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223民初225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 原告:***,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居民。 被告:安徽中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建业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安徽中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为由,于202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575元,依法减半收取4287.5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735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