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183民初234号
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95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其请求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693元,减半收取计8846.50元,由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赞