73元;2023年10月25日结算沥青混凝土93368.67元;2023年11月24日结算沥青混凝土90535.72元;2023年12月23日结算沥青混凝土80506.62元。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相应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5681634.89元,被告就逾期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由被告折算成货物后进行计算由原告按照其价值开具相应的违约金发票。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可货款总数是35681634.89元,这是真实的货款,超出部分不认可是货款。原告提供银行电子回单12份,证明被告目前的付款情况。分别是2023年1月20日付款7000000元;2023年4月4日付款7246690.69元;2023年8月2日付款5000000元;2023年10月12日付款1000000元;2023年11月15日付款2000000元;2023年12月6日付款1000000元;2023年12月8日付款1000000元;2023年12月22日付款3000000元;2024年1月23日付款1000000元;2024年3月14日付款300000元;2024年4月8日付款500000元;2024年4月27日付款2000000元。原被告均认同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1046690.69元,尚欠付货款4634944.2元未付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杞县灾后恢复重建X008杞竹线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水稳碎石采购合同》和《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杞县灾后恢复重建X008杞竹线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系由被告邢台路桥成立并委托其处理该案涉工程一切事宜,同时被某乙公司委托处理案涉工程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又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案涉两合同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对合同价款、已支付货款金额、付款时间节点以及尚欠货款为4634944.2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年利率7%是否过高,是否应当予以调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买卖合同中,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利率,可作为确定迟延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实际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人民法院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基本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审慎变更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在衡量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浮动上限作为尺度,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衡量尺度标准,即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130%作为衡量标准(即LPR的1.95倍)高于该标准的,以该标准裁决调整。综上所述,双方约定年利率7%的违约金标准,不高于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LPR的1.95倍,不应视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予以调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节点以及被告实际回款进行计算后,截至2024年5月9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320941.2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沧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34944.2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24年5月9日计算为1320941.28元;2024年5月9日后,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年利息7%计算,但违约金总计金额不超过1784081.7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沧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沧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6元,由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三份(4页),证明其借款成本年利息12%,涉案合同7%的违约标准远低于其融资成本,不足以弥补损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合同价款、已支付货款金额、付款时间节点以及尚欠货款为4634944.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范围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二审明确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1.95倍作为上限进行调整。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水稳碎石采购合同》和《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均约定:“甲方(上诉人)延迟付款的,按延迟付款额的年利率7%向乙方(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但最高违约金限额不得超过应付款额的5%。”即双方约定年利率7%的违约金标准。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酌减以及如何酌减的基准线。经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三份借款合同和其内部关于融资不低于10%年利率的文件,可以作为其损失的参考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对所处的行业和参与的交易行为有着更多的经验和更强的市场风险预判,缔约方对可能产生的违约情形以及不同的违约程度所带来的利益损失有着更为充分、准确的预见,原则上应对合同双方的交易安排保持足够的尊重,对违约金的调减应从严把握。从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内容、上诉人违约逾期付款以及2024年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询证函上欠款数额包含诉争违约金的事实分析,原审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标准计算违约金并认定违约金总额不超1784081.7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2.10元,由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